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张廷玉(1672年-1755年),清代史学家,明史的主要编撰者之一。他在清朝历代史书的编撰上都有杰出贡献,《明史》作为清朝史学中的巨著之一,也是张廷玉的重要功绩之一。
年代:成书于清代(约18世纪)。
内容简要:《明史》是清代历史学家所编的关于明朝的史书,详细记录了明朝自建立到灭亡的全过程,内容涉及明朝的政治、军事、外交、经济等各方面的历史。书中不仅详细叙述了历代明朝皇帝的治国理念、政治改革与军事战略,还深入分析了明朝灭亡的原因。《明史》是中国古代史学中最重要的史书之一,全面反映了明朝的历史进程、社会风貌和文化成就,是研究中国历史不可或缺的资料。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明史-志-卷六十九-原文
自汉以来,刑法沿革不一。
隋更五刑之条,设三奏之令。
唐撰律令,一准乎礼,以为出入。
宋采用之,而所重者敕。
律所不载者,则听之于敕。
故时轻时重,无一是之归。
元制,取所行一时之例为条格而已。
明初,丞相李善长等言:‘历代之律,皆以汉《九章》为宗,至唐始集其成。今制宜遵唐旧。’太祖从其言。
始,太祖惩元纵弛之后,刑用重典,然特取决一时,非以为则。
后屡诏厘正,至三十年,始申画一之制,所以斟酌损益之者,至纤至悉,令子孙守之。
群臣有稍议更改,即坐以变乱祖制之罪。
而后乃滋弊者,由于人不知律,妄意律举大纲,不足以尽情伪之变,于是因律起例,因例生例,例愈纷而弊愈无穷。
初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读律令一条,考校有司。
其不能晓晰者,罚有差。
庶几人知律意。
因循日久,视为具文。
由此奸吏骫法,任意轻重。
至如律有取自上裁、临时处治者,因罪在八议不得擅自勾问、与一切疑狱罪名难定、及律无正文者设,非谓朝廷可任情生杀之也。
英、宪以后,钦恤之意微,侦伺之风炽。
巨恶大憝,案如山积,而旨从中下,从之不问。
或本无死理,而片纸付诏狱,为祸尤烈。
故综明代刑法大略,而以厂卫终之。
厂竖姓名,传不备载,列之于此,使有所考焉。
明太祖平武昌,即议律令。
吴元年冬十月,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谕之曰:‘法贵简当,使人易晓。若条绪繁多,或一事两端,可轻可重,吏得因缘为奸,非法意也。夫网密则水无大鱼,法密则国无全民。卿等悉心参究,日具刑名条目以上,吾亲酌议焉。’
每御西楼,召诸臣赐坐,从容讲论律义。
十二月,书成,凡为令一百四十五条,律二百八十五条。
又恐小民不能周知,命大理卿周桢等取所定律令,自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凡民间所行事宜,类聚成编,训释其义,颁之郡县,名曰《律令直解》。
太祖览其书而喜曰:‘吾民可以寡过矣。’
洪武元年,又命儒臣四人,同刑官讲《唐律》,日进二十条。
五年,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容隐律,六年夏,刊《律令宪纲》,颁之诸司。
其冬,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定《大明律》。每奏一篇,命揭两庑,亲加裁酌。
及成,翰林学士宋濂为表以进,曰:‘臣以洪武六年冬十一月受诏,明年二月书成。篇目一准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条,分为三十卷。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轻重之宜。’
九年,太祖览律条犹有未当者,命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详议,厘正十有三条。
十六年,命尚书开济定诈伪律条。
二十二年,刑部言:‘比年条例增损不一,以致断狱失当。请编类颁行,俾中外知所遵守。’遂命翰林院同刑部官,取比年所增者,以类附入。
改《名例律》冠于篇首。
为卷凡三十,为条四百有六十。
《名例》一卷,四十七条。
《吏律》二卷,曰职制十五条,曰公式十八条。
《户律》七卷,曰户役十五条,曰田宅十一条,曰婚姻十八条,曰仓库二十四条,曰课程十九条,曰钱债三条,曰市廛五条。
《礼律》二卷,曰祭祀六条,曰仪制二十条。
《兵律》五卷,曰宫卫十九条,曰军政二十条,曰关津七条,曰厩牧十一条,曰邮驿十八条。
《刑律》十一卷,曰盗贼二十八条,曰人命二十条,曰斗殴二十二条,曰骂詈八条,曰诉讼十二条,曰受赃十一条,曰诈伪十二条,曰犯奸十条,曰杂犯十一条,曰捕亡八条,曰断狱二十九条。
《工律》二卷,曰营造九条,曰河防四条。
为五刑之图凡二。
首图五: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
笞刑五,自一十至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
杖刑五,自六十至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
徒刑五,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
流刑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
死刑二,绞、斩。
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
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
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
充军者,明初唯边方屯种。
后定制,分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
军有终身,有永远。
二死之外,有凌迟,以处大逆不道诸罪者。
充军、凌迟,非五刑之正,故图不列。
凡徒流再犯者,流者于原配处所,依工、乐户留住法。
三流并决杖一百,拘役三年。
拘役者,流人初止安置,今加以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也。
徒者于原役之所,依所犯杖数年限决讫,应役无得过四年。
次图七:曰笞,曰杖,曰讯杖,曰枷,曰杻,曰索,曰鐐。
笞,大头径二分七厘,小头减一分。
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减如笞之数。
笞、杖皆以荆条为之,皆臀受。
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
笞、杖、讯,皆长三尺五寸,用官降式较勘,毋以筋胶诸物装钉。
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
长五尺五寸,头广尺五寸,杻长尺六寸,厚一寸,男子死罪者用之。
索,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
鐐,铁连环之,以絷足,徒者带以输作,重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族亲有犯,视服等差定刑之轻重。
其因礼以起义者,养母、继母、慈母皆服三年。
殴杀之,与殴杀嫡母同罪。
兄弟妻皆服小功,互为容隐者,罪得递减。
舅姑之服皆斩衰三年,殴杀骂詈之者,与夫殴杀骂詈之律同。
姨之子、舅之子、姑之子皆緦麻,是曰表兄弟,不得相为婚姻。
大恶有十:曰谋反,曰谋大逆,曰谋叛,曰恶逆,曰不道,曰大不敬,曰不孝,曰不睦,曰不义,曰内乱。
虽常赦不原。
贪墨之赃有六:曰监守盗,曰常人盗,曰窃盗,曰枉法,曰不枉法,曰坐赃。
当议者有八:曰议亲,曰议故,曰议功,曰议贤,曰议能,曰议勤,曰议贵,曰议宾。
太祖谕太孙曰:
“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
“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
“善用法者,会其意可也。”
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
太孙又请曰:
“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
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
“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
“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二十五年,刑部言,律条与条例不同者宜更定。
太祖以条例特一时权宜,定律不可改,不从。
三十年,作《大明律》诰成。
御午门,谕群臣曰:
“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
“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
“古人谓刑为祥刑,岂非欲民并生于天地间哉!
“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
“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
《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十八年,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
其目十条:曰揽纳户,曰安保过付,曰诡寄田粮,曰民人经该不解物,曰洒派抛荒田土,曰倚法为奸,曰空引偷军,曰黥刺在逃,曰官吏长解卖囚,曰寰中士夫不为君用。
其罪至抄劄。
次年复为《续编》、《三编》,皆颁学宫以课士,里置塾师教之。
囚有《大诰》者,罪减等。
于时,天下有讲读《大诰》师生来朝者十九万余人,并赐钞遣还。
自《律诰》出,而《大诰》所载诸峻令未尝轻用。
其后罪人率援《大诰》以减等,亦不复论其有无矣。
盖太祖之于律令也,草创于吴元年,更定于洪武六年,整齐于二十二年,至三十年始颁示天下。
日久而虑精,一代法始定。
中外决狱,一准三十年所颁。
其洪武元年之令,有律不载而具于令者,法司得援以为证,请于上而后行焉。
凡违令者罪笞,特旨临时决罪,不著为律令者,不在此例。
有司辄引比律,致罪有轻重者,以故入论。
罪无正条,则引律比附,定拟罪名,达部议定奏闻。
若辄断决,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论。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
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
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
(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
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
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
而减至流者,自死而之生,无绞斩之别。
(即唐律称加就重条。)。
称日者以百刻,称年者以三百六十日。
(如人命辜限及各文书违限,虽稍不及一时刻,仍不得以所限之年月科罪,即唐例称日以百刻条。)。
未老疾犯罪,而事发于老疾,以老疾论;幼小犯罪,而事发于长大,以幼小论。
(即唐律老小废疾条。)。
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
犯徒流者,余罪得收赎,存留养亲。
(即唐律罪非十恶条。)。
功臣及五品以上官禁狱者,许令亲人入侍,徒流者并听随行,违者罪杖。
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
(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
奴婢不得首主。
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文职责在奉法,犯杖则不叙。
军官至徒流,以世功犹得擢用。
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即位,谕刑官曰:“《大明律》,皇祖所亲定,命朕细阅,较前代往往加重。盖刑乱国之典,非百世通行之道也。朕前所改定,皇祖已命施行。然罪可矜疑者,尚不止此。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
成祖诏法司问囚,一依《大明律》拟议,毋妄引榜文条例为深文。
永乐元年,定诬告法。
成化元年,又令谳囚者一依正律,尽革所有条例。
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言:“《大明律》后,有《会定见行律》百有八条,不知所起。如《兵律》多支廪给,《刑律》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条,皆轻重失伦。流传四方,有误官守。乞追板焚毁。”命即焚之,有依此律出入人罪者,以故论。
十八年,定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中,去定律时已百年,用法者日弛。
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以鸿胪少卿李鐩请,删定《问刑条例》。至十三年,刑官复上言:“洪武末,定《大明律》,后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累朝遵用。其法外遗奸,列圣因时推广之而有例,例以辅律,非以破律也。乃中外巧法吏或借便己私,律浸格不用。”于是下尚书白昂等会九卿议,增历年问刑条例经久可行者二百九十七条。帝摘其中六事,令再议以闻。九卿执奏,乃不果改。然自是以后,律例并行而网亦少密。
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其法尤严。
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言:“正德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皆宜编入。”不从。惟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
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编断狱新例,亦命止依律文及弘治十三年所钦定者。
至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言:“自弘治间定例,垂五十年。乞敕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事例,虽奉诏革除,顾有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者,亦宜详检。若官司妄引条例,故入人罪者,当议黜罚。”会茂坚去官,诏尚书顾应祥等定议,增至二百四十九条。
三十四年,又因尚书何鳌言,增入九事。
万历时,给事中乌昇请续增条例。
至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乃辑嘉靖三十四年以后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世宗时苛令特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复请议定《问刑条例》。帝以律应恪遵,例有上下,事同而二三其例者,删定画一为是。然时方急法,百司救过不暇,议未及行。
太祖之定律文也,历代相承,无敢轻改。
其一时变通,或由诏令,或发于廷臣奏议,有关治体,言获施行者,不可以无详也。
洪武元年,谕省臣:“鞫狱当平恕,古者非大逆不道,罪止及身。民有犯者,毋得连坐。”尚书夏恕尝引汉法,请著律,反者夷三族。太祖曰:“古者父子兄弟罪不相及,汉仍秦旧,法太重。”却其奏不行。
民父以诬逮,其子诉于刑部,法司坐以越诉。太祖曰:“子诉父枉,出于至情,不可罪。”有子犯法,父贿求免者,御史欲并论父。太祖曰:“子论死,父救之,情也,但论其子,赦其父。”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奏民殴孕妇至死者,律当绞,其子乞代。大理卿邹俊议曰:“子代父死,情可矜。然死妇系二人之命,犯人当二死之条,与其存犯法之人,孰若全无辜之子。”诏从后议。
二十年,詹徽言:“军人有犯当杖,其人尝两得罪而免,宜并论前罪,诛之。”太祖曰:“前罪既宥,复论之则不信矣。”杖而遣之。
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获鬻私盐者送京师,而以盐赏获者。户部以其违例,罚偿盐入官,且责取罪状。安言:“律者万世之常法,例者一时之旨意。今欲依例而行,则于律内非应捕人给赏之言,自相违悖,失信于天下也。”太祖然其言,诏如律。
永乐二年,刑部言河间民讼其母,有司反拟母罪。诏执其子及有司罪之。
三年,定文职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条,依律科断,轻者免决,记罪。其有不应侵损于人等项及情犯重者,临时奏请。
十六年,严犯赃官吏之禁。初,太祖重惩贪吏,诏犯赃者无贷。复敕刑部:“官吏受赃者,并罪通贿之人,徙其家于边。著为令。”日久法弛,故复申饬之。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言:“诳骗之律,当杖而流,今枭首,非诏书意。”命如律拟断。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言:“民间无籍之徒,好兴词论,辄令老幼残疾男妇诬告平人,必更议涉虚加罚乃可。”遂定老幼残疾男妇诬告人罚钞赎罪例。
其后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例发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律应收赎者,更著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依律论断。
例应充军瞭哨、口外为民者,仍依律发遣。
若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永戍者,以子孙发遣,应充军以下者免之。
