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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始明昌国文:古籍-魏书-志-卷十六

作者: 魏收(505年—572年),北齐史学家。他主持编撰了《魏书》。

年代:北齐(6世纪)。

内容简要:共114卷,记载了北魏的历史。书中详细记录了北魏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是研究北朝历史的重要文献。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魏书-志-卷十六-原文

百揆监国。少傅游雅上疏曰:

“殿下亲览百揆,经营内外,昧旦而兴,谘询国老。臣职忝疑承,司是献替。汉武 时,始启河右四郡,议诸疑罪而谪徙之。十数年后,边郡充实,并修农戍,孝宣因 之,以服北方。此近世之事也。帝王之于罪人,非怒而诛之,欲其徙善而惩恶。谪 徙之苦,其惩亦深。自非大逆正刑,皆可从徙,虽举家投远,忻喜赴路,力役终身, 不敢言苦。且远流分离,心或思善。如此,奸邪可息,边垂足备。”

恭宗善其言, 然未之行。

六年春,以有司断法不平,诏诸疑狱皆付中书,依古经义论决之。初盗律,赃 四十匹致大辟,民多慢政,峻其法,赃三匹皆死。正平元年,诏曰:“刑纲大密, 犯者更众,朕甚愍之。其详案律令,务求厥中,有不便于民者增损之。”于是游雅 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改定律制。盗律复旧,加故纵、通情、止舍之法及他罪,凡三 百九十一条。门诛四,大辟一百四十五,刑二百二十一条。有司虽增损条章,犹未 能阐明刑典。

高宗初,仍遵旧式。太宗四年,始设酒禁。是时年谷屡登,士民多因酒致酗讼, 或议主政。帝恶其若此,故一切禁之,酿、沽饮皆斩之,吉凶宾亲,则开禁,有日 程。增置内外侯官,伺察诸曹外部州镇,至有微服杂乱于府寺间,以求百官疵失。 其所穷治,有司苦加讯恻,而多相诬逮,辄劾以不敬。诸司官赃二丈皆斩。又增律 七十九章,门房之诛十有三,大辟三十五,刑六十二。和平末,冀州刺史源贺上言: “自非大逆手杀人者,请原其命,谪守边戍。”诏从之。

显祖即位,除口误,开酒禁。帝勤于治功,百僚内外,莫不震肃。及传位高祖, 犹躬览万机,刑政严明,显拔清节,沙汰贪鄙。牧守之廉洁者,往往有闻焉。

延兴四年,诏自非大逆干纪者,皆止其身,罢门房之诛。自狱付中书复案,后 颇上下法,遂罢之,狱有大疑,乃平议焉。先是诸曹奏事,多有疑请,又口传诏敕, 或致矫擅。于是事无大小,皆令据律正名,不得疑奏。合则制可,失衷则弹诘之, 尽从中墨诏。自是事咸精详,下莫敢相罔。

显祖末年,尤重刑罚,言及常用恻怆。每于狱案,必令复鞫,诸有囚系,或积 年不斩。群臣颇以为言。帝曰:“狱滞虽非治体,不犹愈乎仓卒而滥也。夫人幽苦 则思善,故囹圄与福堂同居。朕欲其改悔,而加以轻恕耳。”由是囚系虽淹滞,而 刑罚多得其所。又以敕令屡下,则狂愚多侥幸,故自延兴,终于季年,不复下赦。 理官鞫囚,杖限五十,而有司欲免之则以细捶,欲陷之则先大杖。民多不胜而诬引, 或绝命于杖下。显祖知其若此,乃为之制。其捶用荆,平其节,讯囚者其本大三分, 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悉依令。皆从于轻简也。

高祖驭宇,留心刑法。故事,斩者皆裸形伏质,入死者绞,虽有律,未之行也。 太和元年,诏曰:“刑法所以禁暴息奸,绝其命不在裸形。其参详旧典,务从宽仁。” 司徒元丕等奏言:“圣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耻。普天感德,莫不幸甚。 臣等谨议,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盗及吏受赇各绞刑,踣诸甸师。”又诏曰:“民 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弥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 男女亵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三年,下诏曰:“治因政宽,弊由纲密。今候职千数,奸巧弄威,重罪受赇不 列,细过吹毛而举。其一切罢之。”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以防渲斗于街术。吏 民安其职业。

先是以律令不具,奸吏用法,致有轻重。诏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 随例增减。又敕群官,参议厥衷,经御刊定。五年冬讫,凡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 诛十有六,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刑三百七十七;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律重者止 枭首。

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折狱。乃为重枷,大几围;复以缒石悬于囚颈,伤内 至骨;更使壮卒迭搏之。囚率不堪,因以诬服。吏持此以为能。帝闻而伤之,乃制 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不得大枷。

律:“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至八年,始班禄制,更定义赃一匹,枉 法无多少皆死。是秋遣使者巡行天下,纠守宰之不法,坐赃死者四十余人。食禄者 跼蹐,赇谒之路殆绝。帝哀矜庶狱,至于奏谳,率从降恕,全命徙边,岁以千计。 京师决死狱,岁竟不过五六,州镇亦简。

十一年春,诏曰:“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 未衷。可更详改。”又诏曰:“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 《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删除繁酷。”秋八月诏曰: “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默。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详案律条,诸有此 类,更一刊定。”冬十月,复诏公卿令参议之。

十二年诏:“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 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世宗即位,意在宽政。正始元年冬,诏曰:“议狱定律,有国攸慎,轻重损益, 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宪,刊革令轨,但时属征役,未之详究,施于时用,犹致疑 舛。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诸有疑

事,斟酌新旧,更加思理,增减上下, 必令周备,随有所立,别以申闻。庶于循变协时,永作通制。”

永平元年秋七月,诏尚书检枷杖大小违制之由,科其罪失。尚书令高肇,尚书 仆射、清河王怿,尚书邢峦,尚书李平,尚书、江阳王继等奏曰:“臣等闻王者继 天子物,为民父母,导之以德化,齐之以刑法,小大必以情,哀矜而勿喜,务于三 讯五听,不以木石定狱。伏惟陛下子爱苍生,恩侔天地,疏纲改祝,仁过商后。以 枷杖之非度,愍民命之或伤,爰降慈旨,广垂昭恤。虽有虞慎狱之深,汉文恻隐之 至,亦未可共日而言矣。谨案《狱官令》:诸察狱,先备五听之理,尽求情之意, 又验诸证信,事多疑似,犹不首实者,然后加以拷掠;诸犯年刑已上枷锁,流徙已 上,增以杻械。迭用不俱。非大逆外叛之罪,皆不大枷、高丑、重械,又无用石 之文。而法官州郡,因缘增加,遂为恆法。进乖五听,退违令文,诚宜案劾,依旨 科处,但踵行已久,计不推坐。检杖之小大,鞭之长短,令有定式,但枷之轻重, 先无成制。臣等参量,造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以拟大 逆外叛;杻械以掌流刑已上。诸台、寺、州、郡大枷,请悉焚之。枷本掌囚,非拷 讯所用。从今断狱,皆依令尽听讯之理,量人强弱,加之拷掠,不听非法拷人,兼 以拷石。”自是枷杖之制,颇有定准。未几,狱官肆虐,稍复重大。

《法例律》:“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 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延昌二年春,尚书刑峦奏:“窃详王公已下,或析体宸极, 或著勋当时,咸胙土授民,维城王室。至于五等之爵,亦以功锡,虽爵秩有异,而 号拟河山,得之至难,失之永坠。刑典既同,名复殊绝,请议所宜,附为永制。” 诏议律之制,与八座门下参论。皆以为:“官人若罪本除名,以职当刑,犹有余资, 复降阶而叙。至于五等封爵,除刑若尽,永即甄削,便同之除名,于例实爽。愚谓 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罪除名,三年之后,宜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为县公, 公为侯,侯为伯,伯为子,子为男,至于县男,则降为乡男。五等爵者,亦依此而 降,至于散男。其乡男无可降授者,三年之后,听依其本品之资出身。”诏从之。

其年秋,符玺郎中高贤、弟员外散骑侍郎仲贤、叔司徒府主簿六珍等,坐弟季 贤同元愉逆,除名为民,会赦之后,被旨勿论。尚书邢峦奏:“案季贤既受逆官, 为其传檄,规扇幽瀛,遘兹祸乱,据律准犯,罪当孥戮,兄叔坐法,法有明典。赖 蒙大宥,身命获全,除名还民,于其为幸。然反逆坐重,故支属相及。体既相及, 事同一科,岂有赦前皆从流斩之罪,赦后独除反者之身。又缘坐之罪,不得以职除 流。且货赇小愆,寇盗微戾,赃状露验者,会赦犹除其名。何有罪极裂冠,衅均毁 冕,父子齐刑,兄弟共罚,赦前同斩从流,赦后有复官之理。依律则罪合孥戮,准 赦例皆除名。古人议无将之罪者,毁其室,洿其宫,绝其踪,灭其类。其宅犹弃, 而况人乎?请依律处,除名为民。”诏曰:“死者既在赦前,又员外非在正侍之限, 便可悉听复仕。”

三年,尚书李平奏:“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亡,家贫无以葬,卖七岁子与同城 人张回为婢。回转卖于鄃县民梁定之,而不言良状。案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 人为奴婢者,死’。回故买羊皮女,谋以转卖。依律处绞刑。”诏曰:“律称和卖 人者,谓两人诈取他财。今羊皮卖女,告回称良,张回利贱,知良公买。诚于律俱 乖,而两各非诈。此女虽父卖为婢,体本是良。回转卖之日,应有迟疑,而“决从 真卖。于情不可。更推例以为永式。”

延尉少卿杨钧议曰:“谨详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别条‘卖 子孙者,一岁刑’。卖良是一,而刑死悬殊者,由缘情制罚,则致罪有差。又详 ‘君盗强盗,首从皆同’,和掠之罪,固应不异。及‘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 以随从论’。然五服相卖,皆有明条,买者之罪,律所不载。窃谓同凡从法,其缘 服相减者,宜有差,买者之罪,不得过于卖者之咎也。但羊皮卖女为婢,不言追赎, 张回真买,谓同家财,至于转鬻之日,不复疑虑。缘其买之于女父,便卖之于他人, 准其和掠,此有因缘之类也。又详恐喝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喝幼贱求之。’ 然恐喝体同,而不受恐喝之罪者,以尊长与之已决故也。而张回本买婢于羊皮,乃 真卖于定之。准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处流为允。”

