作者: 宋慈(1186年—1249年),字惠父,南宋法医学家。他长期从事司法工作,积累了丰富的验尸经验。
年代:南宋(13世纪)。
内容简要:共5卷,是中国古代第一部系统法医学著作。书中详细记录了验尸、断案的方法和技术,强调“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对后世法医学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洗冤集录-卷一-条令-原文
诸尸应验而不验;(初覆同)或受差过两时不发;(遇夜不计,下条准此)或不亲临视;或不定要害致死之因;或定而不当,(谓以非理死为病死,因头伤为胁伤之类)各以违制论。即凭验状致罪已出入者,不在自首觉举之例。其事状难明,定而失当者,杖一百。吏人、行人一等科罪。
诸被差验覆,非系经隔日久,而辄称尸坏不验者,坐以应验不验之罪。(淳 详定)
诸验尸,报到过两时不请官者;请官违法,或受请违法而不言;或牒至应受而不受;或初覆检官吏、行人相见及漏露所验事状者,各杖一百。(若验讫,不当日内申所属者,准此)
诸县,承他处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那而称阙,若阙官而不具事因申牒,或探伺牒至而托故在假避免者,各以违制论。
诸行人因验尸受财,根据公人法。
诸检覆之类应差官者,差无亲嫌干碍之人。
诸命官所任处有任满赏者,不得差出,应副检验尸者听差。
诸验尸,州差司理参军,(本院囚别差官,或止有司理一院,准此)县差尉。县尉阙,即以次差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皆阙者,县令前去。若过十里,或验本县囚,牒最近县。其郭下县皆申州。应覆验者,并于差初验(官)日先次申牒差官,应牒最近县,而百里内无县者,听就近牒巡检或都巡检。(内覆检应止牒本县官,而独员者准此,[并]谓非见出巡捕者。)
诸监当官出城验尸者,县差手力五人当直。
诸死人未死前,无缌麻以上亲在死所,(若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并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取口词者,差公人)囚及非理致死者,仍覆验,验覆讫,即为收瘗。(仍差人监视,亲戚收瘗者付之)若知有亲戚在他所者,仍报知。
诸尸应覆验者,在州申州;在县,于受牒时,牒尸所最近县。(状牒内各不得具致死之因)相去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者,止牒本县官。(独员即牒他县)
诸请官验尸者,不得越黄河江湖,(江河谓无桥梁,湖谓水涨不可渡者)及牒独员县。(郭下县听牒,牒至即申州,差官前去)
诸验尸,应牒近县,而牒远县者,牒至亦受,验毕,申所属。
诸尸应牒邻近县验覆,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本职非)无官可那者,受牒县当日具事因,(在假者,具日时)保明申本州岛及提点刑狱司,并报元牒官司,仍牒以次县。
诸初、覆检尸格目,提点刑狱司根据式印造。每副初、覆各三纸,以千字文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讫,付被差官。候检验讫,从实填写,一申州县,一付被害之家,(无即缴回本司)一具日时字号入急递,径申本司点检。(遇有第三次[以]后检验准此)
诸因病死(谓非在囚禁及部送者)应验尸,而同居缌麻以上亲,或异居大功以上亲至死所,而愿免者,听。若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者,亦免。其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者,准此。
诸命官因病亡,(谓非在禁及部送者)若经责口词;或因卒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者,官司审察,听免检验。
诸县令、丞、簿虽应差出,须当留一员在县。(非时俱阙,州郡差官权)
诸称违制论者,不以失论。(《刑统·制》曰∶谓奉制有所施行而违者,徒二年。若非故违而失错旨意者杖一百)。
诸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若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城。
诸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者,配千里。若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者,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