初制,凡官吏人等犯枉法赃者,不分南北,俱发北方边卫充军。
正统五年,行在三法司言:“洪武定律时,钞贵物贱,所以枉法赃至百二十贯者,免绞充军。今钞贱物贵,若以物估钞至百二十贯枉法赃俱发充军,轻重失伦矣。今后文职官吏人等,受枉法赃比律该绞者,估钞八百贯之上,俱发北方边卫充军。其受赃不及前数者,视见行例发落。”从之。
八年,大理寺言:“律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绞。今窃盗遇赦再犯者,咸坐以初犯,或仍刺右臂,或不刺。请定为例。”章下三法司议,刺右遇赦再犯者刺左,刺左遇赦又犯者不刺,立案。赦后三犯者绞。”帝曰:“窃盗已刺,遇赦再犯者依常例拟,不论赦,仍通具前后所犯以闻。”后宪宗时,都御史李秉援旧例奏革。既而南京盗王阿童五犯皆遇赦免。帝闻之,诏仍以赦前后三犯为令。至神宗时,复议奏请改遣云。
十二年,以知县陈敏政言,民以后妻所携前夫之女为子妇,及以所携前夫之子为婿者,并依同父异母姊妹律,减等科断。
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言:“《大明律》乃一代定法,而决断武臣,独舍律用例,武臣益纵荡不检。请一切用律。”诏从之。武臣被黜降者,腾口谤讪,有司畏事,复奏革其令。
十九年定,窃盗三犯罪例。法司以“南京有三犯窃盗,计赃满百贯者犯,当绞斩。罪虽杂犯,其情颇重。”三犯前罪,即累恶不悛之人,难准常例。其不满贯犯,徒流以下罪者,虽至三犯,原情实轻,宜特依常例治之。”议上,报允。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言:“五刑最轻者笞杖,然杖有分寸,数有多寡。今在外诸司,笞杖之罪往往致死。纵令事觉,不过以因公还职。以极轻之刑,置之不可复生之地,多者数十,甚者数百,积骸满狱,流血涂地,可为伤心。律故勘平人者抵命,刑具非法者除名,偶不出此,便谓之公。一以公名,虽多无害。此则情重而律轻者,不可以不议也。请凡考讯轻罪即时致死,累二十或三十人以上,本律外,仍议行降调,或病死不实者,并治其医。”乃下所司议处。
嘉靖十五年,时有以手足殴人伤重,延至辜限外死者,部拟斗殴杀人论绞。大理寺执嘉靖四年例,谓当以殴伤论笞。部臣言:“律定辜限,而《问刑条例》又谓斗殴杀人、情实事实者,虽延至限外,仍拟死罪,奏请定夺。臣部拟上,每奉宸断,多发充军,盖虽不执前科,亦仅末减之耳。殴伤情实至限外死,即以笞断,是乃侥幸凶人也。且如以凶器伤人,虽平复,例亦充军,岂有实殴人致死,偶死限外,遂不当一凶器伤人之罪乎?矧四年例已报罢,请谕中外仍如《条例》便。”诏如部议。自后有犯辜限外人命者,俱遵律例议拟,奏请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言:“问刑官每违背律例,独任意见。如律文所谓‘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指制诰而言。今则操军违限,守备官军不入直,开场赌博,概用此例。律文犯奸条下,所谓‘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指用财买求其妻,又使之休卖其妻,而因以娶之者言也。故律应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至若夫妇不合者,律应离异;妇人犯奸者,律从嫁卖;则后夫凭媒用财娶以为妻者,原非奸情,律所不禁。今则概引买休、卖休、和娶之律矣。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盖谓律文该载不尽者,方用此律也。若所犯明有正条,自当依本条科断。今所犯殴人成伤,罪宜笞,而议罪者则曰‘除殴人成伤,律轻不坐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夫既除殴人轻罪不坐,则无罪可坐矣。而又坐以‘不应得为’,臣诚不知其所谓。”刑部尚书毛恺力争之,廷臣皆是诤议。得旨:“买休、卖休,本属奸条,今后有犯,非系奸情者,不得引用。他如故。
万历中,左都御史吴时来申明律例六条:
一、律称庶人之家不许存养奴婢。盖谓功臣家方给赏奴婢,庶民当自服勤劳,故不得存养。有犯者皆称雇工人,初未言及缙绅之家也。缙绅之家,存养奴婢,势所不免。合令法司酌议,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者,以雇工人论;受值微少、工作计日月者,以凡人论。若财买十五以下、恩养日久、十六以上、配有室家者,视同子孙论。或恩养未久,不曾配合者,庶人之家,仍以雇工人论;缙绅之家,视奴婢律论。
一、律称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惟铜铁私铸者,故斩。若篆文虽印,形质非印者,不可谓之伪造,故例又立描摸充军之条。以后伪造印信人犯,如系木石泥蜡之类,止引描摸之例,若再犯拟斩。伪造行使止一次、而赃不满徒者,亦准窃盗论。如再犯引例,三犯引律。
一、律称窃盗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但赃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凡遇窃盗,三犯俱在赦前、俱在赦后者,依律论绞。或赦前后所犯并计三次者,皆得奏请定夺。录官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赃拟辟,决不待时。但其中岂无罗织雠扳,妄收抵罪者?以后务加参详。或赃证未明,遽难悬断者,俱拟秋后斩。
一、律称同谋共殴人,以致命伤重,下手者论绞,原谋余人各得其罪。
其有两三人共殴一人,各成重伤,难定下手及系造谋主令之人,遇有在监禁毙者,即以论抵。
今恤刑官遇有在家病故,且在数年之后者,即将见监下手之人拟从矜宥。
是以病亡之躯,而抵殴死之命,殊属纵滥。
以后毋得一概准抵。
一、在京恶逆与强盗真犯,虽停刑之年,亦不时处决。
乃凶恶至于杀父,即时凌迟,犹有余憾。
而在外此类反得迁延岁月,以故事当类奏,无单奏例耳。
夫单奏,急词也;类奏,缓词也。
如此狱在外数年,使其瘐死,将何以快神人之愤哉!
今后在外,凡有此者,御史单详到院,院寺单奏,决单一到,即时处决。
其死者下府州县戮其尸。
庶典刑得正。
旨下部寺酌议,俱从之。
惟伪造印文者,不问何物成造,皆斩。
报可。
赎刑本《虞书》,《吕刑》有大辟之赎,后世皆重言之。
至宋时,尤慎赎罪,非八议者不得与。
明律颇严,凡朝廷有所矜恤、限于律而不得伸者,一寓之于赎例,所以济法之太重也。
又国家得时藉其入,以佐缓急。
而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
故赎法比历代特详。
凡赎法有二,有律得收赎者,有例得纳赎者。
律赎无敢损益,而纳赎之例则因时权宜,先后互异,其端实开于太祖云。
律凡文武官以公事犯笞罪者,官照等收赎钱,吏每季类决之,各还职役,不附过。
杖以上记所犯罪名,每岁类送吏、兵二部,候九年满考,通记所犯次数黜陟之。
吏典亦备铨选降叙。
至于私罪,其文官及吏典犯笞四十以下者,附过还职而不赎,笞五十者调用。
军官杖以上皆的决。
文官及吏杖罪,并罢职不叙,至严也。
然自洪武中年已三下令,准赎及杂犯死罪以下矣。
三十年,命部院议定赎罪事例,凡内外官吏,犯笞杖者记过,徒流迁徙者俸赎之,三犯罪之如律。
自是律与例互有异同。
及颁行《大明律》,御制序:‘杂犯死罪、徒流、迁徙等刑,悉视今定赎罪条例科断。’
于是例遂辅律而行。
仁宗初即位,谕都察院言:‘输罚工作之令行,有财者悉幸免,宜一论如律。’
久之,其法复弛。
正统间,侍讲刘球言:‘输罪非古,自公罪许赎外,宜悉依律。’
时不能从。
其后循太祖之例,益推广之。
凡官吏公私杂犯准徒以下,俱听运炭纳米等项赎罪。
其军官军人照例免徒流者,例赎亦如之矣。
赎罪之法,明初尝纳铜,成化间尝纳马,后皆不行,不具载。
惟纳钞、纳钱、纳银常并行焉,而以初制纳钞为本。
故律赎者曰收赎律钞,纳赎者曰赎罪例钞。
永乐十一年,令除公罪依例纪录收赎,及死罪情重者依律处治,其情轻者,斩罪八千贯,绞罪及榜例死罪六千贯,流徒杖笞纳钞有差。
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
宣德二年定,笞杖罪囚,每十赎钞二十贯。
徒流罪名,每徒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百四十。
其所罚钞,悉如笞杖所定。
无力者发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五百株;笞,一百株。
景泰元年,令问拟笞杖罪囚,有力者纳钞。
笞十,二百贯,每十以二百贯递加,至笞五十为千贯。
杖六十,千八百贯,每十以三百贯递加,至杖百为三千贯。
其官吏赃物,亦视今例折钞。
天顺五年,令罪囚纳钞,每笞十,钞二百贯,余四笞,递加百五十贯;至杖六十,增为千四百五十贯,余杖各递加二百贯。
成化二年,令妇人犯法赎罪。
弘治十四年,定折收银钱之制。
例难的决人犯,并妇人有力者,每杖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每十以二百贯递减,至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银五钱,每十以百五十贯递减;至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如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
其依律赎钞,除过失杀人外,亦视此数折收。
正德二年,定钱钞兼收之制。
如杖一百,应钞二千二百五十贯者,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
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言:‘收赎与赎罪有异,在京与在外不同,钞贯止聚于都下,钱法不行于南方。’
故事,审有力及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者,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及妇人余罪,有收赎律钞。
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银一钱。
杖一百,收钞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银一两。
今收赎律钞,笞一十,止赎六百文,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银不及一分,似为太轻。
盖律钞与例钞,贯既不同,则折银亦当有异。
请更定为则,凡收赎者,每钞一贯,折银一分二厘五毫。
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银七厘五毫,以罪重轻递加折收赎。
帝从其奏,令中外问刑诸司,皆以此例从事。
是时重修条例,奏定赎例。
在京则做工、(每笞一十,做工一月,折银三钱。至徒五年,折银十八两。)运囚粮、(每笞一十,米五斗,折银二钱五分。至徒五年,五十石,折银二十五两。)运灰、(每笞一十,一千二百斤,折银一两二钱六分。至徒五年,六万斤,折银六十三两。)运砖、(每笞一十,七十个,折银九钱一分。至徒五年,三千个,折银三十九两。)运水和炭五等。(每笞一十,二百斤,折银四钱。至徒五年,八千五百斤,折银十七两。)运灰最重,运炭最轻。
在外则有力、稍有力二等。(初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御史言而革。)其有力,视在京运囚粮,每米五斗,纳谷一石。(初折银上库,后折谷上仓。)稍有力,视在京做工年月为折赎。
妇人审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及例难的决之人,赎罪应钱钞兼收者,笞、杖每一十,折收银一钱。其老幼废疾妇人及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每笞一十应钞六百文,折收银七厘五毫。
于是轻重适均,天下便之。至万历十三年,复申明焉,遂为定制。
凡律赎,若天文生习业已成、能专其事、犯徒及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妇人犯徒流者,决杖一百,余罪收赎。
(如杖六十,徒一年,全赎钞应十二贯,除决杖准讫六贯,余钞六贯,折银七分五厘,馀仿此。
其决杖一百,审有力又纳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以下,收赎;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笃疾、盗及伤人者,亦收赎。凡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者,依老疾论,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者,依幼小论,并得收赎。
(如六十九以下犯罪,年七十事发,或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得依老疾收赎。他或七十九以下犯死罪,八十事发,或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得入上请。八十九犯死罪,九十事发,得勿论,不在收赎之例。)
若在徒年限内老疾,亦如之。
(如犯杖六十,徒一年,一月之后老疾,合计全赎钞十二贯。除已杖六十,准三贯六百文,剩徒一年,应八贯四百文计算。每徒一月,赎钞七百文,已役一月,准赎七百文外,未赎十一月,应收赎七贯七百文。余仿此。
老幼废疾收赎,惟杂犯五年仍科之。盖在明初,即真犯死罪,不可以徒论也。)
其诬告例,告二事以上,轻实重虚,或告一事,诬轻为重者,已论决全抵剩罪,未论决笞杖收赎,徒流杖一百,馀罪亦听收赎。
(如告人笞三十,内止一十实已决,全抵,剩二十之罪未决,收赎一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内止二十实已决,全抵,剩四十之罪未决,收赎二贯四百文。
如告人杖六十,徒一年,内止杖五十实已决,全抵,剩杖一十、徒一年之罪未决,徒一年,折杖六十,并杖共七十,收赎四贯二百文。
如告人杖一百,流二千里,内止杖六十、徒一年实已决,以总徒四年论,全抵,剩杖四十、徒三年之罪未决,以连徒折杖流加一等论,共计杖二百二十,除告实杖六十、徒一年,折杖六十,剩杖一百,赎钞六贯。若计剩罪,过杖一百以上,须决杖一百讫,余罪方听收赎。)
又过失伤人,淮斗殴伤人罪,依律收赎。(至死者,准杂犯斩绞收赎,钞四十二贯。内钞八分,应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八千四百文,给付其家。)
已徒五年,再犯徒收赎。(钞三十六贯。)若犯徒流,存留养亲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其法实杖一百,不准折赎,然后计徒流年限,一视老幼例赎之。此律自英宗时诏有司行之,后为制。)
天文生、妇女犯徒流,决杖一百,余罪收赎者,虽罪止杖六十,徒一年,亦决杖一百,律所谓应加杖者是也。皆先依本律议,其所犯徒流之罪,以《诰》减之。至临决时,某系天文生,某系妇人,依律决杖一百,余收赎。所决之杖并须一百者,包五徒之数也。然与诬告收赎剩杖不同。盖收赎余徒者决杖,而赎徒收赎剩杖者,折流归徒,折徒归杖,而照数收赎之,其法各别也。
其妇人犯徒流,成化八年定例,除奸盗不孝与乐妇外,若审有力并决杖,亦得以纳钞赎罪。(例每杖十,折银一钱为率,至杖一百,折银一两止。)
凡律所谓收赎者,赎余罪也。其例得赎罪者,赎决杖一百也。徒、杖两项分科之,除妇人,余囚徒流皆杖决不赎。惟弘治十三年,许乐户徒杖笞罪,亦不的决,此律钞之大凡也。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凡军民诸色人役及舍余审有力者,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不分笞、杖、徒、流、杂犯死罪,俱令运灰、运炭、运砖、纳米、纳料等项赎罪。(此上系不亏行止者。)
若官吏人等,例应革去职役,(此系行止有亏者。)与军民人等审无力者,笞、杖罪的决,徒、流、杂犯死罪各做工、摆站、哨瞭、发充仪从,情重者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罪四年,徒按年限。
其在京军丁人等,无差占者与例难的决之人,笞杖亦令做工。
时新例,犯奸盗受赃,为行止有亏之人,概不许赎罪。唯军官革职者,俱运炭纳米等项发落,不用五刑条例的决实配之文,所以宽武夫,重责文吏也。
于是在京惟行做工、运囚粮等五项,在外惟行有力、稍有力二项,法令益径省矣。
要而论之,律钞轻,例钞重。
然律钞本非轻也。
祖制每钞一文,当银一厘,所谓笞一十折钞六百文定银七厘五毫者,即当时之银六钱也。
所谓杖一百折钞六贯银七分五厘者,即当时之银六两也。
以银六钱,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厘,以银一两,比例钞折银不及一分,而欲以此惩犯罪者之心,宜其势有所不行矣。
特以祖宗律文不可改也,于是不得已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之制。
而其实所定之数,犹不足以当所赎者之罪,然后例之变通生焉。
考洪武朝,官吏军民犯罪听赎者,大抵罚役之令居多,如发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代农民力役、运米输边赎罪之类,俱不用钞纳也。
律之所载,笞若干,钞若干文,杖若干,钞若干贯者,垂一代之法也。
然按三十年诏令,罪囚运米赎罪,死罪百石,徒流递减,其力不及者,死罪自备米三十石,徒流十五石,俱运纳甘州、威虏,就彼充军。
计其米价、脚价之费,与钞数差不相远,其定为赎钞之等第,固不轻于后来之例矣。
然罪无一定,而钞法之久,日变日轻,此定律时所不及料也。
即以永乐十一年令“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之诏言之,八千贯者,律之八千两也;六千贯者,律之六千两也;下至杖罪千贯,笞罪五百贯,亦一千两、五百两也。
虽革除之际,用法特苛,岂有死罪纳至八千两,笞杖罪纳至一千两、五百两而尚可行者?则知钞法之弊,在永乐初年,已不啻轻十倍于洪武时矣。
宣德时,申交易用银之禁,冀通钞法。
至弘治而钞竟不可用,遂开准钞折银之例。
及嘉靖新定条例,俱以有力、稍有力二科赎罪:有力米五斗,准律之纳钞六百文也;稍有力工价三钱,准律之做工一月也。
是则后之例钞,才足比于初之律钞耳。
而况老幼废疾,诸在律赎者之银七厘五毫,准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准钞六贯。
凡所谓律赎者,以比于初之律钞,其轻重相去尤甚悬绝乎?