三公郎中崔鸿议曰:“案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 亲及妾与子妇流’。唯买者无罪文。然”卖者既以有罪,买者不得不坐。但卖者以 天性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故罪有异。买者知良故买,又于彼无亲。若买同 卖者,即理不可。何者?‘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此亦非掠,从其真买, 暨于致罪,刑死大殊。明知买者之坐,自应一例,不得全如钧议,云买者之罪,不 过卖者之咎也。且买者于彼无天性支属之义,何故得有差等之理?又案别条:‘知 人掠盗之物而故卖者

以随从论。’依此律文,知人掠良,从其宜买,罪止于流。

然其亲属相卖,坐殊凡掠。至于买者,亦宜不等。若处同流坐,于法为深。准律斟降,合刑五岁。

至如买者,知是良人,决便真卖,不语前人得之由绪。前人谓真奴婢,更或转卖,因此流洞,罔知所在,家人追赎,求访无处,永沉贱隶,无复良期。

案其罪状,与掠无异。且法严而奸易息,政宽而民多犹,水火之喻,先典明文。

今谓买人亲属而复决卖,不告前人良状由绪,处同掠罪。”

太保、高阳王雍议曰:“州处张回,专引盗律,检回所犯,本非和掠,保证明然,去盗远矣。

今引以盗律之条,处以和掠之罪,原情究律,实为乖当。

如臣钧之议,知买掠良人者,本无罪文。何以言之?‘群盗强盗,无首从皆同’,和掠之罪,故应不异。

明此自无正条,引类以结罪。臣鸿以转卖流漂,罪与掠等,可谓‘罪人斯得’。

案《贼律》云:‘谋杀人而发觉者流,从者五岁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死,从者流;已杀者斩,从而加功者死,不加者流。’

详沉贱之与身死,流漂之与腐骨,一存一亡,为害孰甚?

然贼律杀人,有首从之科,盗人卖买,无唱和差等。谋杀之与和掠,同是良人,应为准例。

所以不引杀人减之,降从强盗之一科。纵令谋杀之与强盗,俱得为例,而似从轻。其义安在?

又云:‘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此明禁暴掠之原,遏奸盗之本,非谓市之于亲尊之手,而同之于盗掠之刑。

窃谓五服相卖,俱是良人,所以容有差等之罪者,明去掠盗理远,故从亲疏为差级,尊卑为轻重。

依律:‘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明卖买之元有由,魁末之坐宜定。

若羊皮不云卖,则回无买心,则羊皮为元首,张回为从坐。首有沾刑之科,从有极默之戾,推之宪律,法刑无据。

买者之罪,宜各从卖者之坐。

又详臣鸿之议,有从他亲属买得良人,而复真卖,不语后人由状者,处同掠罪。

既一为婢,卖与不卖,俱非良人。何必以不卖为可原,转卖为难恕。

张回之愆,宜鞭一百。卖子葬亲,孝诚可美,而表赏之议未闻,刑罚之科已降。恐非敦风厉俗,以德导民之谓。

请免羊皮之罪,公酬卖直。”

诏曰:“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原。张回虽买之于父,不应转卖,可刑五岁。”

先是,皇族有谴,皆不持讯。时有宗士元显富,犯罪须鞫,宗正约以旧制。

尚书李平奏:“以帝宗磐固,周布于天下,其属籍疏远,廕官卑末,无良犯宪,理须推究。请立限断,以为定式。”

诏曰:“云来绵远,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为不善,量亦多矣。先朝既无不讯之格,而空相矫恃,以长违暴。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

其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监王靖等上言:“检除名之例,依律文,‘狱成’谓处罪案成者。

寺谓犯罪迳弹后,使复检鞫证定刑,罪状彰露,案署分两,狱理是成。

若使案虽成,虽已申省,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状未尽,或邀驾挝鼓,或门下立疑,更付别使者,可从未成之条。

其家人陈诉,信其专辞,而阻成断,便是曲遂于私,有乖公体。

何者?五诈既穷,六备已立,侥幸之辈,更起异端,进求延罪于漏刻,退希不测之恩宥,辩以惑正,曲以乱直,长民奸于下,隳国法于上,窃所未安。”

大理正崔纂、评杨机、丞甲休、律博士刘安元以为:“律文,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复治之。

检使处罪者,虽已案成,御史风弹,以痛诬伏;或拷不承引,依证而科;或有私嫌,强逼成罪;家人诉枉,辞案相背。

刑宪不轻,理须讯鞫。既为公正,岂疑于私。

如谓规不测之泽,抑绝讼端,则枉滞之徒,终无申理。

若从其案成,便乖复治之律。

然未判经赦,及复治理状,真伪未分。

承前以来,如此例皆得复职。

愚谓经奏遇赦,及已复治,得为狱成。”

尚书李韶奏:“使虽结案,处上廷尉,解送至省,及家人诉枉,尚书纳辞,连解下鞫,未检遇宥者,不得为案成之狱。

推之情理,谓崔纂等议为允。”

诏从之。

熙平中,有冀州妖贼延陵王买,负罪逃亡,赦书断限之后,不自归首。

廷尉卿裴延俊上言:“《法例律》:‘诸逃亡,赦书断限之后,不自归首者,复罪如初。’

依《贼律》,谋反大逆,处置枭首。

其延陵法权等所谓月光童子刘景晖者,妖言惑众,事在赦后阙,合死坐正。”

崔纂以为:“景晖云能变为蛇雉,此乃傍人之言。虽杀晖为无理,恐赦晖复惑众。是以依违,不敢专执。

当今不讳之朝,不应行无罪之戮。

景晖九岁小兒,口尚乳臭,举动云为,并不关己,‘月光’之称,不出其口。

皆奸吏无端,横生粉墨,所谓为之者巧,杀之者能。

若以妖言惑众,据律应死,然更不破阙惑众。

赦令之后方显其;律令之外,更求其罪。

赦律何以取信于天下,天下焉得不疑于赦律乎!

《书》曰:与杀无辜,宁失有罪。

又案《法例律》:‘八十已上,八岁已下,杀伤论坐者上请。’

议者谓悼耄之罪,不用此律。

愚以老智如尚父,少惠如甘罗,此非常之士,可如其议,景晖愚小,自依凡律。”

灵太后令曰:“景晖既经恩宥,何得议加横罪,可谪略阳民。余如奏。”

时司州表:“河东郡民李怜生行毒药,案以死坐。其母诉称:‘一身年老,更无期亲,例合上请。’检籍不谬,未及判申,怜母身丧。州断三年服终后乃行决。”

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谓州判为允。

主簿李瑒驳曰:“案《法例律》:‘诸犯死罪,若祖父母、父母年七十已上,无成人子孙,旁无期亲者,具状上请。流者鞭笞,留养其亲,终则从流。不在原赦之例。’

检上请之言,非应府州所决。

毒杀人者斩,妻子流,计其所犯,实重余宪。

准之情律,所亏不浅。

且怜既怀鸩毒之心,谓不可参邻人任。

计其母在,犹宜阖门投畀,况今死也,引以三年之礼乎?

且给假殡葬,足示仁宽,今已卒哭,不合更延。

可依法处斩,流其妻子。实足诫彼氓庶,肃是刑章。”

尚书萧宝夤奏从瑒执,诏从之。

旧制,直阁、直后、直斋,武官队主、队副等,以比视官,至于犯谴,不得除罪。

尚书令、任城王澄奏:“案诸州中正,亦非品令所载,又无禄恤,先朝已来,皆得当刑。直阁等禁直上下,有宿卫之勤,理不应异。”

灵太后令准中正。

神龟中,兰陵公主附马都尉刘辉,坐与河阴县民张智寿妹容妃、陈庆和妹慧猛,奸乱耽惑,殴主伤胎。辉惧罪逃亡。

门下处奏:“各入死刑,智寿、庆和并以知情不加防限,处以流坐。”

诏曰:“容妃、慧猛恕死,髡鞭付宫,余如奏。”

尚书三公郎中崔纂执曰:“伏见旨募若获刘辉者,职人赏二阶,白民听出身进一阶,厮役免役,奴婢为良。

案辉无叛逆之罪,赏同反人刘宣明之格。

又寻门下处奏,以‘容妃、慧猛与辉私奸,两情耽惑,令辉挟忿,殴主伤胎。虽律无正条,罪合极法,并处入死。其智寿等二家,配敦煌为兵’。

天慈广被,不即施行,虽恕其命,窃谓未可。

夫律令,高皇帝所以治天下,不为喜怒增减,不由亲疏改易。

案《斗律》:‘祖父母、父母忿怒,以兵刃杀子孙者五岁刑,殴杀者四岁刑,若心有爱憎而故杀者,各加一等。’

虽王姬下降,贵殊常妻,然人妇之孕,不得非一夕生。

永平四年先朝旧格:‘诸刑流及死,皆首罪判官,后决从者。’

事必因本以求支,狱若以辉逃避,便应悬处,未有舍其首罪而成其末愆。

流死参差,或时未允。

门下中禁大臣,职在敷奏。

昔丙阝吉为相,不存斗毙,而问牛喘,岂不以司别故也。

案容妃等,罪止于奸私。

若擒之秽席,众证分明,即律科处,不越刑坐。

何得同官掖之罪,齐奚官之阙。

案智寿口诉,妹适司士曹参军罗显贵,已生二女于其夫,则他家之母。

《礼》云妇人不二夫,犹曰不二天。

若私门失度,罪在于夫,衅非兄弟。

昔魏晋未除五族之刑,有免子戮母之坐。

何曾诤之,谓:‘在室之女,从父母之刑;已醮之妇,从夫家之刑。’

斯乃不刊之令轨,古今之通议。

《律》,‘期亲相隐’之谓凡罪。

况奸私之丑,岂得以同气相证。

论刑过其所犯,语情又乖律宪。

案《律》,奸罪无相缘之坐。

不可借辉之忿,加兄弟之刑。

夫刑人于市,与众弃之,爵人于朝,与众共之,明不私于天下,无欺于耳目。

何得以非正刑书,施行四海。

刑名一失,驷马不追。

既有诏旨,依即行下,非律之案,理宜更请。”

尚书元修议以为:“昔哀姜悖礼于鲁,齐侯取而杀之,《春秋》所讥。

又夏姬罪滥于陈国,但责征舒,而不非父母。

明妇人外成,犯礼之愆,无关本属。

况出适之妹,衅及兄弟乎?”