诸缌麻以上亲因病死,辄以他故诬人者,根据诬告法,(谓言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者)不以 论,仍不在引虚减等之例。即缌麻以上亲自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辄以他故诬告主家者,准此。(尊长诬告卑幼, 赎减等,自根据本法)
诸(有)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者,各根据所欺减一等。若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者,以故入人罪论。(《刑统·议》曰∶上条诈疾病者,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诸尸虽经验,而系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根据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者,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者,加三等。若官司妄勘者,根据入人罪法。
《刑统·疏》∶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
《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即从他物;若不坚硬,即难作他物例。
诸保辜者,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目)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三)[五]十日。限内死者,各根据杀人论。诸啮人者,各根据他物法。辜内堕胎者,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其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者,各根据本殴伤法。(他故谓别增余患而死。假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根据杀人论。若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根据本殴伤法)
干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书省(此[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覆检官方差右选。
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根据法差文臣。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洗冤集录-卷一-条令-译文
对于应该验尸而不验尸的情况(初次和覆验相同),或者接受任务后超过两个时辰不出发的(夜晚不计,下一条也按此处理),或者不亲自到场查看,或者不确定要害致死的原因,或者确定的原因不准确(比如将非正常死亡定为病死,将头部受伤定为胁部受伤等),都要按照违制论处。即使根据验尸报告已经定罪,也不在自首或检举的范围内。如果事情难以查明,定案有误的,杖责一百。吏人和行人等也要受到相应的处罚。
对于被派去验尸的人,如果不是因为时间隔得太久,却声称尸体腐烂无法验尸的,要按照应验不验的罪名处罚。(淳 详定)
对于验尸,报到后超过两个时辰不请官的;请官违法,或者接受请官违法而不说明的;或者公文到达应该接受而不接受的;或者初次和覆验的官吏、行人相见并泄露验尸情况的,各杖责一百。(如果验尸完毕,不在当天内报告所属部门的,也按此处理)
各县,接受其他地方官司请官验尸,有官可调却声称缺官,或者缺官却不说明原因上报公文,或者探听公文到达后托故请假避免的,各按违制论处。
对于验尸的行人受贿的,按照公人法处理。
对于需要差官进行检验的情况,要差遣没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冲突的人。
对于命官所在的地方有任满赏赐的,不得差遣出去,但可以差遣去检验尸体。