唯运炭、运石诸罪例稍重,盖此诸罪,初皆令亲自赴役,事完宁家,原无纳赎之例。
其后法令益宽,听其折纳,而估算事力,亦略相当,实不为病也。
大抵赎例有二:一罚役,一纳钞,而例复三变。
罚役者,后多折工值纳钞,钞法既坏,变为纳银、纳米。
然运灰、运炭、运石、运砖、运碎砖之名尚存也。
至万历中年,中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二科,在京诸例,并不见施行,而法益归一矣。
所谓通变而无失于古之意者此也。
初,令罪人得以力役赎罪:死罪拘役终身,徒流按年限,笞杖计日月。
或修造,或屯种,或煎盐炒铁,满日疏放。
疏放者,引赴御桥,叩头毕,送应天府,给引宁家。
合充军者,发付陕西司,按籍编发。
后皆折纳工价,惟赴桥如旧。
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言:“纳米赎罪,朝廷宽典,乃军储仓拘系罪囚,无米输纳,自去年二月至今,死者九十六人。”
刑部郎俞士吉尝奏:“囚无米者,请追纳于原籍,匠仍输作,军仍备操,若非军匠,则遣还所隶州县追之。”
诏从其奏。
初制流罪三等,视地远近,边卫充军有定所。
盖降死一等,唯流与充军为重。
然《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如二死遇恩赦减一等,即流三千里,流三等以《大诰》减一等,皆徒五年。
犯流罪者,无不减至徒罪矣。
故三流常设而不用。
而充军之例为独重。
律充军凡四十六条,《诸司职掌》内二十二条,则洪武间例,皆律所不载者。
其嘉靖二十九年条例,充军凡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大略相同。
洪武二十六年定,应充军者,大理寺审讫,开付陕西司,本部置立文簿,注姓名、年籍、乡贯,依南北籍编排甲为二册,一进内府,一付该管百户,领去充军。
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人,发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人,发北平、大宁、辽东属卫。
有逃故,按籍勾补。
其后条例有发烟瘴地面、极边沿海诸处者,例各不同。
而军有终身,有永远。
永远者,罚及子孙,皆以实犯死罪减等者充之。
明初法严,县以千数,数传之后,以万计矣。
有丁尽户绝,止存军产者,或并无军产,户名未除者,朝廷岁遣御史清军,有缺必补。
每当勾丁,逮捕族属、里长,延及他甲,鸡犬为之不宁。
论者谓既减死罪一等,而法反加于刀锯之上,如革除所遣谪,至国亡,戍籍犹有存者,刑莫惨于此矣。
嘉靖间,有请开赎军例者。
世宗曰:“律听赎者,徒杖以下小罪耳。死罪矜疑,乃减从谪发,不可赎。”
御史周时亮复请广赎例。
部议审有力者银十两,得赎三年以上徒一年,稍有力者半之。
而赎军之议卒罢。
御史胡宗宪言:“南方之人不任兵革,其发充边军者,宜令纳银自赎。”
部议以为然,因拟纳例以上。
帝曰:“岂可设此例以待犯罪之人?”
复不允。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
给事中徐桓言:“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
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
皆不许。
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
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准发口外为民。”
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
时天下已乱,议卒不行。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
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
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
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
其后律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
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明史-志-卷六十九-译文
自从汉朝以来,刑法的沿革并不一致。隋朝改变了五刑的条款,设立了三奏的命令。唐朝撰写律令,完全按照礼制来制定,以此为准则。宋朝采用了这些律令,但更加重视敕令。律令没有记载的内容,则听从敕令。因此,时而轻时而重,没有一个统一的准则。
元朝的制度,只是取当时实行的例子作为条款而已。明朝初年,丞相李善长等人说:‘历代的法律,都是以汉代的《九章律》为典范,到唐朝才将其完善。现在应该遵循唐朝的旧制。’太祖听从了他们的建议。
最初,太祖惩罚元朝放纵松弛之后,使用严厉的刑法,但只是一时的决定,并不是作为准则。后来多次下诏修正,到三十年时,才开始实施统一的法律制度,斟酌损益到了极细微的程度,命令子孙后代遵守。如果群臣稍微议论更改,就会因为破坏祖制而受到惩罚。之后弊端增多,是因为人们不了解法律,错误地认为法律只举大纲,不足以完全表达虚伪的变化,于是根据法律制定条例,根据条例再制定条例,条例越纷繁,弊端就越无穷。
最初下诏内外风宪官,以讲解律令为一条,考核官吏。不懂得清晰的人,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希望人们能了解律令的意义。沿袭已久,被视为空文。因此,奸吏歪曲法律,任意轻重。至于法律中有需要皇帝裁决、临时处理的,因为罪在八议中不能擅自询问、以及所有疑案罪名难以确定、以及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并不是说朝廷可以任意杀人。
英宗、宪宗以后,体恤之意减弱,侦伺之风盛行。巨恶大奸,案件堆积如山,而旨意从朝廷中下达,不问是否合理。有的本来没有死刑的理由,却因为一纸诏书投入诏狱,造成的祸害更加严重。所以总结明代的刑法大略,都是以厂卫来结束。
厂卫的姓名,流传不完整,这里列出,以便有所参考。
明太祖平定武昌后,立即商议律令。吴元年(1367年)冬十月,任命左丞相李善长为律令总裁官,参知政事杨宪、傅瓛,御史中丞刘基,翰林学士陶安等二十人为议律官,告诉他们说:‘法律贵在简明,使人容易理解。如果条目繁多,或者一件事有两种处理方式,可以轻可以重,官吏得以趁机作奸犯科,这不是法律的意图。网眼密了,大鱼就游不进去,法律密了,国家就没有不守法的人。你们要全心全意地研究,每天准备好刑名条目上报,我将亲自审议。’每当登上西楼,召见各位大臣赐坐,从容地讨论律令的意义。
十二月,律令完成,共有一百四十五条令,二百八十五条律。又担心小民不能全面了解,命令大理卿周桢等人取所定律令,除了礼乐、制度、钱粮、选法之外,所有民间所行事宜,分类编纂,解释其意义,颁发到郡县,名为《律令直解》。太祖看了这本书很高兴,说:‘我的百姓可以少犯错误了。’
洪武元年(1368年),又命令四位儒臣,与刑官一起讲解《唐律》,每天进呈二十条。洪武五年(1372年),制定宦官禁令及亲属相隐匿律,洪武六年夏,刊印《律令宪纲》,颁发给各司。那年的冬天,下诏刑部尚书刘惟谦详细制定《大明律》。每次上奏一篇,命令贴在两庑,亲自审酌。完成后,翰林学士宋濂写表章进呈,说:‘我于洪武六年冬十一月接受诏令,第二年二月书成。篇目完全按照唐律: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厩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一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摘录《唐律》以补充一百二十三条,共计六百零六条,分为三十卷。或增或减,或仍其旧,务必使轻重适宜。’洪武九年(1376年),太祖看到律条还有不合适的地方,命令丞相胡惟庸、御史大夫汪广洋等人详细商议,修正了十三条。
洪武十六年(1383年),命令尚书开济制定诈伪律条。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刑部说:‘近几年条例增减不一,以至于断案失当。请编纂颁布,使中外都知道遵守。’于是命令翰林院与刑部官员,将近几年所增加的条例分类附入。改《名例律》为篇首。
全书共分为三十卷,四百六十条。《名例》一卷,四十七条。《吏律》二卷,包括职制十五条,公式十八条。《户律》七卷,包括户役十五条,田宅十一条,婚姻十八条,仓库二十四条,课程十九条,钱债三条,市廛五条。《礼律》二卷,包括祭祀六条,仪制二十条。《兵律》五卷,包括宫卫十九条,军政二十条,关津七条,厩牧十一条,邮驿十八条。《刑律》十一卷,包括盗贼二十八条,人命二十条,斗殴二十二条,骂詈八条,诉讼十二条,受赃十一条,诈伪十二条,犯奸十条,杂犯十一条,捕亡八条,断狱二十九条。《工律》二卷,包括营造九条,河防四条。
五刑的图共有两幅。第一幅五刑:曰笞,曰杖,曰徒,曰流,曰死。笞刑五等,从十到五十,每十为一等加减。杖刑五等,从六十到一百,每十为一等加减。徒刑五等,徒一年杖六十,一年半杖七十,二年杖八十,二年半杖九十,三年杖一百,每杖十及徒半年为一等加减。流刑三等,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皆杖一百,每五百里为一等加减。死刑二等,绞、斩。五刑之外,徒有总徒四年(遇例减一年者),有准徒五年(斩、绞、杂犯减等者)。流有安置,有迁徙(去乡一千里,杖一百,准徒二年)。有口外为民,其重者曰充军。充军者,明初只在边方屯种。后来定制,分为极边、烟瘴、边远、边卫、沿海、附近。军有终身,有永远。除了死刑之外,还有凌迟,用来处决大逆不道之罪。充军、凌迟,不是五刑的正刑,所以图上不列出。凡徒流再犯者,流刑者在原配处所,依照工、乐户留住法。三流并罚杖一百,拘役三年。拘役者,流人最初只安置,现在加上居作,即唐、宋所谓加役流。徒刑者在原役之所,依照所犯杖数年限判决完毕,应役不得超过四年。
次图七:说的是笞刑、杖刑、讯杖、枷锁、脚镣、绳索、铁链。笞刑,大头直径二分七厘,小头小一分。杖刑,大头直径三分二厘,小头比笞刑减少的量。笞刑和杖刑都是用荆条制成的,都是打在臀部。讯杖,大头直径四分五厘,小头比笞刑和杖刑减少的量,也是用荆条制成,打在臀部和腿部。笞刑、杖刑、讯杖,长度都是三尺五寸,使用官方规定的样式进行检验,不能使用筋、胶等物质进行加固。枷锁,从十五斤到二十五斤不等,上面刻有长短轻重的数字。长五尺五寸,头部宽度一尺五寸,脚镣长一尺六寸,厚度一寸,用于死罪男子。绳索,用铁制成,用来捆绑轻罪的人,长度一丈。脚镣,用铁链制成,用来拴住脚,流放的人带着它去服劳役,重量三斤。
又为丧服之图凡八:族亲有犯,根据服丧等级决定刑罚的轻重。那些因礼节而引起义愤的人,养母、继母、慈母都要服丧三年。殴打致死,与殴打嫡母的罪行相同。兄弟的妻子都要服小功,互相包容的人,罪行可以递减。公婆的丧服都是斩衰三年,殴打辱骂的人,与丈夫殴打辱骂的法律相同。姨的儿子、舅的儿子、姑的儿子都是麻衣,这就是所谓的表兄弟,不能相互结婚。