右仆射游肇奏言:“臣等谬参枢辖,献替是司,门下出纳,谟明常则。

至于无良犯法,职有司存,劾罪结案,本非其事。

容妃等奸状,罪止于刑,并处极法,准律未当。

出适之女,坐及其兄,推据典宪,理实为猛。

又辉虽逃刑,罪非孥戮,募同大逆,亦谓加重。

乖律之案,理宜陈请。

乞付有司,重更详议。”

诏曰:“辉悖法者之,罪不可纵。

厚赏悬募,必望擒获。

容妃、慧猛与辉私乱,因此耽惑,主致非常。

此而不诛,将何惩肃!

且已醮之女,不应坐及昆弟,但智寿、庆和知妹奸情,初不防御,招引刘辉,共成淫丑,败风秽化,理深其罚,特敕门下结狱,不拘恆司,岂得一同常例,以为通准。

且古有诏狱,宁复一归大理。

而尚书治本,纳言所属。

弗究悖理之浅深,不详损化之多少,违彼义途,苟存执宪,殊乖任寄,深合罪责。

崔纂可免郎,都坐尚书,悉夺禄一时。”

孝昌已后,天下淆乱,法令不恆,或宽或猛。

及尔朱擅权,轻重肆意,在官者,多以深酷为能。

至迁鄴,京畿群盗颇起。

有司奏立严制:诸强盗杀人者,首从皆斩,妻子同籍,配为乐户;其不杀人,及赃不满五匹,魁首斩,从者死,妻子亦为乐户;小盗赃满十匹已上,魁首死,妻子配驿,从者流。

侍中孙腾上言:“谨详,法若画一,理尚不二,不可喜怒由情,而致轻重。

案《律》,公私劫盗,罪止流刑。

而比执事苦违,好为穿凿,律令之外,更立余条,通相纠之路,班捉获之赏。

斯乃刑书徒设,狱讼更烦,法令滋彰,盗贼多有。

非所谓不严而治,遵守典故者矣。

臣以为升平之美,义在省刑;陵迟之弊,必由峻法。

是以汉约三章,天下归德;秦酷五刑,率土瓦解。

礼训君子,律禁小人,举罪定名,国有常辟。

至如‘眚灾肆赦,怙终贼刑’,经典垂

言,国朝成范。

随时所用,各有司存。

不宜巨细滋烦,令民预备。

恐 防之弥坚,攻之弥甚。

诸犯盗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恆宪。

庶使刑杀折衷,不得弃 本从末。”

诏从之。

天平后,迁移草创,百司多不奉法,货贿公行。

兴和初,齐文襄王入辅朝政, 以公平肃物,大改其风。

至武定中,法令严明,四海知治矣。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魏书-志-卷十六-译文

百揆监国。少傅游雅上疏说:

“殿下亲自处理国家大事,经营内外事务,早起晚睡,咨询国老。臣的职责是承继疑问,负责提出建议。汉武帝时,开始开发河西四郡,讨论各种疑罪并将罪犯流放。十多年后,边郡充实,并修农戍,孝宣帝因此得以征服北方。这是近代的事情。帝王对待罪人,不是出于愤怒而诛杀他们,而是希望他们改过自新,惩罚恶行。流放的痛苦,惩罚也很深重。除非是大逆不道的罪行,都可以流放,即使全家流放远方,他们也愿意上路,终身服役,不敢说苦。而且远流分离,心中或许会思考善行。这样,奸邪可以平息,边疆也能充分防备。”

恭宗认为他的建议很好,但没有实施。

六年春,因为有关部门断案不公,诏令所有疑案都交给中书省,依据古代经义来判决。起初的盗律规定,赃物四十匹就判处死刑,百姓多不遵守政令,于是加重法律,赃物三匹就判处死刑。正平元年,诏令说:“刑法过于严密,犯罪的人更多,朕非常怜悯。详细审查律令,务必求得适中,有不便于百姓的条款就增减。”于是游雅与中书侍郎胡方回等人修改了律令。盗律恢复旧制,增加了故纵、通情、止舍等法律及其他罪行,共三百九十一条。门诛四条,死刑一百四十五条,刑罚二百二十一条。有关部门虽然增减了条款,但仍未能阐明刑典。

高宗初年,仍然遵循旧制。太宗四年,开始设立酒禁。当时年谷丰收,士民多因酗酒而引发诉讼,或议论主政。皇帝厌恶这种情况,所以一切禁止,酿酒、卖酒、饮酒都处以死刑,吉凶宾亲时则开禁,有日程安排。增设内外侯官,监视各曹外部州镇,甚至有人微服混杂在府寺之间,以求发现百官的过失。他们所穷治的案件,有关部门苦加审讯,多相诬陷,动不动就以不敬之罪弹劾。各司官员赃物二丈就处死。又增加了七十九章律法,门房之诛十三条,死刑三十五条,刑罚六十二条。和平末年,冀州刺史源贺上言:“除非是大逆不道亲手杀人者,请赦免他们的性命,流放守边。”诏令采纳了他的建议。

显祖即位,废除口误罪,开放酒禁。皇帝勤于治理,百官内外无不震肃。传位给高祖后,仍然亲自处理万机,刑政严明,显拔清节,淘汰贪鄙。牧守廉洁者,往往有名声。

延兴四年,诏令除非是大逆不道干纪者,都只惩罚本人,废除门房之诛。自从案件交给中书省复审后,法律上下不一,于是废除,案件有大疑时,才平议。之前各曹奏事,多有疑请,又口传诏敕,有时导致矫擅。于是事无大小,都要求依据律法正名,不得疑奏。符合则批准,失中则弹劾,全部从中墨诏。从此事情都精详,下面的人不敢相欺。

显祖末年,尤其重视刑罚,言及常用恻怆。每次审理案件,必定要求复审,有些囚犯多年不处决。群臣多有议论。皇帝说:“案件拖延虽然不是治体,但总比仓促而滥杀要好。人在幽苦中会思考善行,所以囹圄与福堂同居。朕希望他们改悔,而加以轻恕。”因此囚犯虽然拖延,但刑罚多得其宜。又因为敕令屡下,狂愚者多侥幸,所以从延兴到末年,不再下赦。理官审讯囚犯,杖限五十,有关部门想免罪则用细捶,想陷害则先用大杖。百姓多不胜而诬引,有时死在杖下。显祖知道这种情况,于是制定制度。捶用荆条,平其节,审讯囚犯者本大三分,杖背者二分,挞胫者一分,拷打都依令。都从轻简。

高祖治理天下,留心刑法。按照旧例,斩者都裸形伏质,入死者绞,虽然有律法,但未实施。太和元年,诏令说:“刑法是用来禁暴息奸的,绝其命不在于裸形。详细参考旧典,务必从宽仁。”司徒元丕等上奏说:“圣心垂仁恕之惠,使受戮者免裸骸之耻。普天感德,莫不幸甚。臣等谨议,大逆及贼各弃市袒斩,盗及吏受赇各绞刑,踣诸甸师。”又诏令说:“民由化穆,非严刑所制。防之虽峻,陷者弥甚。今犯法至死,同入斩刑,去衣裸体,男女亵见。岂齐之以法,示之以礼者也。今具为之制。”

三年,下诏说:“治因政宽,弊由纲密。今候职千数,奸巧弄威,重罪受赇不列,细过吹毛而举。其一切罢之。”于是更置谨直者数百人,以防渲斗于街术。吏民安其职业。

之前因为律令不完善,奸吏用法,导致轻重不一。诏令中书令高闾集中秘官等修改旧文,随例增减。又敕令群官,参议厥衷,经御刊定。五年冬完成,共八百三十二章,门房之诛十六条,大辟之罪二百三十五条,刑罚三百七十七条;除群行剽劫首谋门诛,律重者止枭首。

当时法官及州郡县不能以情断案。于是制作重枷,大几围;再用缒石悬于囚犯颈上,伤内至骨;更使壮卒轮流殴打。囚犯多不堪忍受,因而诬服。官吏以此自夸。皇帝听说后非常痛心,于是规定除非大逆有明证而不款辟者,不得用大枷。

律法规定:“枉法十匹,义赃二百匹大辟。”到八年,开始实行禄制,更定义赃一匹,枉法无论多少都处死。这年秋天派遣使者巡行天下,纠察守宰的不法行为,坐赃处死者四十余人。食禄者跼蹐,贿赂之路几乎断绝。皇帝哀怜庶狱,至于奏谳,大多从轻处理,全命徙边,每年以千计。京师决死狱,每年不过五六人,州镇也简。

十一年春,诏令说:“三千之罪,莫大于不孝,而律不逊父母,罪止髡刑。于理未衷。可更详改。”又诏令说:“前命公卿论定刑典,而门房之诛犹在律策,违失《周书》父子异罪。推古求情,意甚无取。可更议之,删除繁酷。”秋八月诏令说:“律文刑限三年,便入极默。坐无太半之校,罪有死生之殊。可详案律条,诸有此类,更一刊定。”冬十月,再次诏令公卿参议。

十二年诏令:“犯死罪,若父母、祖父母年老,更无成人子孙,又无期亲者,仰案后列奏以待报,著之令格。”

世宗即位,意在宽政。正始元年冬,诏令说:“议狱定律,有国攸慎,轻重损益,世或不同。先朝垂心典宪,刊革令轨,但时属征役,未之详究,施于时用,犹致疑舛。尚书门下可于中书外省论律令。诸有疑

在处理事务时,要仔细考虑新旧情况,更加深入地思考,增减上下内容,务必使其周全完备,随时有所建树,另行上报。希望能够在适应变化、协调时代的同时,永远作为通用的制度。