对于验尸,州差遣司理参军(本院囚犯另差官,或者只有司理一院的,按此处理),县差遣尉。县尉缺位,就依次差遣簿、丞。(县丞不得出本县界)监当官都缺位的,县令前去。如果超过十里,或者验本县囚犯,就通知最近的县。城下的县都要报告州。需要覆验的,在差遣初次验官的日子先上报公文差官,应该通知最近的县,而百里内没有县的,可以就近通知巡检或都巡检。(内覆验应该只通知本县官,而独员的按此处理,[并]指非正在出巡捕的人。)
对于监当官出城验尸的,县差遣五名手力当值。
对于死人未死前,没有缌麻以上亲属在死所的(如果是禁囚责出十日内及部送者同),都要差官验尸。(人力、女使经过取口词的,差遣公人)囚犯及非正常死亡的,仍要覆验,验完后,立即收殓。(仍差人监视,亲戚收殓的交给他们)如果知道有亲戚在其他地方的,仍要通知。
对于需要覆验的尸体,在州报告州;在县,在接受公文时,通知尸体所在最近的县。(状牒内不得写明致死原因)相距百里以上而远于本县的,只通知本县官。(独员就通知他县)
对于请官验尸的,不得越过黄河江湖(江河指没有桥梁,湖指水涨不可渡的),以及通知独员县。(城下县可以通知,公文到达即报告州,差官前去)
对于验尸,应该通知近县,却通知远县的,公文到达也接受,验完后,报告所属部门。
对于需要通知邻近县覆验的尸体,而合请官在别县,若百里外,或在病假(不妨碍本职的),没有官可调的,接受公文的县当天说明原因(在假的,说明时间),保明报告本州及提点刑狱司,并报告原公文官司,仍通知次县。
对于初次、覆验尸体的格目,提点刑狱司根据格式印造。每副初次、覆验各三纸,以千字文为号,凿定给下州县。遇到检验,即以三纸先从州县填完,交给被差官。等检验完毕,如实填写,一份报告州县,一份交给被害人家(没有的即缴回本司),一份写明时间字号入急递,直接报告本司点检。(遇到有第三次以后的检验按此处理)
对于因病死亡(指非在囚禁及部送者)需要验尸的,而同居缌麻以上亲属,或异居大功以上亲属到死所,愿意免验的,可以。如果僧道有法眷,童行有本师,未死前在死所,而寺观主首保明各无他故的,也可以免验。僧道虽无法眷,但有主首或徒众保明的,按此处理。
对于命官因病死亡(指非在禁及部送者),如果经过责口词;或者因突然生病,而所居处有寺观主首,或店户及邻居,并地分合干人保明无他故的,官司审察,可以免验。
对于县令、丞、簿虽应差遣出去,必须留一员在县。(非时都缺的,州郡差官代理)
对于称违制论的,不以失论。(《刑统·制》说:指奉制有所施行而违的,徒二年。如果不是故意违反而失错旨意的,杖一百)。
对于监临主司受贿枉法二十匹,无禄者二十五匹,绞。如果罪至流,及不枉法,赃五十匹,配本城。
对于以毒物自服,或与人服,而诬告人,罪不至死的,配千里。如果服毒人已死,而知情诬告人的,并许人捕捉,赏钱五十贯。
对于缌麻以上亲属因病死亡,却以他故诬告人的,根据诬告法(指说殴死之类,致官司信凭以经检验的),不以论,仍不在引虚减等的范围内。即缌麻以上亲属互相诬告,及人力、女使病死,其亲属以他故诬告主家的,按此处理。(尊长诬告卑幼,赎减等,自根据本法)
对于诈病及死、伤,受使检验不实的,各根据所欺减一等。如果实病死及伤不以实验的,以故入人罪论。(《刑统·议》说:上条诈疾病的,杖一百。检验不实同诈妄,减一等,杖九十)
对于尸体虽经验,却妄指他尸告论,致官司信凭推鞠的,根据诬告法。即亲属至死所妄认的,杖八十。被诬人在禁致死的,加三等。如果官司妄勘的,根据入人罪法。
《刑统·疏》:以他物殴人的,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的,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也是)
《申明刑统》:以靴鞋踢人伤,从官司验定:坚硬的,即从他物;如果不坚硬的,即难作他物例。
对于保辜的,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限内死亡的,各根据杀人论。啮人的,各根据他物法。辜内堕胎的,堕后别保三十日,仍通本殴伤限,不得过五十日。在限外,及虽在限内以他故死亡的,各根据本殴伤法。(他故指别增余患而死。比如殴人头伤风从头疮而入,因风致死之类,仍根据杀人论。如果不因头疮得风而死,是为他故,各根据本殴伤法)
干道六年,[八月十六日]尚书省(此[批]状州县检验之官,并差文官,如有阙官去处,覆检官方差右选。
本所看详:检验之官自合根据法差文臣。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洗冤集录-卷一-条令-注解
违制论:指违反皇帝的命令或法律规定的行为,根据《刑统·制》的规定,故意违反者徒二年,非故意而失错者杖一百。
缌麻以上亲:指亲属关系在缌麻服制以上的亲属,包括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
大功以上亲:指亲属关系在大功服制以上的亲属,包括祖父母、孙子女等。
保辜:古代法律术语,指在伤害案件中,受害者在一定期限内死亡,加害者需承担杀人罪责。