大恶有十: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即使常赦也不宽恕。贪污的赃物有六种:监守自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坐赃。应当讨论的有八种:议亲、议故、议功、议贤、议能、议勤、议贵、议宾。
太祖对太孙说:“这本书首先列出两种刑罚图,然后列出八种礼仪图,这是重视礼仪。但是愚昧的百姓不知道,如果在本条下面直接注明宽恕的命令,他们很容易就会犯法,所以用广泛的好生之德,把《名例律》中的内容全部列出。善于运用法律的人,能够理解其中的含义。”太孙请求修改五条以上的内容,太祖看了之后觉得很好。太孙又请求说:“明刑是为了辅助教化,凡是与五伦有关的事情,都应该根据法律来伸张情理。”于是命令修改了七十三条,再次告诉太孙说:“我治理乱世,刑罚不得不重。你治理太平盛世,刑罚自然应该轻,这就是所谓的刑罚世轻世重。”二十五年,刑部说,法律条文与条例不同,应该进行修改。太祖认为条例只是一时的权宜之计,制定的法律不能修改,没有同意。
三十年,制定《大明律》完成。在午门,皇帝告诉群臣说:“我效仿古代的治理方法,用礼仪来引导百姓,用法律来约束顽劣之徒,刻印成令。实行了很长时间,犯罪的人仍然很多,所以制定《大诰》来告诉百姓,让他们知道趋吉避凶的道路。古人说刑罚是祥刑,难道不是希望民众在天地间共同生存吗!但是法律在官员手中,百姓不了解,所以命令刑官取出《大诰》的条目,摘录其要略,附载于法律之中。所有的榜文禁例都予以废除,除了谋反和《律诰》中记载的罪行外,其他大小罪行都依照赎罪条例进行判决,编排成书,在全国范围内发布,让天下人知道应该遵守什么。
《大诰》是太祖担心百姓习惯于元朝的旧习,徇私舞弊,恶行日益增多,十八年,收集官民犯过的错误,编成《大诰》。其内容包括十条:揽纳户、安保过付、诡寄田粮、民人经该不解物、洒派抛荒田土、倚法为奸、空引偷军、黥刺在逃、官吏长解卖囚、寰中士夫不为君用。罪行严重到抄家灭族。次年又编成《续编》、《三编》,都颁发到学校教育学生,乡村设立私塾进行教育。有《大诰》的囚犯,罪行可以减轻。当时,天下有十九万余人来朝讲读《大诰》,都赐给他们钞票遣返回去。自从《律诰》出台,而《大诰》所载的严令从未轻易使用。后来罪人常常引用《大诰》来减轻罪行,也不再讨论是否有《大诰》了。
太祖对于法律制度,始于吴元年,修改于洪武六年,整理于二十二年,到三十年才开始在全国颁布。时间久了,考虑得更加精细,一代法律才最终确定。全国各地的司法判决,都按照三十年颁布的法律进行。洪武元年发布的命令,有些在法律中没有记载但在命令中有,司法部门可以引用作为证据,向上请示后再执行。凡是违反命令的,都要受到笞刑,特别命令临时决定的罪行,不写入法律中。有官员擅自引用法律,导致罪行有轻重的,以故入论。罪行没有明确规定,就引用法律进行比附,确定罪名,上报部门讨论决定后上报。
一般来说,明律比唐律简明,但宽厚不如宋律。至于其中的同情之意,散见于各条法律中,可以举一反三。比如罪行应该加重处罚的,必须是赃物数量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定罪。(比如监守自盗,赃物达到四十贯才能处以绞刑。如果只有三十九贯九十九文,少了一文就不定罪。)最重的流放刑罚是三千里,依次加重,最终不能达到死刑。而减轻到流放的,从死刑到生还,没有绞刑和斩刑的区别。(即唐律中的加就重条。)称日为百刻,称年为三百六十日。(比如人命案和各类文书的期限,即使稍微不到一时刻,也不能按照所限的年月来定罪,即唐律中的日以百刻条。)年老疾病犯罪,而事发时已经年老疾病,按照年老疾病来论处;幼小犯罪,而事发时已经长大,按照幼小来论处。(即唐律中的老小废疾条。)犯死罪,即使是非常赦免也不宽恕,但如果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赡养,可以上奏请求上级裁决。犯徒流罪的,剩余罪行可以赎罪,留下养亲。(即唐律中的罪非十恶条。)功臣及五品以上官员被禁锢的,允许亲人入狱服侍,徒流罪的可以随行,违反者受到杖刑。同居亲属有罪,可以互相包庇。(即唐律中的同居相容隐条。)奴婢不能告发主人。凡是告发别人的人,告发人的祖父不能指证他的子孙,弟弟不能指证哥哥,妻子不能指证丈夫,奴婢不能指证主人。文职官员的责任是遵守法律,犯了杖刑就不被记功。军官到徒流罪的,凭借世功还可以被提拔使用。凡是这些情况,有的是参考唐律,有的是制定新的制度,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
建文帝登基后,对刑官说:《大明律》是皇祖亲自制定的,命令我仔细阅读,发现它比前代法律往往更加严厉。因为刑罚是用来治理乱国的,不是可以永远通行的法则。我之前改定的法律,皇祖已经下令实施。但是,值得同情和怀疑的罪行,还不止这些。法律设立的是大法,礼制顺应人情,用刑罚来统一民众,不如用礼制。现在命令天下有司,务必推崇礼教,赦免可疑的狱案,符合我嘉奖天下万民的心意。
成祖下诏让法司审问囚犯,完全按照《大明律》来拟定判决,不要随意引用榜文条例来加重处罚。永乐元年,制定了诬告的法律。成化元年,又下令审问囚犯的人必须按照正律,完全废除所有条例。十五年,南直隶巡抚王恕说:《大明律》之后,有《会定见行律》一百零八条,不知道从哪里来的。比如《兵律》中多支廪给,《刑律》中骂制使及骂本管长官的条款,都是轻重失当。这些法律在四方流传,有误官守。请求追查并焚毁这些法律。
命令立即焚毁,如果有依据这些法律定罪的人,以故论。十八年,制定了挟诈得财罪例。
弘治年间,制定法律时已经过去了一百年,使用法律的人日渐放松。五年,刑部尚书彭韶等人根据鸿胪少卿李鐩的请求,删定《问刑条例》。到了十三年,刑官再次上奏说:洪武末年,制定了《大明律》,后来又申明《大诰》,有罪减等,历代都遵用。那些法律之外的奸邪行为,历代皇帝根据时势推广,形成了条例,条例是用来辅助法律的,不是用来破坏法律的。但是,内外官员中有些巧法吏或者借机谋私,法律逐渐不被使用。
于是下令尚书白昂等人召集九卿商议,增加历年问刑条例中经久可行的二百九十七条。皇帝挑选了其中的六件事,命令再次商议上报。九卿坚持上奏,最终没有改变。但是从那时起,法律和条例并行,法网也变得不那么严密。王府禁例六条,诸王无故出城有罚,法律尤其严格。嘉靖七年,保定巡抚王应鹏说:正德年间,新增问刑条例四十四款,深中情法,都应编入。
皇帝不同意,只下诏伪造印信及窃盗三犯者不得用可矜例。刑部尚书胡世宁又请求编断狱新例,也命令只依据律文和弘治十三年所钦定的。到了二十八年,刑部尚书喻茂坚说:自弘治间定例,已经过去了五十年。请求敕令臣等会同三法司,申明《问刑条例》及嘉靖元年后钦定事例,永为遵守。弘治十三年以后、嘉靖元年以前的事例,虽然奉诏革除,但有些因事条陈,拟议精当可采的,也应详细检查。如果官司随意引用条例,故意定罪的人,应当讨论罢免处罚。
会茂坚去官,敕令尚书顾应祥等人定议,增加到二百四十九条。三十四年,又因为尚书何鳌的建议,增加了九件事。万历时,给事中乌昇请求继续增加条例。到了十三年,刑部尚书舒化等人编辑了嘉靖三十四年以后的诏令及宗藩军政条例、捕盗条格、漕运议单与刑名相关者,律为正文,例为附注,共三百八十二条,删除了世宗时苛令特多。
崇祯十四年,刑部尚书刘泽深再次请求议定《问刑条例》。皇帝认为法律应当严格遵守,条例有上下之分,事情相同而条例不同的,应当删定统一。但是当时正值法纪严酷,百官救过不暇,议定的事情未能实施。
太祖制定法律时,历代相承,没有人敢轻易改动。那些一时的变通,有的是因为诏令,有的是因为廷臣的奏议,有关治体的,言辞得到实施,不能不详细记录。
洪武元年,皇帝下诏省臣:审案应当公平宽恕,古代除非大逆不道,罪行只涉及本人。民众有犯法者,不得连坐他人。
尚书夏恕曾经引用汉法,请求制定法律,对反叛者诛灭三族。太祖说:古代父子兄弟的罪行不相牵连,汉朝沿袭秦朝的旧法,法律太严。拒绝了他的奏请。
民众的父亲被诬告,其子向刑部申诉,法司以越诉罪定罪。太祖说:儿子申诉父亲的冤屈,是出于至情,不可定罪。
有儿子犯法,父亲行贿求免,御史想要一并定罪父亲。太祖说:儿子被判死刑,父亲救他,这是人之常情,但只定儿子的罪,赦免父亲。
十七年,左都御史詹徽上奏民众殴打孕妇至死者,按律应当绞刑,其子请求代父死。大理卿邹俊提议说:儿子代父死,情有可原。但是死去的妇女涉及两个人的生命,犯人应当受到两个死刑的处罚,与其留下犯法的人,不如保全无辜的儿子。
皇帝下诏采纳了后议。二十年,詹徽说:军人有犯应当杖责,这个人曾经两次犯罪而免罪,应当一并论前罪,处死他。
太祖说:前罪已经宽恕,再次论罪则不信任了。杖责后将他遣送。
二十四年,嘉兴通判庞安抓获私盐贩子送京师,却以盐赏给抓获的人。户部认为他违反了条例,罚他赔偿盐入官,并要求他提供罪状。庞安说:法律是万世之常法,条例是一时之意。现在想要按照条例执行,那么在法律中不应该捕人给赏的话,自相矛盾,失信于天下。
太祖同意了他的话,下诏按照法律执行。
永乐二年,刑部说河间百姓诉讼其母,有司反而拟定了母亲的罪。皇帝下诏将她的儿子和有司都定罪。
三年,制定了文职官员及中外旗校军民人等,凡犯重罪,按照律法判决,轻罪免于判决,记录罪行。那些不应该侵犯他人利益的事项以及情节严重的,临时上奏请求。
十六年,严厉禁止犯赃官吏的行为。最初,太祖重惩贪官,下诏对犯赃者不宽恕。又敕令刑部:官吏受赃者,一并处罚通贿之人,将他们的家迁往边疆。定为法令。
时间久了,法律松弛,因此再次申明。
二十九年,大理卿虞谦说:诳骗的法律,应当杖责后流放,现在却处以斩首,不符合诏书的意思。
皇帝命令按照法律拟定判决。
宣德二年,江西按察使黄翰说:民间无籍之徒,喜欢兴词论事,常常让老幼残疾男女诬告平人,必须重新议定涉及虚假的加罚。
于是制定了老幼残疾男女诬告人罚钞赎罪条例。之后,孝宗时,南京有犯诬告十人以上的,按照条例发配到口外为民。而年逾七十,按律应当收赎的,又制定了新的命令,凡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者,按照律法判决。按照条例应当充军瞭哨、发配到口外为民的,仍然按照律法发遣。如果年八十以上及笃疾有犯应当永戍的,以子孙发遣,应当充军以下的免于处罚。
最初的规定是,所有官员和百姓如果犯了贪赃枉法之罪,不论南北,都要被发配到北方边疆去充军。正统五年,三法司上奏说:‘洪武年间制定法律时,钞币值高而物品便宜,所以贪赃枉法至一百二十贯的,可以免除绞刑而发配充军。现在钞币值低而物品贵,如果按物品价值折算到一百二十贯的贪赃枉法之罪,都发配充军,那轻重就不相称了。从今以后,文职官员和百姓,如果受到贪赃枉法之罪,按照法律应当绞死的,折算到八百贯以上的,都发配到北方边疆去充军。如果受赃不到这个数目的,按照现行条例处理。’皇帝同意了这个建议。
八年,大理寺上奏说:‘法律上记载,窃盗初犯刺右臂,再犯刺左臂,三犯则绞死。现在窃盗如果遇赦后再次犯罪,都按照初犯来处理,或者仍然刺右臂,或者不刺。请规定为惯例。’这个建议交给三法司讨论,决定如果初次刺右臂的人再次犯罪,就刺左臂;如果初次刺左臂的人再次犯罪,就不刺,但要立案。如果赦免后第三次犯罪,就绞死。皇帝说:‘窃盗已经刺了字,如果遇赦后再次犯罪,就按照常例处理,不论是否赦免,都要将前后所犯罪行上报。’后来宪宗时期,都御史李秉引用旧例上奏请求废除这一规定。不久,南京的盗贼王阿童犯了五次罪都遇赦免了。皇帝听说后,下诏仍然按照赦免前后三次犯罪为标准。到神宗时期,再次上奏请求更改处罚方法。