永平元年秋七月,皇帝下诏让尚书检查枷杖大小违反规定的原因,并追究其过失。尚书令高肇、尚书仆射清河王怿、尚书邢峦、尚书李平、尚书江阳王继等人上奏说:“我们听说君王继承天子的职责,作为百姓的父母,用德化来引导他们,用刑法来约束他们,无论大小事务都要以情理为依据,怜悯而不自满,务必通过三次审讯五次听审,不依赖木石来定案。陛下爱护百姓,恩德如同天地,放宽法网,改变祭祀,仁德超过商汤。因为枷杖的不当使用,怜悯百姓可能受到的伤害,于是降下慈爱的旨意,广泛施行昭示关怀。即使有虞舜慎用刑罚的深意,汉文帝怜悯的极致,也无法与今日相比。我们谨按《狱官令》:在审理案件时,首先要具备五听的道理,尽力追求实情,还要验证各种证据,如果事情多有疑点,仍然不承认实情,然后才加以拷打;凡是犯有年刑以上的罪犯,要加枷锁,流放以上的罪犯,要增加杻械。交替使用,不全部使用。除非是大逆不道或外叛的罪行,都不使用大枷、高丑、重械,也没有使用石头的文字。然而法官和州郡官员,趁机增加刑罚,于是成为常法。这既违背了五听的原则,也违反了法令的文字,确实应该追究责任,按照旨意处理,但因为这种做法已经持续很久,估计不会追究。检查杖的大小,鞭的长短,法令有固定的标准,但枷的轻重,以前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们参考了各种情况,制造大枷长一丈三尺,喉下长一丈,通颊木各方五寸,用于大逆不道和外叛的罪犯;杻械用于流刑以上的罪犯。各台、寺、州、郡的大枷,请全部焚毁。枷本来是用于囚禁,不是用于拷打。从今以后审理案件,都要按照法令尽力进行听审,根据人的强弱,加以拷打,不允许非法拷打,也不允许使用石头。”从此枷杖的制度有了明确的标准。不久,狱官又开始滥用刑罚,枷杖的规格又逐渐加重。

《法例律》规定:“五等列爵及在官品令从第五,以阶当刑二岁;免官者,三载之后听仕,降先阶一等。”延昌二年春,尚书邢峦上奏:“我们详细考察了王公以下的情况,他们或与皇室有血缘关系,或在当时立下功勋,都被封土授民,维护王室。至于五等爵位,也是因功而赐,虽然爵位等级不同,但称号如同山河,得到非常困难,失去则永远坠落。刑法既然相同,名称却完全不同,请讨论合适的方案,附为永久制度。”皇帝下诏讨论律法制度,与八座门下共同讨论。大家都认为:“官员如果因罪被除名,以职位抵罪,仍有剩余资历,可以降阶重新任职。至于五等封爵,如果刑罚用尽,就会被永久削除,等同于除名,这在例律上确实不妥。我们认为自王公以下,有封邑的,如果因罪被除名,三年之后,应该各降本爵一等,王及郡公降为县公,公为侯,侯为伯,伯为子,子为男,至于县男,则降为乡男。五等爵位者也依此降级,直到散男。乡男没有可降授的,三年之后,可以按照其本品的资历出身。”皇帝下诏同意。

同年秋天,符玺郎中高贤、弟弟员外散骑侍郎仲贤、叔父司徒府主簿六珍等人,因弟弟季贤与元愉谋反,被除名为民,遇到大赦之后,被旨意不再追究。尚书邢峦上奏:“季贤既然接受了逆官的职位,为其传檄,煽动幽瀛,导致祸乱,根据法律,罪当诛杀全家,兄叔因此受牵连,法律有明确规定。幸亏蒙受大赦,性命得以保全,除名还民,对他们来说已经是幸运。然而反逆罪重,所以支属相及。既然体相及,事同一科,怎么会有赦前都从流斩之罪,赦后独除反者之身。而且缘坐之罪,不得以职位免除流放。况且贿赂小过,寇盗微罪,赃状露验者,遇到大赦尚且除名。怎么会有罪极裂冠,衅均毁冕,父子齐刑,兄弟共罚,赦前同斩从流,赦后有复官之理。根据法律,罪当诛杀全家,按照赦例都应除名。古人讨论无将之罪,毁其室,洿其宫,绝其踪,灭其类。其宅犹弃,何况人呢?请按照法律处理,除名为民。”皇帝下诏说:“死者既在赦前,又员外不在正侍之限,可以全部允许复仕。”

三年,尚书李平上奏:“冀州阜城民费羊皮母亲去世,家贫无法安葬,将七岁儿子卖给同城人张回为婢。张回又将孩子转卖给鄃县民梁定之,但没有说明孩子的良民身份。根据盗律‘掠人、掠卖人、和卖人为奴婢者,死’。张回故意购买费羊皮的女儿,意图转卖。按照法律应处绞刑。”皇帝下诏说:“法律所称和卖人,是指两人诈取他人财物。现在费羊皮卖女,告诉张回是良民,张回贪图便宜,明知是良民而购买。确实与法律相违背,但双方都没有欺诈。此女虽然被父亲卖为婢女,但身份本是良民。张回转卖时,应有迟疑,却决然真卖。从情理上不可接受。应进一步推敲此例,作为永久的规定。”

延尉少卿杨钧议论说:“我们详细考察了盗律‘掠人、掠卖人为奴婢者,皆死’,另有一条‘卖子孙者,一岁刑’。卖良民与卖子孙的刑罚相差悬殊,是因为根据情节制定刑罚,导致罪行有差别。又考察‘君盗强盗,首从皆同’,和掠的罪行,应该没有区别。以及‘知人掠盗之物,而故买者,以随从论’。然而五服相卖,都有明确规定,买者的罪行,法律没有记载。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凡人的法律处理,根据服制相减,应有差别,买者的罪行,不应超过卖者的过错。但费羊皮卖女为婢,没有说明追赎,张回真买,认为是家财,转卖时不再疑虑。因为他从女父那里购买,便卖给别人,符合和掠的情况,这是有因缘的一类。又考察恐喝条注:‘尊长与之已决,恐喝幼贱求之。’然而恐喝体同,而不受恐喝的罪行,是因为尊长已经决定。而张回本来是从费羊皮那里买婢女,却真卖给梁定之。根据此条例,得先有由;推之因缘,理颇相类。即状准条,处流为允。”

三公郎中崔鸿议论说:“根据法律‘卖子有一岁刑;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期亲及妾与子妇流’。只有买者没有罪文。然而卖者既然有罪,买者不得不坐。但卖者因为天性难夺,支属易遗,尊卑不同,所以罪行有异。买者明知是良民而购买,又与他们没有亲属关系。如果买者与卖者同罪,即理不可。为什么?‘卖五服内亲属,在尊长者死’,这也不是掠,从其真买,至于致罪,刑死大殊。明知买者的罪行,应该一例,不能完全按照杨钧的议论,说买者的罪行,不应超过卖者的过错。而且买者与他们没有天性支属的关系,为什么会有差等的道理?又考察别条:‘知人掠盗之物而故卖者

根据这条法律条文,知道有人掠夺良民,按照适宜的价格购买,罪行仅限于流放。

然而,如果亲属之间相互买卖,罪责与普通掠夺不同。至于购买者,也应有所不同。如果与流放同罪,法律上过于严厉。根据法律斟酌减轻,应判处五年徒刑。

至于购买者,知道是良民,却立即转卖,不告知前人来历。前人认为是真正的奴婢,或者再次转卖,因此流落他乡,不知去向,家人追赎,无处寻找,永远沦为贱隶,再无良期。

根据其罪状,与掠夺无异。而且法律严厉则奸邪易息,政令宽松则民众多犹疑,水火之喻,古代典籍已有明文。

现在认为购买亲属后又转卖,不告知前人良民身份及来历,应与掠夺同罪。”

太保、高阳王雍议论说:“州里处理张回的案件,专门引用盗律,检查张回的罪行,本非和掠,证据明确,与盗贼相差甚远。

现在引用盗律的条文,处以和掠的罪行,根据情理和法律,实在不妥。

如臣钧的议论,知道购买掠夺良民者,本无罪文。为什么这么说?‘群盗强盗,无论首从皆同罪’,和掠的罪行,也应无异。

这表明此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引用类似条文定罪。臣鸿认为转卖导致流落,罪与掠夺等同,可谓‘罪人斯得’。

根据《贼律》说:‘谋杀人而被发觉者流放,从犯判处五年徒刑;已伤及杀而还苏者处死,从犯流放;已杀者斩首,从而加功者处死,不加功者流放。’

详细比较沉沦为贱隶与身死,流落与腐骨,一存一亡,哪个危害更大?

然而贼律关于杀人,有首从之分,盗人买卖,无唱和差等。谋杀与和掠,同是良民,应为准例。

所以不引用杀人减刑的条文,降从强盗的一科。即使谋杀与强盗,都可以为例,但似乎从轻。其意义何在?