提点刑狱司:宋代设立的司法机构,负责监督地方刑狱事务。
司理参军:宋代地方官职,负责司法事务。
县尉:宋代县级官员,负责治安和司法事务。
簿、丞:宋代县级官员,簿指主簿,丞指县丞,负责文书和行政事务。
监当官:宋代地方官职,负责监督和管理特定事务。
手力:宋代地方官府中的差役,负责执行具体事务。
急递:古代传递紧急文书的驿站系统。
干道六年:南宋孝宗年号,指1166年。
尚书省:宋代中央行政机构,负责国家政务。
边远小县:指地理位置偏远、人口稀少的小县城。
阙文臣:指缺少文职官员。阙,通“缺”。
覆检官:指负责复查、审核的官员。
识字武臣:指有文化知识的武官。
嘉定十六年:南宋宁宗赵扩的年号,嘉定十六年即公元1223年。
臣僚奏:指朝廷官员向皇帝上奏。
检验不定要害致命之因:指在检验过程中未能确定导致死亡的关键原因。
法至严矣:指法律非常严格。
检覆失实:指复查结果与事实不符。
觉举:指官员因失职而被检举。
苟免:指侥幸逃脱责任。
睿旨:指皇帝的圣旨。
刑部:古代中央司法机关,负责法律事务。
看详:指详细审查。
颁示遵用:指颁布并命令遵守执行。
刑寺长贰:指刑部的长官和副职。
详议:指详细讨论。
见行条法:指现行的法律条文。
命官:指朝廷任命的官员。
原免:指免除责任。
奉圣旨根据:指按照皇帝的旨意执行。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洗冤集录-卷一-条令-评注
这段文本详细记载了宋代关于验尸的法律规定,反映了当时司法制度的严密性和对生命权的重视。文本中提到的各种情况,如尸体的初覆检验、官员的职责分工、验尸的程序和标准等,都体现了宋代法律对司法公正的追求。
文本中提到的‘违制论’、‘保辜’等法律术语,不仅展示了宋代法律的严谨性,也反映了当时社会对法律执行的严格要求。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司法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度,防止官员滥用职权或疏忽职守。
此外,文本中还提到了对亲属关系的重视,如‘缌麻以上亲’、‘大功以上亲’等,这表明宋代法律在处理涉及亲属的案件时,会考虑到亲属关系的亲疏,以确保案件的公正处理。
文本中的‘提点刑狱司’、‘司理参军’等官职的设置,显示了宋代对司法事务的高度重视,这些官职的设立旨在加强对地方司法事务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法律的正确执行。
总的来说,这段文本不仅是对宋代验尸法律的具体描述,也是对当时司法制度和社会文化的一种反映。通过对这些法律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宋代社会的法律观念和司法实践。
这段文字出自南宋时期的官方文书,反映了当时司法检验制度的严格性和对官员责任的追究。文中提到边远小县因缺乏文职官员,临时派遣有文化的武官担任复查工作,显示了当时地方行政资源的不足和灵活应对的措施。
嘉定十六年臣僚的奏章揭示了司法检验中的问题,即检验官员未能准确确定死亡原因,导致法律执行不严。文中提到“检覆失实,则为觉举,遂以苟免”,表明当时存在官员因失职而被检举,但往往能侥幸逃脱责任的现象。这反映了当时司法体系中的漏洞和官员责任追究的不彻底性。
刑部长官的详议提出了对检验不实或失当的官员不得使用觉举原免的规定,显示了朝廷对司法公正的重视和对官员责任的严格要求。这一规定旨在加强司法检验的准确性和公正性,防止官员因失职而逃避责任。
从文化内涵来看,这段文字体现了南宋时期对法律执行的严格要求和官员责任的高度重视。它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和对官员行为的规范,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同时,文中提到的临时派遣武官担任文职工作的措施,也显示了当时行政管理的灵活性和应对能力。
从艺术特色来看,这段文字语言简练,逻辑清晰,体现了官方文书的严谨性和规范性。文中通过对比和举例,生动地揭示了司法检验中的问题和解决方案,具有较强的说服力和感染力。
总的来说,这段文字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反映了南宋时期司法制度和官员责任追究的实际情况,而且语言简练、逻辑清晰,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它为我们了解南宋时期的司法制度和社会管理提供了宝贵的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