十二年,因为知县陈敏政的建议,如果百姓将后妻带来的前夫的女儿作为儿媳,或者将后妻带来的前夫的儿子作为女婿,都按照同父异母姐妹的法律来处理,减轻等级处罚。成化元年,辽东巡抚滕照说:‘《大明律》是一代的法律,但判决武官时,却单独使用条例,而忽略了法律,导致武官更加放纵不检。请一切按照法律来执行。’皇帝下诏同意了这个建议。武官被罢免或降职后,如果有人诽谤他们,有关官员害怕事端,就会再次上奏请求废除这一命令。十九年确定,对于三次犯窃盗的犯罪例子。法司认为:‘南京有三犯窃盗,如果赃物价值满一百贯,应当绞死。虽然罪行是混合的,但情节相当严重。’三次犯前罪的人,即反复犯罪不改的人,难以按照常例处理。如果赃物价值不满一贯,属于流放以下罪行的,即使犯了三次,原情实轻,应该特别按照常例处理。”这个建议上报后,得到了批准。
弘治六年,太常少卿李东阳说:‘五刑中最轻的是笞杖,但是杖刑有长短,数量有多寡。现在在外地的各个官府,笞杖之罪往往导致人死亡。即使事情被发现,也不过是因为公事被恢复原职。用最轻的刑罚,放在无法复生的地方,多则几十人,少则几百人,尸体堆积在监狱里,血流成河,非常令人伤心。法律上规定,故意勘平人致死的,要抵命,刑具不合法的,要除名,如果不是这样,就称为公。一以公名,虽然多也不会有害。但是,对于情重而律轻的情况,不能不讨论。请规定,所有审讯轻罪导致即时死亡,如果累计二十人或三十人以上,除了法律规定的以外,还要讨论降职或调职,或者如果病死不实,也要追究医生的责任。’于是下令相关部门讨论处理。
嘉靖十五年,当时有人因为手脚打人导致重伤,延至死期外死亡,部里拟定的处罚是斗殴杀人,判处绞刑。大理寺坚持嘉靖四年条例,认为应当以殴打致伤论处,处以笞杖。部里官员说:‘法律上规定了死期,而《问刑条例》又规定,斗殴杀人,情节真实,即使延至死期外,仍然拟定为死罪,请求定夺。我们部里拟定的处罚,每次都得到皇帝的裁决,大多发配充军,即使不坚持以前的条例,也只是稍微减轻一些。殴打致伤情节真实至死期外,即使以笞杖论处,这也是侥幸的凶人。而且,如果用凶器伤人,即使恢复,按照例子也要发配充军,难道实际殴打致人死亡,偶尔死在死期外,就不应当像凶器伤人一样定罪吗?况且四年条例已经废除,请下诏中外,仍然按照《条例》执行。’皇帝下诏同意了部里的建议。此后,所有犯死期外杀人罪的,都按照律例讨论拟定,上报请求定夺。
隆庆三年,大理少卿王诤说:‘审问刑罚的官员常常违背律例,独自按照自己的意见处理。比如律文所说的“凡奉制书,有所施行而违者杖一百”,本意是指制诰而言。现在却把军队违限、守备官军不按时归队、开场赌博等情况,一概按照这个例子处理。律文中的犯奸条目下,所说的“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意是指用财物买求其妻,又使她休掉前夫,然后娶她为妻的情况。所以法律上规定,应该离婚归宗,财物归官。至于夫妻不合的,法律上规定应该离婚;妇女犯奸的,法律上规定应该嫁卖;那么后夫通过媒人用财物娶以为妻的,原本不是奸情,法律上不禁止。现在却一概引用买休、卖休、和娶的律例。所谓“不应得为而为者,笞四十,重者杖八十”,本意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的,才用这个律例。如果所犯罪行明显有正条,自然应该按照本条处理。现在所犯殴打致伤,罪行应当笞杖,但议罪的人却说“除了殴打致伤,法律上轻罪不处罚以外,合依不应得为而为之事理,重者律杖八十”。既然已经除掉了殴打致伤的轻罪不处罚,那么就没有罪行可以处罚了。却又以“不应得为”来处罚,我实在不知道这是什么意思。’刑部尚书毛恺坚决反对,朝中大臣都同意王诤的意见。皇帝下旨:‘买休、卖休,原本属于奸情,今后有犯者,如果不是奸情,不得引用。其他情况照旧。’
万历年间,左都御史吴时来明确律例六条:一、律法规定庶民之家不允许收养奴婢。这是说功臣之家刚被赏赐奴婢,庶民应当自己勤劳,所以不允许收养。有犯者都被称为雇工人,最初并没有提到缙绅之家。缙绅之家,收养奴婢,是情理之中的事。应该让法司酌情讨论,无论官民之家,立券用值、工作有年限的,以雇工人论处;受值微少、工作按日计酬的,以凡人论处。如果用财物购买十五岁以下、恩养日久、十六岁以上、已配夫妇的,视同子孙论处。如果恩养时间不长,没有配夫妇的,庶民之家,仍然以雇工人论处;缙绅之家,按照奴婢的法律论处。
一、律法规定伪造诸衙门印信者斩。只有铜铁私铸者,才会被斩首。如果篆文虽然是印,但形状质地不是印的,不能称之为伪造,所以条例又设立了描摸充军的规定。以后伪造印信的人犯,如果是木石泥蜡之类的,只引用描摸的例子,如果再犯,就拟定为斩首。伪造行使只一次、而赃物不满徒的,也按照窃盗论处。如果再犯,就引用例子,三次犯就引用律法。
一、律法规定窃盗三次者绞死,以曾经刺字为依据。但赃物有多寡,即拟有轻重。以后遇到窃盗,三次都在赦前、三次都在赦后的,按照律法论处绞死。或者赦免前后所犯罪行并计算三次的,都可以请求定夺。录官将其附入矜疑辨问疏内,并与改遣。
一、强盗肆行劫杀,按照赃物价值拟处死刑,决不等待时机。但是其中是否有人罗织罪名,胡乱收押抵罪?以后务必详细审查。或者赃证不明确,难以立刻定罪的,都拟定为秋后处决。
按照法律,如果多人共同殴打他人并造成致命伤害,下手的人会被判处绞刑,原谋和其他参与者各自承担相应的罪行。如果有两三个人共同殴打一个人,各自造成严重伤害,难以确定谁下手以及谁是主谋,如果有人在狱中死亡,就用其他人的罪行来抵偿。现在,考虑到刑法的宽恕,如果有人在家中病故,并且是在数年之后,就将看到监狱中的人从轻发落。因此,用病亡之身来抵偿被殴打致死的人命,这实在是放纵和滥用。以后不再一概准许抵偿。
在京城的恶逆和强盗真正犯罪的人,即使在停止刑罚的年份,也会不时被处决。对于杀害父亲的凶恶行为,即使立即被凌迟处死,仍然觉得遗憾。而在外地的这类案件却可以拖延时间,按照惯例应当一起上奏,没有单独上奏的例子。单独上奏是紧急的事情;一起上奏是缓慢的事情。这样,案件在外地拖延数年,使其在狱中死亡,怎么能满足神人和百姓的愤怒呢!今后在外地,所有这类案件,御史要单独详细上报到院,院寺要单独上奏,一旦接到单一的上报,就要立即处决。死者尸体由府州县处理。
皇帝的旨意下达到部寺进行商议,大家都同意。只有伪造印章的人,不论是什么东西制造的,都要被斩首。
赎刑原本在《虞书》中就有记载,《吕刑》中也有关于死刑可以赎罪的规定,后世都重视这一点。到了宋朝,赎罪更加谨慎,不是八议的人不能参与。明朝的法律比较严格,如果朝廷有所宽恕,但法律上不允许,就会通过赎例来实施,以缓解法律的严酷。同时,国家可以不时地利用这些赎金来应对紧急情况。实际上,边防、储备、救灾、宫府的发放等大宗费用,常常依赖于罚金和赎金。因此,赎法比历代都详细。赎法有两种,一种是法律允许收赎的,另一种是例允许纳赎的。法律规定的赎金不得增减,而例允许纳赎的则根据时宜,先后不同,其起源可以追溯到太祖时期。
法律规定,文武官员因公事犯笞杖之罪,官员按照等级收赎钱,吏员每季度一起判决,各自恢复职务,不计入过失。杖刑以上的罪行要记录所犯罪名,每年一起送到吏、兵两部,等到九年考核完毕,根据所犯罪行的次数进行升降。吏员也要参加铨选和降级。至于私罪,文官和吏员犯笞杖四十以下的,计入过失恢复职务而不赎罪,犯笞杖五十的会被调用。军官杖刑以上的都要直接处决。文官和吏员的杖刑,都会被罢免职务,这是非常严厉的。然而,自从洪武中年以来,已经三次下令允许赎罪以及杂犯死罪以下。
仁宗初即位时,下令都察院说:“执行罚金和劳役的命令执行,有财力的都侥幸免罪,应该一概按照法律处理。”过了一段时间,这个法律又放松了。正统年间,侍讲刘球说:“罚金不是古代的做法,除了公罪允许赎罪外,其他都应按照法律处理。”当时没有被采纳。之后,按照太祖的例子,赎罪的范围被进一步扩大。所有官员和吏员,无论是公罪还是私罪,只要符合徒以下的罪行,都可以通过运送炭、缴纳粮食等方式赎罪。军官和军人按照例免于徒流,赎罪也是一样的。
赎罪的方法,明初曾经收铜,成化年间曾经收马,后来都不再实行,没有详细记载。只有纳钞、纳钱、纳银常常并行,而以最初规定纳钞为本。因此,按照法律赎罪的称为收赎律钞,纳赎的称为赎罪例钞。永乐十一年,下令除了公罪按照例纪录收赎,以及死罪情节严重的人按照法律处治,情节轻微的人,斩罪要纳八千贯,绞刑和榜例死罪要纳六千贯,流刑和徒刑要纳钞的数额不同。无力缴纳的会被发配到天寿山种树。宣德二年规定,笞杖罪的囚犯,每十人纳钞二十贯。徒流罪的囚犯,每徒罪一等折杖二十,三流并折杖一百四十。所罚的钞,都按照笞杖的数额确定。无力缴纳的会被发配到天寿山种树;死罪终身;徒流各按年限;杖刑五百株;笞刑一百株。
景泰元年,下令询问拟笞杖罪的囚犯,有能力的可以纳钞。笞十,纳钞二百贯,每十递加二百贯,到笞五十为千贯。杖六十,纳钞一千八百贯,每十递加三百贯,到杖百为三千贯。官员的赃物,也按照今天的例子折算成钞。天顺五年,下令囚犯纳钞,每笞十,纳钞二百贯,其余的递加一百五十贯;到杖六十,增加到一千四百五十贯,其余的杖刑各递加二百贯。成化二年,下令妇女犯法可以赎罪。
弘治十四年,规定了折收银钱的制度。对于难以判决的人犯,以及有能力的妇女,每杖一百,应纳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成银一两;每十递减,到杖六十为银六钱;笞五十,应减为钞八百贯,折成银五钱,每十递减;到笞二十为银二钱;笞十应纳钞二百贯,折成银一钱。如果收铜钱,每银一两折七百文。按照法律赎钞的,除了过失杀人外,也按照这个数额折算。
正德二年,规定了钱钞兼收的制度。如果杖一百,应纳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钱三百五十文。嘉靖七年,巡抚湖广都御史朱廷声说:“收赎和赎罪不同,在京和在外不同,钞贯只聚集在都下,钱法在南方不通行。按照惯例,审问有能力的以及命妇、军职正妻,以及例难判决的人,有赎罪例钞;老幼废疾以及妇女的余罪,有收赎律钞。赎罪例钞,钱钞兼收,如笞一十,收钞百贯,收钱三十五文,其钞二百贯,折成银一钱。杖一百,收钞一千一百二十五贯,收钱三百五十文,其钞二千二百五十贯,折成银一两。现在收赎律钞,笞一十,只赎六百文,按照比例钞折成银不到一厘;杖一百,赎钞六贯,折成银不到一分,似乎太轻了。因为律钞和例钞,贯数不同,折成银的数额也应该不同。请重新制定标准,凡是收赎的,每钞一贯,折成银一分二厘五毫。如笞一十,赎钞六百文,则折成银七厘五毫,按照罪行的轻重递加折收赎。”皇帝听从了他的奏请,下令中外问刑诸司,都按照这个例子执行。
那时候正在重新修订条例,并制定了赎罪的规定。在京城,如果做工,每鞭打十下,需要做工一个月,折合银三钱。如果被流放五年,折合银十八两。
如果运送囚犯粮食,每鞭打十下,需要运送五斗米,折合银二钱五分。如果被流放五年,运送五十石米,折合银二十五两。
如果运送灰,每鞭打十下,需要运送一千二百斤,折合银一两二钱六分。如果被流放五年,运送六万斤,折合银六十三两。
如果运送砖,每鞭打十下,需要运送七十块,折合银九钱一分。如果被流放五年,运送三千块,折合银三十九两。
如果运送水和炭等五类物品,每鞭打十下,需要运送二百斤,折合银四钱。如果被流放五年,运送八千五百斤,折合银十七两。
运送灰是最重的,运送炭是最轻的。在外地,则分为有力、稍有力两个等级。(最初还有颇有力、次有力等,因为御史的建议而取消。)有力量的人,可以按照在京城运送囚犯粮食的标准,每运送五斗米,缴纳一石谷物。(最初折合成银上交国库,后来改为折合成谷物上交仓库。)稍有力的人,则按照在京城做工的时间来折算赎金。
如果妇女被审定为有力,与命妇、军职正妻,以及难以判决的人,赎罪时可以同时收钱和钞票。对于老幼废疾的妇女以及天文生余罪需要赎罪的人,每鞭打十下,应缴纳六百文钞票,折合银七厘五毫。
这样轻重适中,天下人都感到方便。到了万历十三年,又重新申明这些规定,于是成为定制。