又说:‘知道是掠夺之物而故意购买者,以随从论罪。’这是明令禁止暴掠的根源,遏制奸盗的根本,不是说从亲属手中购买,就等同于盗掠的刑罚。

我认为五服之内相互买卖,都是良民,所以容许有差等之罪,表明与掠夺盗贼相差甚远,故根据亲疏为差级,尊卑为轻重。

根据法律:‘诸共犯罪,皆以发意为首。’表明买卖的根源有由,魁首与从犯的罪责应定。

如果羊皮不说卖,则张回无买心,则羊皮为元首,张回为从犯。首犯有沾刑之科,从犯有极默之戾,推究宪律,法刑无据。

购买者的罪行,应根据卖者的罪行定。

又详细审查臣鸿的议论,有从他亲属处购买良民,又转卖,不告知后人来历者,应与掠夺同罪。

既然已成为奴婢,卖与不卖,都不是良民。何必以不卖为可原,转卖为难恕。

张回的过错,应鞭打一百。卖子葬亲,孝诚可嘉,但表彰的议论未闻,刑罚的条文已降。恐怕不是敦风厉俗,以德导民的意思。

请免羊皮之罪,公酬卖直。”

诏书说:“羊皮卖女葬母,孝诚可嘉,便可特赦。张回虽从父亲处购买,不应转卖,可判处五年徒刑。”

在此之前,皇族有罪,皆不持讯。当时有宗士元显富,犯罪须审讯,宗正依据旧制。

尚书李平上奏:“因帝宗磐固,遍布天下,其属籍疏远,廕官卑末,无良犯宪,理须推究。请立限断,以为定式。”

诏书说:“云来绵远,繁衍世滋,植籍宗氏,而为不善,量亦多矣。先朝既无不讯之格,而空相矫恃,以长违暴。诸在议请之外,可悉依常法。”

同年六月,兼廷尉卿元志、监王靖等上言:“检查除名的例子,根据法律条文,‘狱成’指处罪案成者。

寺指犯罪迳弹后,使复检鞫证定刑,罪状彰露,案署分两,狱理是成。

如果案虽成,虽已申省,事下廷尉,或寺以情状未尽,或邀驾挝鼓,或门下立疑,更付别使者,可从未成之条。

其家人陈诉,信其专辞,而阻成断,便是曲遂于私,有乖公体。

为什么?五诈既穷,六备已立,侥幸之辈,更起异端,进求延罪于漏刻,退希不测之恩宥,辩以惑正,曲以乱直,长民奸于下,隳国法于上,窃所未安。”

大理正崔纂、评杨机、丞甲休、律博士刘安元认为:“法律条文,狱已成及决竟,经所绾,而疑有奸欺,不直于法,及诉冤枉者,得摄讯复治之。

检查使处罪者,虽已案成,御史风弹,以痛诬伏;或拷不承引,依证而科;或有私嫌,强逼成罪;家人诉枉,辞案相背。

刑宪不轻,理须讯鞫。既为公正,岂疑于私。

如谓规不测之泽,抑绝讼端,则枉滞之徒,终无申理。

若从其案成,便乖复治之律。

然未判经赦,及复治理状,真伪未分。

承前以来,如此例皆得复职。

愚谓经奏遇赦,及已复治,得为狱成。”

尚书李韶上奏:“使虽结案,处上廷尉,解送至省,及家人诉枉,尚书纳辞,连解下鞫,未检遇宥者,不得为案成之狱。

推之情理,谓崔纂等议为允。”

诏书同意。

熙平年间,有冀州妖贼延陵王买,负罪逃亡,赦书断限之后,不自归首。

廷尉卿裴延俊上言:“《法例律》:‘诸逃亡,赦书断限之后,不自归首者,复罪如初。’

依《贼律》,谋反大逆,处置枭首。

其延陵法权等所谓月光童子刘景晖者,妖言惑众,事在赦后阙,合死坐正。”

崔纂认为:“景晖说能变为蛇雉,此乃傍人之言。虽杀晖为无理,恐赦晖复惑众。是以依违,不敢专执。

当今不讳之朝,不应行无罪之戮。

景晖九岁小兒,口尚乳臭,举动云为,并不关己,‘月光’之称,不出其口。

皆奸吏无端,横生粉墨,所谓为之者巧,杀之者能。

若以妖言惑众,据律应死,然更不破阙惑众。

赦令之后方显其;律令之外,更求其罪。

赦律何以取信于天下,天下焉得不疑于赦律乎!

《书》曰:与杀无辜,宁失有罪。

又案《法例律》:‘八十已上,八岁已下,杀伤论坐者上请。’

议者谓悼耄之罪,不用此律。

愚以老智如尚父,少惠如甘罗,此非常之士,可如其议,景晖愚小,自依凡律。”

灵太后令曰:“景晖既经恩宥,何得议加横罪,可谪略阳民。余如奏。”

当时司州上表说:“河东郡的百姓李怜生使用毒药,被判处死刑。他的母亲申诉说:‘我年老体弱,没有其他亲人,按照惯例应该上请。’经过核实,情况属实,但还未等到判决,李怜生的母亲就去世了。州里决定在李怜生服丧三年后再执行死刑。”

司徒法曹参军许琰认为州里的判决是合理的。

主簿李瑒反驳说:“根据《法例律》:‘凡是犯死罪的人,如果祖父母、父母年满七十岁以上,没有成年的子孙,也没有其他近亲的,可以上请。流放的人要受鞭刑,留在家中赡养亲人,等亲人去世后再流放。这种情况不在赦免的范围内。’

上请的请求,不应该由府州来决定。

使用毒药杀人的人应该被斩首,妻子和子女流放,根据他所犯的罪行,确实比一般的法律更重。

根据法律和情理,这样的判决并不合适。

而且李怜生既然有使用毒药的心思,说明他不能与邻居和睦相处。

即使他的母亲还在世,也应该将他全家流放,更何况现在他的母亲已经去世,还要按照三年的丧礼来处理吗?

而且给他时间办理丧事,已经足够显示仁慈和宽厚,现在丧事已经结束,不应该再拖延。

应该依法将他斩首,流放他的妻子和子女。这样才能真正警示百姓,严肃法律。”

尚书萧宝夤上奏支持李瑒的意见,皇帝下诏同意。

按照旧制度,直阁、直后、直斋,武官队主、队副等职位,虽然与官员相当,但如果犯罪,不能免除刑罚。

尚书令、任城王澄上奏说:“根据各州中正的职位,也不在品级规定之内,也没有俸禄和抚恤,但自先朝以来,他们都应该受到刑罚。直阁等职位在宫中值班,有保卫的职责,按理不应该有所不同。”

灵太后下令按照中正的职位来处理。

神龟年间,兰陵公主的附马都尉刘辉,因与河阴县民张智寿的妹妹容妃、陈庆和的妹妹慧猛通奸,导致公主受伤流产。刘辉害怕罪行暴露而逃亡。

门下省上奏说:“容妃、慧猛应被判处死刑,张智寿、陈庆和因知情不报,应被流放。”

皇帝下诏说:“容妃、慧猛免死,剃发受鞭刑后送入宫中,其余按奏章处理。”

尚书三公郎中崔纂上奏说:“我看到旨意说,如果有人抓到刘辉,官员可以升两级,平民可以晋升一级,仆役可以免除劳役,奴婢可以恢复自由。

但刘辉并没有叛逆的罪行,赏赐却与叛逆者刘宣明的标准相同。

另外,门下省的奏章说:‘容妃、慧猛与刘辉通奸,导致刘辉愤怒,殴打公主并导致流产。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罪行应该被判处死刑。张智寿等两家应被流放到敦煌当兵。’

皇帝的仁慈虽然广泛,但如果不立即执行,虽然赦免了他们的性命,我认为并不合适。

法律是高皇帝用来治理天下的,不应该因为喜怒而增减,也不应该因为亲疏而改变。

根据《斗律》:‘祖父母、父母因愤怒用兵器杀死子孙的,判处五年徒刑;殴打致死的,判处四年徒刑;如果因为爱憎而故意杀人的,各加一等。’

虽然公主身份尊贵,但孕妇的怀孕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

永平四年的旧规定:‘凡是流放和死刑,都应该先判决主犯,再判决从犯。’

事情必须从根本出发,如果因为刘辉逃亡,就应该悬赏抓捕,不能因为主犯逃亡而放过从犯。

流放和死刑的判决不一致,有时并不合适。

门下省的大臣,职责是上奏。

过去丙吉做宰相时,不关心斗殴致死的人,而是关心牛喘气,难道不是因为职责不同吗?

容妃等人的罪行只是通奸。

如果在淫乱的场合被抓,证据确凿,就应该依法处理,不应超出刑罚的范围。

怎么能与宫廷的罪行相提并论,与奚官的过失相比呢?

根据张智寿的口供,他的妹妹嫁给了司士曹参军罗显贵,已经生了两个女儿,已经是别人家的母亲。

《礼》说妇女不嫁二夫,就像不事二天一样。

如果家庭失德,罪责在于丈夫,与兄弟无关。

过去魏晋时期没有废除五族连坐的刑罚,有免除儿子而惩罚母亲的案例。

何曾曾经争辩说:‘未出嫁的女儿,应该受父母的刑罚;已出嫁的妇女,应该受夫家的刑罚。’

这是不可更改的规则,古今通用的原则。

《律》说‘期亲相隐’是指一般的罪行。

何况通奸的丑事,怎么能用同气相证的方式处理呢?

判决的刑罚超过了他们的罪行,情理上也违背了法律。

根据《律》,通奸罪没有连坐的规定。

不能因为刘辉的愤怒,而加罪于他的兄弟。

在市场上处决罪犯,是为了让众人抛弃他;在朝廷上封赏官员,是为了让众人共同见证,表明不偏私于天下,不欺骗耳目。

怎么能用非正式的法律文书,施行于全国呢?

一旦刑罚的名称出错,就无法挽回。

既然有诏书,就应该执行,但不符合法律的案件,应该重新请示。”

尚书元修认为:“过去哀姜在鲁国违背礼法,齐侯将她杀死,《春秋》对此表示批评。

夏姬在陈国犯下罪行,但只追究征舒的责任,而不追究她的父母。

这说明妇女在外犯下的罪行,与她的本家无关。

更何况是已经出嫁的妹妹,怎么能连累到兄弟呢?”

右仆射游肇上奏说:“我们错误地参与了枢密事务,职责是提出建议,门下省的职责是上奏和传达命令。

至于不良分子犯法,应该由有关部门处理,弹劾罪行并结案,本不是我们的职责。

容妃等人的罪行,应该受到刑罚,但判处死刑,根据法律并不合适。

已经出嫁的女子,连累到她的兄弟,根据典章制度,确实过于严厉。

而且刘辉虽然逃避刑罚,但他的罪行并不至于牵连家人,悬赏抓捕的标准与叛逆者相同,也显得过重。

违背法律的案件,应该重新请示。

请求交给有关部门,重新详细审议。”

皇帝下诏说:“刘辉违背法律,罪行不可放纵。

悬赏厚赏,必定希望将他抓获。

容妃、慧猛与刘辉私通,导致刘辉愤怒,造成严重后果。

如果不加以惩罚,怎么能严肃法纪!

而且已经出嫁的女子,不应该连累到兄弟,但张智寿、陈庆和知道妹妹的奸情,却没有加以防范,反而招引刘辉,共同犯下淫乱丑行,败坏风气,理应受到严厉惩罚,特此命令门下省结案,不受常规部门限制,怎么能与一般案例相提并论,作为通行的标准呢?