关于律法中的赎罪,如果天文生已经完成学业、能专注于自己的事情、犯了流放罪,将受到一百杖的处罚,其余罪行可以赎罪。
如果妇女犯了流放罪,将受到一百杖的处罚,其余罪行也可以赎罪。
(例如,杖打六十下,流放一年,全部赎金应为十二贯钞票,除去杖打六十下应得的六贯钞票,剩余六贯钞票折合银七分五厘,其余情况类似。
如果杖打一百下,审定为有力且缴纳了例钞二千二百五十贯,应收钱三百五十文,钞票一千一百二十五贯。
所有年龄在七十岁以上十五岁以下以及废疾犯流放以下的人,都可以赎罪;八十岁以上十岁以下以及笃疾、盗窃和伤害人的人,也可以赎罪。
如果犯罪时未老疾,事发时老疾,按照老疾来论处;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按照幼小来论处,都可以赎罪。
(例如,六十九岁以下犯罪,七十岁时事发,或者无疾时犯罪,废疾后事发,可以按照老疾来赎罪。其他情况,如七十九岁以下犯死罪,八十岁时事发,或者废疾时犯罪,笃疾时事发,可以请求免于死刑。
八十九岁犯死罪,九十岁时事发,可以不予论处,不属于可以赎罪的情况。
如果在流放年限内老疾,也按照这个规定处理。
(例如,犯杖打六十下,流放一年,一个月后老疾,总共赎金应为十二贯钞票。除去已经杖打六十下应得的钞票,剩下流放一年的赎金,按照每个月赎金七百文计算。已经做工一个月,可以赎金七百文,剩下未赎的十一个月,应收赎金七贯七百文。其余情况类似。
老幼废疾的赎罪,只有杂犯五年内仍需缴纳。
(因为在明朝初期,即使是真正的死罪,也不能用流放来论处。)
关于诬告的例子,如果告发两件以上,轻罪实,重罪虚,或者告发一件,将轻罪诬为重罪,已经判决的罪行全部抵消剩余的罪行,未判决的鞭打和杖打罪行可以赎罪,流放和徒罪的杖打一百下,其余罪行也可以赎罪。
(例如,告发某人鞭打三十下,其中只有十下是实情已经判决,全部抵消,剩余二十下的罪行未判决,可以赎罪一贯二百文。
例如,告发某人杖打六十下,其中只有二十下是实情已经判决,全部抵消,剩余四十下的罪行未判决,可以赎罪二贯四百文。
例如,告发某人杖打六十下,流放一年,其中只有五十下杖打是实情已经判决,全部抵消,剩余杖打十下、流放一年的罪行未判决,流放一年折合杖打六十下,加上杖打共七十下,可以赎罪四贯二百文。
例如,告发某人杖打一百下,流放二千里,其中只有六十下杖打和一年流放是实情已经判决,以总共四年流放来论处,全部抵消,剩余杖打四十下、流放三年的罪行未判决,以连续流放加一等来论处,共计杖打二百二十下,除去告发实情杖打六十下、流放一年折合杖打六十下,剩下杖打一百下,可以赎罪六贯。
如果计算剩余的罪行,超过杖打一百下,必须先杖打一百下,其余罪行才能赎罪。
关于过失伤害人的罪行,按照律法收赎。(如果是致死的,按照杂犯斩绞来收赎,钞票四十二贯。其中钞票八分,应得三十三贯六百文,铜钱二分,应得八千四百文,给予受害者家庭。)已经流放五年,再犯流放罪也可以赎罪。(钞票三十六贯。)如果犯了流放罪,但愿意留在家中赡养父母,只杖打一百下,其余罪行可以赎罪。(实际上杖打一百下,不允许折合赎罪,然后计算流放年限,按照老幼的例子来赎罪。这个法律自英宗时期开始实施,后来成为定制。)天文生、妇女犯了流放罪,可以杖打一百下,其余罪行可以赎罪。即使罪行只有杖打六十下、流放一年,也必须杖打一百下,这是律法中所说的应该加打的。
所有被判决杖打一百下、流放一年的人,必须先按照本律法讨论,他们所犯的流放罪,可以按照《诰》来减轻。
在判决时,如果是天文生,如果是妇女,按照律法杖打一百下,其余罪行可以赎罪。所判决的杖打必须是一百下,包括五个流放罪的数量。
但是与诬告收赎剩余杖打的情况不同。因为收赎剩余流放罪的人是杖打,而赎罪剩余杖打的人,是将流放折成杖打,将杖打折成徒罪,然后按照数量来赎罪,方法各不相同。
妇女犯了流放罪,成化八年定例,除了奸盗不孝和乐妇之外,如果审定为有力并且杖打,也可以通过缴纳钞票来赎罪。(按照例子,每杖打十下,折合银一钱作为标准,到杖打一百下,折合银一两为止。)所有律法中所说的收赎,是指赎剩余的罪行。
可以赎罪的规定,是指赎杖打一百下的罪行。徒罪和杖罪分开处理,除了妇女之外,其他囚犯的徒罪和流放罪都通过杖打来判决,不赎罪。只有弘治十三年,允许乐户徒杖笞罪的囚犯也不进行判决,这是律法钞票的大致情况。
例钞自嘉靖二十九年定例。所有军民各色人役以及舍余审定为有力的人,与文武官吏、监生、生员、冠带官、知印、承差、阴阳生、医生、老人、舍人等,不论鞭打、杖打、徒罪、流放、杂犯死罪,都命令他们运送灰、运炭、运砖、运送米、运送材料等项来赎罪。(以上是不影响行止的人。)如果官吏等人按照规定应该被革去职务,
(这是行止有亏的人。)与军民等人审定为无力的人,鞭打和杖打罪行进行判决,徒罪、流放、杂犯死罪各自做工、站立、哨瞭、发充仪从,情节严重的煎盐炒铁。死罪五年,流放罪四年,徒罪按照年限。在京城军丁等人,如果没有差役占用,以及难以判决的人,鞭打和杖打也命令他们做工。
当时的新规定,犯奸盗受赃的人,作为行止有亏的人,一律不允许赎罪。只有军官被革职的人,都命令他们运送炭、运送米等项,不使用五刑条例的实际判决和实际流放。
这样,在京城的只有做工、运送囚犯粮食等五项,在外地的只有有力、稍有力两项,法律更加直接简洁。
要详细讨论一下,法律中的罚款较轻,而条例中的罚款较重。然而,法律中的罚款原本并不是轻的。根据祖制,每罚款一文,相当于银一厘。所谓鞭打十下折算成钞六百文,确定银七厘五毫,就是当时银六钱的价值。所谓杖责一百下折算成钞六贯银七分五厘,就是当时银六两的价值。用银六钱来比较折算的钞,连一厘都不到,用银一两来比较,连一分都不到,而想要用这样的方式来惩罚犯罪者,显然是行不通的。只是因为祖宗的法律不能更改,所以不得不规定为七厘五毫、七分五厘的金额。但实际上规定的金额,还不足以抵消所赎之罪的严重性,然后条例的变通就产生了。
考察洪武朝的情况,官吏、军民犯罪可以赎罪的大多是通过罚役的方式,比如被派往凤阳屯种、滁州种苜蓿、代替农民力役、运送米粮到边塞赎罪等,这些都不需要用钞来缴纳。法律中记载的鞭打若干下,需要缴纳若干文钞,杖责若干下,需要缴纳若干贯钞,这是垂范一代的法律。然而,按照三十年的诏令,罪囚运送米粮赎罪,死罪需要一百石,徒流罪递减,力量不够的,死罪需要自备三十石米,徒流罪需要十五石,都运送到甘州、威虏,就地充军。计算米价和运费,与钞数相差不大,所以定为赎钞的等级,并不比后来的条例轻。然而,罪行没有固定的标准,而钞法随着时间的推移日益贬值,这是制定法律时没有想到的。就拿永乐十一年命令来说,‘斩罪情轻者,赎钞八千贯,绞及榜例死罪六千贯’,八千贯就是律法规定的八千两银,六千贯是律法规定的六千两银,下至杖责一千贯,鞭打五百贯,也都是一千两、五百两银。虽然在革除旧法的时候,用法特别严格,难道有死罪需要缴纳到八千两银,鞭打杖责罪需要缴纳到一千两、五百两银还能行得通的吗?这就知道钞法的弊端,在永乐初年,已经轻了十倍于洪武时期了。
宣德时期,申明交易使用银子的禁令,希望恢复钞法。到了弘治时期,钞已经无法使用,于是开始实行准钞折算成银子的规定。到了嘉靖年间,新定条例都规定了有力、稍有力两个等级来赎罪:有力者交五斗米,相当于律法规定的纳钞六百文;稍有力者交三钱工价,相当于律法规定的做工一个月。所以,后来的条例钞,才刚刚相当于最初的律法钞。而老幼残疾以及所有在律法中可以赎罪的,银七厘五毫相当于钞六百文,银七分五厘相当于钞六贯。所有所谓的律法赎罪,与最初的律法钞相比,其轻重相差更是非常悬殊。只有运送煤炭、石头等罪行稍重,因为这些罪行最初都是要求亲自服役,事情完成后才能回家,原本没有纳赎的规定。后来法律放宽,允许折纳,而估算工作量也大致相当,实际上并不算是个负担。
总的来说,赎罪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罚役,一种是纳钞,而条例又经历了三次变化。罚役的,后来大多折算成工值纳钞,钞法一旦破坏,就变成了纳银、纳米。然而,运送灰土、煤炭、石头、砖块、碎砖的名称仍然存在。到了万历中期,内外通行有力、稍有力两个等级,在京的例子并没有实施,法律更加统一了。所谓通变而不失古意的,就是这个意思。最初,让罪人可以通过力役来赎罪:死罪终身拘役,徒流罪按年限,鞭打杖责按日计算。或者修造,或者屯种,或者煎盐炒铁,满期后释放。释放的人,被带到御桥前,叩头完毕,送到应天府,给予路费回家。合充军的人,被发配到陕西司,按户籍编发。后来都折算成工价,只有到御桥的程序还是照旧。宣德二年,御史郑道宁说:‘运送米粮赎罪,朝廷宽大,但是军储仓里关押的罪囚没有米粮可以缴纳,从去年二月到现在,死了九十六人。’刑部郎中俞士吉曾经上奏:‘没有米粮的囚犯,请追缴到原籍,工匠继续做工,军人继续操练,如果不是军匠,就遣返回所属州县追缴。’诏令采纳了他的建议。
最初规定的流放罪分为三等,根据距离边地的远近,边卫充军有固定的地点。因为降死罪一等,只有流放和充军是比较重的。然而,《名例律》称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比如二死遇到恩赦减一等,就是流放三千里,流放三等以《大诰》减一等,都是徒五年。犯流放罪的,没有不减到徒罪的。所以三等流放经常设立却不用。而充军的规定则特别严格。律法中规定的充军共有四十六条,《诸司职掌》中有二十二条,都是洪武年间没有记载的例子。嘉靖二十九年条例中,充军共有二百十三条,与万历十三年所定的大致相同。洪武二十六年规定,应充军的人,大理寺审讯完毕,交给陕西司,本部设立文簿,记录姓名、年龄、籍贯,按照南北籍编排成两册,一册进内府,一册交给管理百户,领去充军。比如浙江、河南、山东、陕西、山西、北平、福建、直隶应天、庐州、凤阳、淮安、扬州、苏州、松江、常州、和州、滁州、徐州的人,被发配到云南、四川属卫;江西、湖广、四川、广东、广西、直隶太平、宁国、池州、徽州、广德、安庆的人,被发配到北平、大宁、辽东属卫。有逃亡的,按户籍追补。后来条例有发配到烟瘴地区、极边沿海等地的,规定各不相同。而军役有终身和永久的,永久的,处罚会波及子孙,都是因为实际犯了死罪减等的人充军。明初法律严格,县的数量以千计,经过几代之后,数量以万计。有丁尽户绝,只存军产的情况,或者没有军产,户名未除的,朝廷每年派遣御史清查军队,有缺额必须补充。每当勾丁,逮捕族属、里长,波及其他甲,鸡犬不宁。评论者认为,既然减了死罪一等,而法律反而更加严厉,像革除旧法时被贬谪的人,到国家灭亡时,戍籍仍然存在,刑罚没有比这更残酷的了。嘉靖年间,有人提议开放赎军例。世宗说:‘法律允许赎罪的是徒杖以下的小罪。死罪疑罪,才减等贬谪,不可以赎。’御史周时亮再次请求扩大赎罪范围。部议认为,有力者交十两银,可以赎三年以上的徒罪一年,稍有力者减半。但是赎军的事最终被取消了。御史胡宗宪说:‘南方人不适合兵役,被发配到边军的人,应该允许他们纳银赎罪。’部议认为可行,因此拟定纳银赎罪的规定。皇帝说:‘怎么能设立这样的规定来对待犯罪的人呢?’再次不同意。
万历二年,取消了每年派遣清军御史的惯例,并在这期间进行了巡按,使得民众的生活稍微安定了一些。给事中徐桓说:‘对于犯死罪而按照规定可以服劳役充军的,应当依照这个例子来处理。’给事中严用和请求在大型审讯中可以同情的人犯,免除他们终身流放的处罚。这两项请求都没有被批准。而是命令法司制定条例:‘奉皇帝特旨处决的叛逆犯的家属和子孙,只能在本犯的亲族中挑选补充,一旦补充完毕就予以赦免。如果还没有被发配就病故了,就免除补充。对于实际犯了死罪但被免除死刑而充军的人,以他服役后所生的子孙代替服役,不允许调用原籍的子孙。其他被充军以及被发配到边境以外的人,都只允许终身服役。’崇祯十一年,皇帝命令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近边,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最边远的烟瘴地区以四千里外为标准。只拘捕本来的妻子,如果没有妻子就不再拘捕,不允许擅自拘捕亲戚邻居。如果年老体衰或有重病,可以发配到边境以外成为平民。’崇祯十五年,皇帝又下令:‘想要引用例律充军的人,可以允许他们赎罪。’当时天下已经大乱,这个提议最终没有实行。