而且古代有诏狱,难道一定要归大理寺处理吗?

尚书是治理的根本,纳言是所属的职责。

不追究违背情理的深浅,不详细了解损害教化的多少,违背了正义的道路,只是固执地执行法律,严重违背了职责,理应受到责备。

崔纂可以免去郎中的职位,尚书全体官员,暂时剥夺俸禄。”

孝昌年间以后,天下混乱,法律不固定,有时宽松,有时严厉。

到了尔朱荣专权时,刑罚轻重随意,官员们大多以严酷为能事。

迁都到鄴城后,京城附近的盗贼开始猖獗。

有关部门上奏制定严厉的制度:凡是强盗杀人的,主犯和从犯都斩首,妻子和子女同户籍,发配为乐户;不杀人的,以及赃物不满五匹的,主犯斩首,从犯处死,妻子和子女也发配为乐户;小盗贼赃物满十匹以上的,主犯处死,妻子和子女发配到驿站,从犯流放。

侍中孙腾上奏说:“仔细审查,法律应该统一,道理应该一致,不能因为喜怒而随意改变轻重。

根据《律》,公私劫盗,罪止于流放。

但最近执法者常常违背法律,喜欢穿凿附会,在律令之外,又制定了其他条款,互相纠察,悬赏抓捕。

这样只会让刑书形同虚设,诉讼更加繁琐,法令越多,盗贼反而越多。

这并不是所谓的不严而治,遵守典故的做法。

我认为太平盛世的美德,在于减少刑罚;衰败的弊端,必然源于严酷的法律。

所以汉朝约法三章,天下归顺;秦朝严刑峻法,天下分崩离析。

礼教是用来教育君子的,法律是用来约束小人的,定罪量刑,国家有固定的法律。

至于‘因灾祸而赦免,因坚持作恶而惩罚’,这是经典所教导的。”

说,国家已经形成了规范。

根据时代需要,各个部门都有各自的职责。

不应该让琐碎的事务增加麻烦,让百姓提前准备。

恐怕防备得越严密,攻击得越厉害。

所有犯盗窃罪的人,都按照法律处理,以明确常法。

希望使刑罚适中,不能放弃根本而追求末节。”

皇帝下诏同意了这个建议。

天平年间以后,国家迁移,初创时期,许多官员不遵守法律,贿赂公开进行。

兴和初年,齐文襄王进入朝廷辅佐政事,以公平的态度整顿风气,大大改变了这种状况。

到了武定年间,法令严明,全国都知道治理有方了。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魏书-志-卷十六-注解

二仪:指天地,古代哲学概念,认为天地是宇宙的两大基本元素。

五才:指金、木、水、火、土五种基本元素,古代哲学认为这五种元素构成了万物。

阴阳:古代哲学概念,指宇宙中两种对立而又互补的力量,阴阳的相互作用是万物生长变化的根本。

雷霆:指雷电,古代认为雷霆是天地间的力量,具有震慑和惩罚的作用。

云雨:指降雨,古代认为云雨是天地间的恩泽,滋润万物生长。

德刑:指德治与刑罚,古代政治理念,认为治理国家应德刑并用,以德化民,以刑惩恶。

神道:指神灵的意志或天道,古代认为神灵的意志是治理国家的依据。

圣人:指具有极高智慧和道德的人,古代认为圣人是治理国家的理想人物。

神祗:指神灵,古代认为神灵是天地的主宰,具有支配万物的力量。

淳化:指通过教化使民风淳朴,古代政治理念,认为通过教化可以使社会和谐。

章服:指古代官员的服饰,不同等级的官员有不同的服饰,以示身份和地位。

画衣冠:指古代的一种刑罚,通过画上特定的衣冠来羞辱罪犯,以示惩罚。

象以典刑:指古代的一种刑罚方式,通过象征性的刑罚来惩罚罪犯,以示警戒。

流宥五刑:指古代的五种刑罚,包括流放、宽宥等,以示惩罚与宽恕的结合。

鞭作官刑:指古代的一种刑罚,用鞭子抽打罪犯,以示惩罚。

扑作教刑:指古代的一种刑罚,用扑打的方式教育罪犯,以示警戒。

金作赎刑:指古代的一种刑罚,通过缴纳金钱来赎罪,以示宽恕。

怙终贼刑:指古代的一种刑罚,对屡教不改的罪犯进行严厉惩罚,以示警戒。

眚灾肆赦: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因灾害而犯罪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五刑有服:指古代的五种刑罚,包括死刑、肉刑等,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五服三就:指古代的五种服刑方式,包括流放、劳役等,以示惩罚的多样性。

五流有宅:指古代的五种流放方式,包括流放到不同的地方,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五宅三居:指古代的五种居住方式,包括流放到不同的地方居住,以示惩罚的多样性。

大辟:古代的一种死刑,即斩首。

膑辟:指古代的一种肉刑,包括割去膝盖骨等,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宫辟:指古代的一种肉刑,包括阉割等,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劓墨:指古代的一种肉刑,包括割去鼻子和刺字等,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三典:指古代的三部法典,包括《周礼》、《仪礼》、《礼记》,以示法律的完备性。

五听:古代司法审判中的五种听讼方法,包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用以判断被告人的真实情况。

八议:指古代的八种议罪方式,包括议亲、议故等,以示审判的公正性。

三刺:指古代的三种审讯方式,包括刺探、刺问等,以示审判的公正性。

左嘉石:指古代的一种审判方式,通过在左边放置嘉石来审判罪犯,以示审判的公正性。

右肺石:指古代的一种审判方式,通过在右边放置肺石来审判罪犯,以示审判的公正性。

宥不识: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因无知而犯罪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宥过失: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因过失而犯罪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宥遗忘: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因遗忘而犯罪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赦幼弱: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年幼体弱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赦耄耋: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年老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赦蠢愚:指古代的一种赦免方式,对愚笨的罪犯进行赦免,以示宽恕。

穆王:指周穆王,西周时期的君主,以荒淫无度著称。

吕侯:指吕侯,周穆王时期的大臣,以制定祥刑著称。

祥刑:指古代的一种刑罚方式,通过象征性的刑罚来惩罚罪犯,以示警戒。

商君:指商鞅,战国时期秦国的政治家,以变法著称。

法经:指商鞅所著的《法经》,是战国时期秦国的一部重要法典。

参夷之诛:指古代的一种刑罚,对罪犯的亲属进行连坐惩罚,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连相坐之法:指古代的一种刑罚,对罪犯的亲属进行连坐惩罚,以示惩罚的严厉性。

虎狼:指古代对秦国的贬称,认为秦国刑罚严酷,如同虎狼。

始皇:指秦始皇,秦朝的建立者,以严刑峻法著称。

挟书之禁:指秦始皇时期的一种禁令,禁止民间私藏书籍,以示思想的控制。

秋荼:指秋天的荼草,比喻法律的繁密。

凝脂:指凝固的油脂,比喻法律的严密。

赭衣:指古代罪犯所穿的红色衣服,以示身份的卑贱。

狱犴:指古代的监狱,比喻法律的严酷。

囹圄:指古代的监狱,比喻法律的严酷。

汉祖:指汉高祖刘邦,汉朝的建立者,以废除秦朝严刑峻法著称。

三章之约:指汉高祖刘邦与百姓约定的三条法律,以示法律的简化和宽大。

文帝:指汉文帝,西汉时期的君主,以仁厚著称。

断狱四百:指汉文帝时期的一种司法改革,减少死刑的数量,以示宽大。

孝武:指汉武帝,西汉时期的君主,以严刑峻法著称。

奸宄:指奸诈狡猾的人,古代认为奸宄是社会不安定的根源。

宣帝:指汉宣帝,西汉时期的君主,以宽厚著称。

路温舒:指路温舒,汉宣帝时期的大臣,以上书谏言著称。

狱者天下之命:指监狱是国家的命脉,古代认为监狱的治理关系到国家的安危。

与其杀不辜,宁失有罪:指古代的一种司法理念,认为宁可放过有罪的人,也不可错杀无辜的人。

治狱吏:指古代的监狱官吏,古代认为监狱官吏的公正与否关系到司法的公正性。

上下相殴:指古代的监狱官吏之间互相争斗,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以刻为明:指古代的监狱官吏以严酷为明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深者获公名:指古代的监狱官吏以严酷为明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平者多后患:指古代的监狱官吏以宽厚为明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治狱吏皆欲人死:指古代的监狱官吏希望罪犯死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自安之道,在人之死:指古代的监狱官吏认为自己的安全在于罪犯的死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人情安则乐生:指人的本性是追求安宁和快乐,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痛则思死:指人在痛苦时会想到死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指在严刑拷打下,罪犯会招供任何罪行,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囚人不胜痛,则饰辞以示人:指罪犯在严刑拷打下会编造谎言,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吏治者利其然:指监狱官吏利用罪犯的谎言来定罪,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指导以明之:指监狱官吏利用罪犯的谎言来定罪,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上奏畏却:指监狱官吏害怕上级驳回自己的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锻炼而周内之:指监狱官吏利用罪犯的谎言来定罪,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虽咎繇听之,犹以为死有余罪:指即使古代的贤臣咎繇听到这种情况,也会认为罪犯死有余辜,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文致之罪:指通过文字来定罪,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天下之患,莫深于狱:指国家的最大祸患在于监狱的治理不当,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古之立狱,所以求生:指古代设立监狱的目的是为了挽救生命,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今之立狱,所以求杀人:指现代设立监狱的目的是为了杀人,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不可不慎也:指监狱的治理必须谨慎,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于定国:指于定国,汉朝时期的大臣,以修订法律著称。

廷尉:古代官名,掌管司法审判。

集诸法律:指于定国修订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大辟四百九十条:指于定国修订的法律中有四百九十条死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千八百八十二事:指于定国修订的法律中有一千八百八十二条罪行,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死罪决比:指于定国修订的法律中有三千四百七十二条死刑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诸断罪当用者:指于定国修订的法律中有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罪行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后汉二百年间:指东汉时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律章无大增减:指东汉时期的法律没有大的增减,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魏武帝:指曹操,三国时期魏国的建立者,以修订法律著称。

甲子科条:指曹操修订的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犯釱左右趾者:指曹操修订的法律中对犯人的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易以斗械:指曹操修订的法律中对犯人的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明帝:指魏明帝,三国时期魏国的君主,以修订法律著称。

士民罚金之坐:指魏明帝修订的法律中对士民的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除妇人加笞之制:指魏明帝修订的法律中对妇女的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晋武帝:指晋武帝,西晋时期的君主,以修订法律著称。

魏制峻密:指魏国的法律严酷,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车骑贾充:指贾充,西晋时期的大臣,以修订法律著称。

删定名例:指贾充修订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二十卷:指贾充修订的法律有二十卷,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二千九百余条:指贾充修订的法律有二千九百余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晋室丧乱:指西晋时期的动乱,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中原荡然:指中原地区的动乱,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魏氏承百王之末:指魏国继承了许多王朝的末代,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属崩散之后:指魏国在动乱之后建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典刑泯弃:指魏国的法律被废弃,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礼俗浇薄:指魏国的礼俗变得淡薄,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太祖拨乱:指魏国的太祖平定动乱,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荡涤华夏:指魏国的太祖平定中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太和:北魏孝文帝的年号,公元477年至499年。

吏清政平:指魏国的官吏清廉,政治平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断狱省简:指魏国的司法审判简化,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百年而后胜残去杀:指魏国经过百年才战胜残暴,废除死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榷举行事:指魏国的法律执行严格,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魏初:指魏国初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礼俗纯朴:指魏国初期的礼俗淳朴,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刑禁疏简:指魏国初期的法律宽松,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宣帝南迁:指魏国的宣帝南迁,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四部大人:指魏国的四部大人,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坐王庭决辞讼:指魏国的四部大人在王庭审理案件,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以言语约束:指魏国的四部大人用言语约束罪犯,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刻契记事:指魏国的四部大人用刻契记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无囹圄考讯之法:指魏国的四部大人没有监狱和审讯的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诸犯罪者,皆临时决遣:指魏国的四部大人对罪犯进行临时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神元因循:指魏国的神元时期因循守旧,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亡所革易:指魏国的神元时期没有进行改革,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穆帝:指魏国的穆帝,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刘聪:指刘聪,五胡十六国时期汉国的君主,以残暴著称。

石勒:指石勒,五胡十六国时期后赵的建立者,以残暴著称。

倾复晋室:指刘聪和石勒推翻晋朝,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峻刑法:指魏国的穆帝加强刑法,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军令从事:指魏国的穆帝用军令来治理国家,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民乘宽政:指魏国的穆帝用宽政来治理国家,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违命得罪:指魏国的穆帝对违抗命令的人进行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死者以万计:指魏国的穆帝时期死亡的人数以万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国落骚骇:指魏国的穆帝时期国家动荡不安,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平文承业:指魏国的平文时期继承前朝的事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绥集离散:指魏国的平文时期安抚离散的民众,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昭成建国二年:指魏国的昭成时期建国第二年,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当死者,听其家献金马以赎:指魏国的昭成时期允许罪犯的家属用金马来赎罪,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少长皆斩:指魏国的昭成时期对犯大逆罪的人进行连坐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男女不以礼交皆死:指魏国的昭成时期对不按礼交往的男女进行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民相杀者,听与死家马牛四十九头,及送葬器物以平之:指魏国的昭成时期对互相杀害的民众进行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无系讯连逮之坐:指魏国的昭成时期没有连坐的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盗官物,一备五,私则备十:指魏国的昭成时期对盗窃官物的人进行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法令明白:指魏国的昭成时期法律明确,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百姓晏然:指魏国的昭成时期百姓安宁,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太祖:指魏国的太祖,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幼遭艰难:指魏国的太祖年幼时遭遇艰难,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备尝险阻:指魏国的太祖经历了许多艰难险阻,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具知民之情伪:指魏国的太祖了解民众的真实情况,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躬行仁厚:指魏国的太祖亲自实行仁厚政策,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协和民庶:指魏国的太祖与民众和谐相处,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既定中原:指魏国的太祖平定中原,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患前代刑纲峻密:指魏国的太祖担心前代的法律过于严酷,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命三公郎王德除其法之酷切于民者:指魏国的太祖命令三公郎王德废除对民众过于严酷的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约定科令:指魏国的太祖制定新的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大崇简易:指魏国的太祖崇尚简化的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天下民久苦兵乱:指魏国的太祖时期民众长期遭受战乱之苦,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畏法乐安:指魏国的太祖时期民众害怕法律,喜欢安宁,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镇之以玄默:指魏国的太祖用玄默来治理国家,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罚必从轻:指魏国的太祖对罪犯的惩罚从轻,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兆庶欣戴焉:指魏国的太祖时期民众欣喜拥戴,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然于大臣持法不舍:指魏国的太祖对大臣持法不舍,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季年灾异屡见:指魏国的太祖晚年灾异频繁出现,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太祖不豫:指魏国的太祖身体不适,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纲纪褫顿:指魏国的太祖时期纲纪松弛,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刑罚颇为滥酷:指魏国的太祖时期刑罚过于严酷,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太宗:指魏国的太宗,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修废官:指魏国的太宗修复废弃的官职,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恤民隐:指魏国的太宗关心民众的疾苦,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命南平公长孙嵩、北新侯安同对理民讼:指魏国的太宗命令南平公长孙嵩和北新侯安同审理民众的诉讼,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庶政复有叙焉:指魏国的太宗时期政务有序,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帝既练精庶事:指魏国的太宗精通政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为吏者浸以深文避罪:指魏国的官吏用深奥的文字来逃避罪责,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世祖:指魏国的世祖,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刑禁重: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刑罚严酷,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神中:指魏国的世祖时期神年间,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诏司徒浩定律令:指魏国的世祖命令司徒浩制定法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除五岁四岁刑:指魏国的世祖废除五岁和四岁的刑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增一年刑:指魏国的世祖增加一年的刑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分大辟为二科死:指魏国的世祖将死刑分为两种,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斩死:指魏国的世祖时期的一种死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入绞:指魏国的世祖时期的一种死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大逆不道腰斩: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犯大逆不道罪的人进行腰斩,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诛其同籍: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犯大逆不道罪的人的亲属进行连坐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年十四已下腐刑: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十四岁以下的人进行腐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女子没县官: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女子进行没收财产,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害其亲者轘之: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杀害亲属的人进行轘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为蛊毒者,男女皆斩: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制造蛊毒的人进行斩首,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焚其家: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制造蛊毒的人的家庭进行焚烧,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巫蛊者,负羖羊抱犬沉诸渊: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从事巫蛊的人进行沉渊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当刑者赎: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允许罪犯用金钱赎罪,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贫则加鞭二百: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贫穷的罪犯加鞭二百,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畿内民富者烧炭于山: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畿内的富人进行烧炭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贫者役于圊溷: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贫穷的人进行劳役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女子入舂槁: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女子进行舂槁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其固疾不逮于人,守苑囿: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患有固疾的人进行守苑囿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王官阶九品:指魏国的世祖时期王官的等级分为九品,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得以官爵除刑: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允许用官爵来免除刑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妇人当刑而孕: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怀孕的妇女进行刑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产后百日乃决: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怀孕的妇女在产后百日才进行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年十四已下,降刑之半: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十四岁以下的人减轻刑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八十及九岁,非杀人不坐: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八十岁和九岁的人除非杀人否则不判刑,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拷讯不逾四十九: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罪犯的拷讯不超过四十九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谕刑者,部主具状: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罪犯的判决由部主具状,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公车鞫辞: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罪犯的审讯由公车鞫辞,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三都决之: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罪犯的判决由三都决之,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当死者,部案奏闻: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死刑犯的判决由部案奏闻,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以死不可复生:指魏国的世祖时期认为死刑不可逆转,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惧监官不能平:指魏国的世祖时期担心监官不能公正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狱成皆呈: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罪犯的判决都呈报上级,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帝亲临问:指魏国的世祖亲自审理案件,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无异辞怨言乃绝之: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罪犯的判决没有异议和怨言才执行,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诸州国之大辟: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各州国的死刑判决,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皆先谳报乃施行: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各州国的死刑判决先谳报才执行,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阙左悬登闻鼓: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在阙左悬挂登闻鼓,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人有穷冤则挝鼓: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有冤屈的人可以挝鼓申诉,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公车上奏其表: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有冤屈的人的公车上奏其表,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是后民官渎货:指魏国的世祖时期民众官员贪污受贿,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帝思有以肃之:指魏国的世祖思考如何肃清贪污受贿,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太延三年: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太延三年,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诏天下吏民,得举告牧守之不法:指魏国的世祖命令天下吏民可以举报牧守的不法行为,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凡庶之凶悖者: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凶悖的庶民进行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专求牧宰之失:指魏国的世祖时期专门追究牧宰的过失,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迫肋在位: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在位的官员进行逼迫,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取豪于闾阎: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对豪强进行惩罚,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而长吏咸降心以待之:指魏国的世祖时期长吏都降低心态来对待豪强,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苟免而不耻: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官员苟且免罪而不感到羞耻,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贪暴犹自若也: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官员贪婪暴虐依然如故,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时舆驾数亲征讨及行幸四方:指魏国的世祖时期多次亲自征讨和巡幸四方,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真君五年:指魏国的世祖时期真君五年,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命恭宗总:指魏国的世祖命令恭宗总揽政务,古代认为这种现象会导致司法不公。