明朝的规定中,充军的法律非常严格,犯人也非常痛苦。他们的亲戚要承担缴纳军装费用的责任,地方要承受长途押解的困扰。到达服役的卫所后,卫所官员一定会索要常规的费用。然而,他们因为可以利用逃亡的人来私吞口粮,所以常常私下放任他们。后来法律逐渐宽松,被发配的人不到十分之一。那些被发配到极边的人,往往通过贿赂兵部,拿着勘合文书到卫所,虚报人数收缴,而犯人却在家中休息。
明制中充军的法律最为严厉,犯人受的苦也最为深重。犯人的亲戚要承担缴纳军装费用的责任,地方要承受长途押解的困扰。到达服役的卫所后,卫所官员一定会索要常规的费用。然而,他们因为可以利用逃亡的人来私吞口粮,所以常常私下放任他们。后来法律逐渐宽松,被发配的人不到十分之一。那些被发配到极边的人,往往通过贿赂兵部,拿着勘合文书到卫所,虚报人数收缴,而犯人却在家中休息。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明史-志-卷六十九-注解
汉《九章》:《九章》是汉律的基础,包括《盗律》、《贼律》、《囚律》、《捕律》、《杂律》、《具律》、《户律》、《兴律》、《厩律》等九篇,是古代中国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
隋更五刑之条:隋朝对五刑制度进行了改革,五刑指的是笞、杖、徒、流、死。
三奏之令:三奏之令是指犯人被定罪前,需要经过三次奏报皇帝的审批程序。
唐撰律令:唐朝时期,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发展,律令成为法律的主要形式。
出入:出入指的是法律的宽严程度,出入法度。
敕:敕是皇帝的命令,具有法律效力。
条格:条格是法律条文的分类和编排。
八议:指古代法律中的八种可以减免刑罚的特权。
厂卫:厂卫是明朝特设的警察机构,负责监视和打击政治异己。
厂竖:厂竖是厂卫中的官员。
吴元年:吴元年是明朝建立前的年号,即1367年。
左丞相:左丞相是明朝初期设置的宰相职位之一。
参知政事:参知政事是唐朝以后设置的一种副宰相职位。
御史中丞:御史中丞是古代官职,负责监察官员。
翰林学士:翰林学士是古代官职,负责皇帝的文学和学术事务。
律令直解:律令直解是对律令的通俗解释,便于民众理解。
名例律:古代法律中关于刑罚的规定。
五刑:五刑是指笞、杖、徒、流、死,是古代中国的主要刑罚形式。
充军:充军是指将犯人发配到边疆地区服劳役。
凌迟:指一种残酷的死刑执行方式,即活活割裂至死。
拘役:拘役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将罪犯拘禁并强制劳动。
笞:笞是指古代的一种刑罚,用竹板打屁股。
杖:杖是指古代的一种刑罚,用棍子打。
讯杖:大头径四分五厘,小头减如笞杖之数,以荆条为之,臀腿受。
枷:自十五斤至二十五斤止,刻其上为长短轻重之数。
杻:古代刑罚之一,用木棍夹住犯人的手脚。
索:铁为之,以系轻罪者,其长一丈。
鐐:古代刑罚之一,用铁链锁住犯人的脚。
荆条:一种植物,其枝条可用于制作笞杖。
臀受:指受笞杖等刑罚时,刑罚施加在臀部。
官降式:官方规定的刑罚标准。
徒者:指被判处徒刑的犯人。
输作:指犯人被罚做劳役。
丧服:古代丧葬礼仪中,亲属根据与死者关系不同而穿着的不同颜色的衣服。
族亲:同宗族的人。
犯:犯罪。
礼:古代的礼仪制度。
义:道德、正义。
继母:丈夫前妻所生的子女的继母。
慈母:收养孤儿作为自己子女的母亲。
嫡母:正妻。
小功:古代丧服制度中的一种,表示关系较近。
斩衰:古代丧服制度中的一种,表示关系最亲近。
谋反:图谋推翻国家政权的行为。
谋大逆:图谋篡夺皇位的行为。
谋叛:背叛国家,投敌的行为。
恶逆:指极端恶劣的犯罪行为。
不道:违反道德的行为。
大不敬:对皇帝不敬的行为。
不孝:不孝顺父母的行为。
不睦:家庭关系不和睦的行为。
不义:不义的行为。
内乱:家庭内部的混乱。
贪墨:贪污。
赃:赃物。
监守盗:在监管职责范围内盗窃。
常人盗:普通人的盗窃。
窃盗:指盗窃行为。
枉法:违反法律。
不枉法:不违反法律。
坐赃:因职务之便而贪污。
议亲:因亲属关系而讨论刑罚。
议故:因旧怨而讨论刑罚。
议功:因功绩而讨论刑罚。
议贤:因贤能而讨论刑罚。
议能:因能力而讨论刑罚。
议勤:因勤劳而讨论刑罚。
议贵:因贵族身份而讨论刑罚。
议宾:因宾客身份而讨论刑罚。
太祖:指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
太孙:指朱元璋的孙子,后来的明成祖朱棣。
弼教:辅助教化。
五伦:古代儒家所提倡的五种人伦关系,即君臣、父子、夫妇、兄弟、朋友。
律条:法律的具体条文。
条例:法律的具体规定。
诰:古代皇帝发布的命令。
祥刑:指刑罚公正。
法司:法司是指负责司法事务的官员或机构。
抄劄:古代刑罚之一,抄没家产。
揽纳户:指私自收留逃亡人口。
安保过付:指在安保职责范围内失职。
诡寄田粮:指私自改变田地归属。
民人经该不解物:指民众对某些事物不理解。
洒派抛荒田土:指将田地荒芜。
倚法为奸:指利用法律为非作歹。
空引偷军:指虚报军情。
黥刺在逃:指对逃犯进行标记。
官吏长解卖囚:指官员将囚犯卖掉。
寰中士夫不为君用:指士人不愿意为君主服务。
草创:初创。
更定:修改确定。
整齐:整理规范。
律:指法律条文,古代的法律体系。
令:命令。
辜限:指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
老小废疾:老年人、小孩、残疾人。
罪非十恶:不是十恶不赦的罪行。
世功:世代的功绩。
擢用:提拔使用。
同居亲属:同住在一起的亲属。
文职:文官。
原父子之亲:尊重父子亲情。
立君臣之义:确立君臣大义。
建文帝:明朝第二位皇帝,即朱允炆,是明太祖朱元璋的孙子。
谕刑官:皇帝下命令给司法官员。
《大明律》:见上。
皇祖:指建文帝的祖父,即明太祖朱元璋。
刑乱国之典:指用来治理混乱国家的法律。
礼顺人情:指法律应该顺应人的情感和道德。
齐民以刑:通过刑罚来统一民众的行为。
崇礼教:推崇礼制和教育。
赦疑狱:赦免那些有疑问的罪犯。
成祖:即明成祖朱棣,是建文帝的侄子。
诬告法:关于诬告的法律规定。
成化元年:指明宪宗成化元年,即1465年。
谳囚:审理囚犯。
南直隶巡抚:明朝时期的官职,负责管理南直隶地区的行政和军事。
王恕: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南直隶巡抚。
《会定见行律》:一种律法汇编。
弘治中:明朝弘治年间,即公元1488年至1505年。
刑部尚书:刑部的最高官员,负责司法事务。
彭韶: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刑部尚书。
鸿胪少卿:明朝官职,鸿胪寺的副长官。
李鐩: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鸿胪少卿。
《大诰》:明太祖朱元璋颁布的一部法律。
巧法吏:指善于利用法律为自己谋取私利的官员。
九卿:明朝中央政府的九个主要部门的首长。
王府禁例:王府的禁令。
嘉靖七年:明朝嘉靖年间的第七年,即公元1528年。
正德间:明朝正德年间,即公元1506年至1521年。
可矜例:指可以同情减轻处罚的条例。
嘉靖元年:明朝嘉靖年间的第一年,即公元1522年。
三法司:指古代的三个司法机构,即大理寺、刑部和都察院。
世宗:即明世宗朱厚熜,是嘉靖帝的庙号。
崇祯十四年:明朝崇祯年间的第十四年,即公元1641年。
刘泽深: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刑部尚书。
给事中:给事中是明朝官职,负责处理皇帝的奏章,相当于现代的秘书或办公厅官员。
乌昇: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给事中。
舒化: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刑部尚书。
世宗时苛令:明世宗时期的一些严苛的法令。
洪武元年:明朝洪武年间的第一年,即公元1368年。
鞫狱:审判案件。
夏恕: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尚书。
夷三族:诛灭三族,即诛杀罪犯的家族。
诬逮:诬陷逮捕。
越诉:越级上诉。
左都御史:古代都察院的官员,负责监察官员的行为。
詹徽: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左都御史。
大理卿:大理寺的副长官。
邹俊: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大理卿。
枭首:将犯人斩首后悬挂示众。
嘉兴通判:嘉兴地区的行政官员。
庞安: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嘉兴通判。
户部:明朝中央政府的财政部门。
盐赏:用盐作为赏赐。
河间民讼:河间地区的民间诉讼。
旗校:指军队中的官员和士兵。
江西按察使:江西地区的监察官员。
黄翰:明朝时期的官员,曾任江西按察使。
无籍之徒:没有户籍的人。
口外为民:将罪犯流放到边疆地区。
笃疾:指重病或严重残疾。
永戍:永戍是指被发配到边疆地区永久服役。
子孙发遣:将罪犯的子孙流放。
官吏:指古代的官员和吏员,负责管理国家事务。
枉法赃:指官员在执行公务时违反法律,收受贿赂或贪污的财物。
边卫:边卫是指边疆地区的军事防御设施。
钞:古代的一种货币形式,纸币。
贯:古代货币单位,一千文为一贯。
洪武定律:指明太祖朱元璋制定的《大明律》,是中国历史上著名的法典。
正统五年:指明英宗正统五年,即1440年。
大理寺:古代司法机构之一,负责审理重大案件。
赦:指皇帝发布的赦免令,免除罪犯的刑罚。
右臂:古代在犯人手臂上刺字作为刑罚。
左臂:古代在犯人左臂上刺字作为刑罚。
笞杖:古代刑罚之一,用竹板打人,包括笞和杖两种。
平人:指普通百姓。
辽东巡抚:指负责辽东地区的巡抚官员。
武臣:指担任武官的官员。
宪宗:指明宪宗朱见深。
神宗:指明神宗朱翊钧。
知县:古代地方行政官员,负责一县的行政事务。
笞杖之罪:指用笞杖作为刑罚的罪行。
抵命:指用生命来抵偿罪行。
刑具:指执行刑罚的工具。
宸断:指皇帝的裁决。
隆庆三年:指明穆宗隆庆三年,即1569年。
大理少卿:古代大理寺的官员,负责审理案件。
问刑官:指负责审理刑事案件的官员。
制书:指皇帝的命令。
奸条:指与奸情有关的法律条文。
买休卖休:指用财物买通对方,使其休妻或卖妻。
和娶人妻:指用财物买通对方,使其娶自己的妻子。
离异:指夫妻离婚。
徒流:古代刑罚之一,包括徒役和流放。
万历中:指明神宗万历年间,即1573年至1620年。
雇工人:指受雇于人的工人。
缙绅:指官吏或士人。
印信:指官府的印章。
私铸:指私自铸造货币。
描摸:指模仿印章的形状。
辟:古代刑罚之一,相当于斩首。
罗织:指编造罪名。
雠扳:指诬陷他人。
秋后:指秋天,古代常在秋天执行死刑。
同谋共殴人:指多人共同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
致命伤:指能够导致死亡的伤害。
论绞:指按照绞刑的刑罚来定罪。
原谋余人:指原计划的策划者和参与者的其他人。
抵:指以生命来抵偿。
监禁毙者:指在监狱中死亡的人。
恤刑官:指负责审慎处理刑罚的官员。
矜宥:指宽恕、减轻刑罚。
强盗真犯:指真正的强盗犯罪分子。
类奏:指将案件上报给上级,进行分类处理。
急词:指紧急的言辞或请求。
缓词:指不紧急的言辞或请求。
狱:指案件。
瘐死:指在监狱中因疾病或饥饿等原因死亡。
典刑:指法律规定的刑罚。
部寺:指中央政府的各个部门。
酌议:指审慎地讨论、考虑。
大辟:指死刑。
赎刑:指通过缴纳财物来减轻或免除刑罚。
虞书:指《尚书》中的《虞书》部分,古代的一部经典文献。
吕刑:指《尚书》中的《吕刑》部分,古代的一部法律文献。
赎例:赎例是指具体的赎罪条例或规定。
公罪:指官员因公事而犯的罪。
私罪:指官员因私事而犯的罪。
杂犯:指不属于主犯的从犯。
徒流迁徙:指流放或迁徙的刑罚。
铨选降叙:指官员的选拔和晋升。
输罚工作之令:指缴纳罚金和劳动的命令。
输罪:指缴纳罚金以赎罪。
纳钞:纳钞是指缴纳钞票。
纳钱:指缴纳钱币。
纳银:指缴纳银子。
折钞:折钞是指将其他形式的货币或物品折算成钞票。
折银:指将劳役折算成银两。
折收银钱之制:指将罚金折算成银钱的规定。
命妇:指有官职的妇女。
军职正妻:指军职官员的正室妻子。
收赎律钞:指按照律法规定的赎金数额来折算的钞票。
赎罪例钞:指按照赎罪条例规定的赎金数额来折算的钞票。
折银一两:指将赎金折算成一两银子。
折银五钱:指将赎金折算成五钱银子。
折银七厘五毫:指将赎金折算成七厘五毫银子。
折银一钱:指将赎金折算成一分银子。
重修条例:指对原有的法律条例进行修订和完善。
在京:指在京城,即当时的首都。
做工:指服劳役,作为刑罚的一种。
徒:古代刑罚之一,指服劳役。
囚粮:指运送囚犯所需的粮食。
米:指稻米,古代的主要粮食。
灰:指运送的灰烬,可能是建筑用灰。
砖:指运送的砖块,可能是建筑材料。
水和炭:指运送的水和木炭,可能是生活或取暖用。
有力:指有劳动能力的人。
天文生:指古代从事天文观测和占卜的人。
例难的决之人:指按照条例难以判决的人。
银:银是指古代中国的货币单位,一银通常等于十两。
徒五年:指服劳役五年。
在外:指不在京城,即地方。
颇有力:指有一定的劳动能力。
次有力:指劳动能力稍次。
御史:古代官职,负责监察官员的行为。
纳谷:指缴纳谷物。
老幼废疾妇人:指年老、年幼、残疾的妇女。
天文生余罪收赎者:指天文生犯下的余罪需要收赎的人。
笞一十:指笞打十下。
决杖:古代刑罚之一,用杖打人。
全赎钞:指完全用钞票赎买罪行。
上库:指国库。
上仓:指仓库。
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指年龄在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的人。
盗:指盗窃。
伤人:指伤害他人。
上请:指向上级请示。
徒年限:指服徒役的年限。
诬告例:指诬告他人的例子。
淮斗殴伤人罪:指用斗殴的方式伤害他人。
死罪:指犯有死罪。
煎盐炒铁:指煎盐和炒铁的劳役,是重刑之一。
仪从:指官员的随从。
制:指制定法律。
笞十,折银一钱为率:指每笞十下,折算成银一钱。
收赎者:指需要收赎罪行的人。
军民诸色人役:指所有军民和各种职业的人。
舍余:指官府的仆役。
监生:指通过科举考试进入国子监学习的人。
生员:指通过科举考试取得生员资格的人。
冠带官:指有官职的人。
知印:指负责印信的人。
承差:指负责传达命令的人。
阴阳生:指从事天文、占卜的人。
医生:指医生。
老人:指负责调解纠纷的人。
舍人:指官府的仆役。
不亏行止者:指行为端正的人。
行止有亏者:指行为不端正的人。
情重者:指罪行严重的人。
五刑条例:指五种刑罚的法律条例。
实配之文:指实际执行刑罚的文告。
宽武夫:指对武官从宽处理。
重责文吏:指对文官从重处罚。
新例:指新的法律条例。
奸盗受赃:指犯有奸盗和受贿罪行。
发落:指处罚。
钞之大凡:指钞票的一般情况。
律钞:律钞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钞票数额,用于赎罪或缴纳罚金。在古代中国,钞票是货币的一种形式,与银两并行使用。
例钞:例钞是指根据具体的案例或条例规定的钞票数额,用于赎罪或缴纳罚金。与律钞相比,例钞的数额可能更加灵活,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祖制:祖制是指祖先或前人制定的制度或规矩,具有历史传承和权威性。
赎罪:赎罪是指通过缴纳财物或其他方式来换取减轻或免除罪行。
罚役:罚役是指作为惩罚而强制进行的劳役。
凤阳:凤阳是明朝的一个地名,位于今天的安徽省。
滁州:滁州是明朝的一个地名,位于今天的安徽省。
苜蓿:苜蓿是一种草本植物,古代常作为牧草种植。
输边:输边是指将物品运输到边境。
大诰:大诰是明朝太祖朱元璋所颁布的一部法律文献,具有很高的权威性。
永乐:永乐是明朝第二位皇帝朱棣的年号。
斩罪:斩罪是指死刑中最重的刑罚,即斩首。
绞:绞是指用绳索勒死的刑罚。
榜例:榜例是指法律中的具体案例或条例。
银两:银两是指古代中国的货币单位,一银两等于十钱。
工价:工价是指劳动的报酬。
通变:通变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而调整政策或法律。
军储仓:军储仓是指储存军需物资的仓库。
匠:匠是指从事手工艺的人。
军匠:军匠是指军队中的工匠。
军籍:军籍是指军队成员的登记记录。
谪:谪是指因罪被贬谪到边远地区。
戍籍:戍籍是指被派往边防地区戍守的人的登记记录。
清军:清军是指对军队进行清理和整顿。
勾丁:勾丁是指征召壮丁。
族属:族属是指家族成员。
里长:里长是指古代地方行政单位中的负责人。
甲:甲是指古代户籍制度中的单位,相当于现代的户口。
烟瘴地面:烟瘴地面是指气候恶劣、疾病流行的地区。
极边沿海:极边沿海是指边远的海岸地区。
赎军例:赎军例是指允许士兵通过缴纳金钱来赎回军籍的规定。
自赎:自赎是指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赎回罪行的行为。
万历二年:万历二年指的是明朝万历皇帝的第二年,即公元1574年。
罢岁遣清军御史:罢岁遣清军御史指的是停止每年派遣清军御史的职务。
巡按:巡按是指官职,指派官员巡视地方,监督地方官员的行为。
民获稍安:民获稍安表示民众因此而获得些许安宁。
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指的是被判处死罪的犯人,可以按照一定条件改为充军。
徒充军:徒充军是指将犯人发配到边疆地区服劳役。
大审:大审是指对犯人进行的一种审判程序,目的是宽恕一些可矜之人。
叛逆家属子孙:叛逆家属子孙指的是犯有叛逆罪的家族成员的后代。
勾补:勾补是指通过某种方式补充缺失的人员。
开豁:开豁是指免除某种负担或惩罚。
口外:口外是指边疆地区之外的地方。
兵部:兵部是明朝政府的一个部门,负责军事事务。
编遣事宜:编遣事宜是指对军队进行编制和遣散的事宜。
附近:附近是指距离较近的地方。
边远:边远是指距离较远的边疆地区。
烟瘴:烟瘴是指边疆地区由于气候恶劣而形成的烟雾和瘴气。
衰痼老疾:衰痼老疾是指年老多病。
口粮:口粮是指士兵的粮食供应。
干没:干没是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军犯:军犯是指犯有军纪罪的士兵。
偃息:偃息是指休息或停息。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明史-志-卷六十九-评注
万历二年,罢岁遣清军御史,并于巡按,民获稍安。
此句反映了明代万历年间对军事制度的一次调整。罢岁遣清军御史,意味着取消了每年派遣清军御史的惯例,这可能是为了减轻百姓的负担,避免不必要的骚扰。巡按的设立,则是为了加强对地方行政的监督,确保地方安宁。这两项措施的实施,使得民众的生活得到了一定的改善。
给事中徐桓言:‘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者,当如其例。’
徐桓的言论体现了明代法律体系中对犯人的处理方式。‘死罪杂犯准徒充军’表明,即使是死罪,也可以通过充军的方式来替代死刑。这种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宽恕和人道主义精神。
给事中严用和请以大审可矜人犯,免其永戍。
严用和的请求反映了当时对于犯人处理的人道主义倾向。他主张对于可矜之人犯,应当免其永戍,这表明了在处理犯人时,明代政府也在考虑犯人的实际情况,而不是一味的严刑峻法。
皆不许。
此句表明了皇帝对于徐桓和严用和的请求并未采纳,体现了皇权的至高无上,同时也反映了明代法律体系的一贯性。
而命法司定例:‘奉特旨处发叛逆家属子孙,止于本犯亲枝内勾补,尽绝即与开豁。若未经发遣而病故,免其勾补。其实犯死罪免死充军者,以著伍后所生子孙替役,不许勾原籍子孙。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俱止终身。’
这段文字详细阐述了明代充军制度的具体规定。对于叛逆家属子孙的处理,要求只在本犯亲枝内勾补,以确保家族血脉的纯洁。对于犯死罪免死充军者,则规定由其后代替役,不得勾原籍子孙,这体现了对犯人后代的惩罚。其他充军及发口外者,则规定终身充军,这表明了明代充军制度之严。
崇祯十一年,谕兵部:‘编遣事宜,以千里为附近,二千五百里为边卫,三千里外为边远,其极边烟瘴以四千里外为率。止拘本妻,无妻则已,不许擅勾亲邻。如衰痼老疾,准发口外为民。’
此句反映了明代对于充军地点的划分和相关规定。以距离为标准,将充军地点分为附近、边卫、边远和极边烟瘴等不同等级,体现了对犯人惩罚的差异化。同时,对于犯人的家属,只拘本妻,不得擅自勾连亲邻,这体现了对犯人家属的保护。
十五年,又谕:‘欲令引例充军者,准其赎罪。’
此句表明了明代在充军制度上的一次改革。允许犯人通过赎罪的方式来免除充军,这体现了法律的灵活性和对犯人的人文关怀。
时天下已乱,议卒不行。
此句反映了明代末年社会动荡的背景。由于天下大乱,上述改革措施未能得到有效实施,这也反映了当时政治环境的严峻。
明制充军之律最严,犯者亦最苦。
此句总结了明代充军制度的特点。充军制度之严,使得犯人在身体和心理上都承受了巨大的痛苦。
亲族有科敛军装之费,里递有长途押解之扰。
这两句描述了犯人在充军过程中所面临的困境。亲族需要承担军装费用,里递需要长途押解犯人,这些负担使得犯人的家庭和社会都受到了影响。
至所充之卫,卫官必索常例。
此句反映了明代充军制度中的腐败现象。卫官在接收犯人时,会索要常例,即贿赂,这表明了当时官场的黑暗。
然利其逃走,可干没口粮,每私纵之。
此句揭示了充军制度中的漏洞。由于犯人逃走可以免除口粮,因此有些卫官会私自纵容犯人逃走。
其后律渐弛,发解者不能十一。
此句表明了明代充军制度在后期逐渐松弛,导致发解犯人的数量减少。
其发极边者,长解辄贿兵部,持勘合至卫,虚出收管,而军犯顾在家偃息云。
此句进一步揭示了充军制度中的腐败现象。犯人为了逃避充军,会贿赂兵部,从而获得勘合,到达卫所后,虚出收管,而犯人则在家中逍遥法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