百揆监国:指皇帝亲自处理国家政务,百揆即百官,监国即管理国家。

游雅:北魏时期的官员,曾任少傅,以直言进谏著称。

河右四郡:指河西走廊地区的四个郡,包括武威、张掖、酒泉、敦煌。

谪徙:古代的一种刑罚,将罪犯流放到边远地区。

中书:古代官署名,负责起草诏令、处理奏章等事务。

门诛:古代的一种刑罚,指将罪犯的家族成员一并处死。

酒禁:古代禁止酿酒和饮酒的法令。

侯官:古代负责监察官员的职位。

冀州刺史:冀州的最高行政长官,冀州为古代中国的一个州。

源贺:北魏时期的官员,曾任冀州刺史。

高祖:指北魏孝文帝拓跋宏,他在位期间进行了多项改革。

司徒元丕:北魏时期的官员,曾任司徒,参与法律改革。

高闾:北魏时期的官员,曾任中书令,参与法律修订。

正始:北魏宣武帝的年号,公元504年至508年。

枷杖:古代刑具,枷用于束缚犯人颈部,杖用于击打犯人身体。

大逆外叛:指严重的叛国罪或谋反罪,是古代法律中最严重的罪行之一。

杻械:古代刑具,用于束缚犯人的手脚,防止其逃脱。

五等列爵:古代爵位制度中的五个等级,包括公、侯、伯、子、男。

除名:古代对官员的一种惩罚,即剥夺其官职和爵位。

流徙:古代刑罚之一,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

孥戮:古代刑罚,指将犯人的家属一并处死。

和卖:指双方自愿进行的买卖行为,区别于强迫或欺诈的买卖。

五服:古代丧服制度,分为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五等,用以表示亲属关系的远近。

和掠:指通过和平手段进行的掠夺,与暴力掠夺相对。

盗律:古代法律中关于盗窃罪的规定。

贼律:古代法律中关于贼盗罪的规定。

宗正:古代官名,掌管皇族事务。

大理正:古代官名,掌管司法审判的高级官员。

赦书:皇帝颁布的赦免罪犯的文书。

法例律:古代法律中关于法律适用和解释的规定。

司州:古代中国的一个行政区划,相当于现在的省级行政区。

河东郡:古代中国的一个郡名,位于今天的山西省。

李怜:文中提到的罪犯,因行毒药被判死刑。

期亲:古代法律术语,指直系亲属,如父母、祖父母等。

司徒法曹参军:古代官职名,负责法律事务的官员。

许琰:文中提到的司徒法曹参军。

主簿:古代官职名,负责文书、记录等事务。

李瑒:文中提到的主簿,对案件提出异议。

《法例律》:古代法律文献,规定了各种罪行的处罚标准。

萧宝夤:文中提到的尚书,支持李瑒的意见。

直阁、直后、直斋:古代官职名,负责宫廷事务。

武官队主、队副:古代官职名,负责军事事务。

任城王澄:文中提到的尚书令,提出对直阁等官职的处罚问题。

灵太后:文中提到的太后,支持任城王澄的意见。

兰陵公主:文中提到的公主,因驸马刘辉的罪行受到牵连。

刘辉:文中提到的驸马都尉,因奸乱和殴主伤胎被判死刑。

张智寿、陈庆和:文中提到的刘辉的同案犯。

崔纂:文中提到的尚书三公郎中,对案件提出异议。

元修:文中提到的尚书,对案件提出异议。

游肇:文中提到的右仆射,对案件提出异议。

孙腾:文中提到的侍中,对法律提出异议。

国朝成范:指国家已经建立了成熟的法律和规章制度。

各有司存:指各个部门都有自己的职责和权限。

巨细滋烦:指过于繁琐的细节会增加麻烦。

令民预备:指让民众提前准备,可能指法律或政策的预先告知。

防之弥坚,攻之弥甚:指防范措施越严密,攻击行为可能越激烈。

诸犯盗之人:指所有犯盗窃罪的人。

悉准律令:指完全按照法律条文执行。

以明恆宪:指明确并坚持宪法和法律。

庶使刑杀折衷:指使刑罚和杀戮达到平衡,不偏不倚。

不得弃本从末:指不能放弃根本原则而追求次要的细节。

天平后:指某个历史时期之后,具体时间不详。

迁移草创:指国家或政权迁移后的初创阶段。

百司多不奉法:指许多部门不遵守法律。

货贿公行:指贿赂和腐败行为公开进行。

兴和初:指某个历史时期的初期,具体时间不详。

齐文襄王:指某个历史人物,具体身份不详。

入辅朝政:指进入朝廷辅佐政事。

公平肃物:指以公平的态度整顿事务。

大改其风:指大幅度改变风气。

武定中:指某个历史时期的中期,具体时间不详。

法令严明:指法律和命令严格明确。

四海知治:指全国各地都知道治理有方。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魏书-志-卷十六-评注

本文通过对古代刑罚制度的详细描述,展现了古代社会对法律和刑罚的重视。文章首先从天地、阴阳、五才等哲学概念出发,阐述了刑罚的起源和必要性,认为刑罚是天地间自然法则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

文章接着详细列举了从舜、夏、商、周到战国、秦、汉、魏、晋等各个历史时期的刑罚制度,展示了古代刑罚制度的演变过程。从最初的象征性刑罚到后来的严刑峻法,再到汉朝的宽大政策,反映了古代社会对刑罚的不同理解和实践。

文章特别强调了刑罚的公正性和人性化,认为刑罚的目的是为了挽救生命,而不是为了杀人。通过对汉文帝、汉宣帝等历史人物的描述,展现了古代君主对刑罚的审慎态度和对民众的关怀。

文章还通过对魏国太祖、太宗、世祖等历史时期的描述,展示了魏国在刑罚制度上的改革和进步。从废除严酷的法律到制定简化的法律,再到对罪犯的宽大处理,反映了魏国在刑罚制度上的进步和对民众的关怀。

总的来说,本文通过对古代刑罚制度的详细描述,展现了古代社会对法律和刑罚的重视,反映了古代社会对刑罚的不同理解和实践,强调了刑罚的公正性和人性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

这段古文主要记载了北魏时期的法律改革和刑罚制度的演变。从游雅的上疏到显祖、高祖的多次诏令,可以看出北魏朝廷在刑罚制度上的不断调整和完善。游雅的上疏提出了谪徙的刑罚方式,认为这种方式既能惩罚罪犯,又能充实边疆,具有双重效果。显祖时期,朝廷对刑罚制度进行了多次调整,尤其是在酒禁和门诛方面,体现了对法律的严格控制和人性化的考量。

高祖时期的法律改革尤为显著,他不仅废除了裸形伏质的死刑方式,还多次下诏要求宽仁治狱,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和对人权的关注。高祖的法律改革不仅体现在刑罚的宽严上,还体现在对法律条文的修订和完善上。他多次下诏要求公卿讨论刑典,删除繁酷的条文,力求法律的公正和合理。

从这段古文中可以看出,北魏朝廷在法律改革上经历了从严厉到宽仁的转变。早期的刑罚制度较为严酷,如门诛、大辟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统治者的更替,刑罚制度逐渐趋于宽仁,体现了对法律的尊重和对人权的关注。这种转变不仅反映了北魏朝廷在法律改革上的进步,也体现了当时社会对法律公正和人权的追求。

此外,这段古文还反映了北魏朝廷在法律执行上的严格和细致。从显祖时期的复鞫制度到高祖时期的律令修订,都体现了朝廷对法律执行的重视和对法律公正的追求。这种严格和细致的法律执行方式,不仅保证了法律的公正和合理,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总的来说,这段古文不仅记录了北魏时期的法律改革和刑罚制度的演变,还反映了当时社会对法律公正和人权的追求。通过对这段古文的赏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北魏时期的法律制度和社会背景,也能从中汲取有益的历史经验和教训。

本文选自《魏书·刑罚志》,主要记载了北魏时期关于刑罚制度的讨论和改革。文章通过尚书高肇等人的奏议,反映了当时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枷杖的滥用、刑罚的不公等,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这些建议体现了古代法律思想中‘德主刑辅’的理念,强调刑罚应当以教化为主,避免过度使用酷刑。

文章还详细讨论了五等列爵的刑罚问题,提出了根据爵位高低调整刑罚轻重的建议。这一讨论反映了古代社会等级制度对法律的影响,同时也体现了对贵族特权的限制和对法律公平性的追求。

此外,文章还涉及了关于买卖人口的律法问题,特别是关于卖子女为奴婢的法律适用。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文章揭示了古代法律在处理家庭内部买卖行为时的复杂性和矛盾性,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秩序和保护个人权益之间的平衡。

总体而言,本文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为我们了解北魏时期的法律制度和社会状况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同时也展现了古代法律思想的深刻内涵和司法实践的复杂性。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和改革,我们可以看到古代社会在追求法律公平和人性化方面的努力和进步。

本文通过对古代法律条文的引用和讨论,展现了古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严谨性。文中提到的‘和掠’、‘盗律’、‘贼律’等法律概念,反映了古代社会对财产和人身安全的重视。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文的详细解读,可以看出古代法律在处理犯罪问题时,注重事实的查明和法律的适用,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严肃性。

文中还涉及到了古代社会的亲属关系和丧服制度,如‘五服’的概念,这不仅是古代社会亲属关系的体现,也是法律在处理亲属间犯罪时的重要依据。通过对这些文化背景的了解,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古代法律条文的内涵和适用。

此外,文中还提到了古代官员在处理案件时的职责和权力,如‘宗正’、‘廷尉’、‘大理正’等官职的设置,反映了古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通过对这些官职的职责和权力的分析,可以看出古代社会对司法公正的重视和对官员职责的严格要求。

最后,文中还涉及到了古代赦免制度,如‘赦书’的颁布和执行,这不仅是古代社会对犯罪分子的宽恕,也是对社会秩序的维护。通过对这些赦免制度的了解,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古代社会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

总的来说,本文通过对古代法律条文的引用和讨论,展现了古代中国法律体系的复杂性和严谨性,同时也反映了古代社会对司法公正和社会秩序的重视。通过对这些法律条文和文化背景的深入分析,可以更全面地理解古代社会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实践。

本文通过几个具体的案例,展示了古代中国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灵活性。首先,李怜的案件反映了古代法律对老年人及其亲属的特殊照顾,体现了儒家孝道思想在法律中的体现。其次,刘辉的案件则展示了古代法律对贵族和普通人的不同处理方式,以及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人情考量。最后,孙腾的言论则反映了古代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强调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

从文化内涵来看,本文体现了古代中国法律与儒家思想的紧密联系。儒家强调孝道和人伦关系,这在李怜的案件中得到了体现。同时,儒家也强调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这在孙腾的言论中得到了体现。此外,本文还展示了古代中国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人情考量,这反映了古代中国社会对人情和法律的平衡。

从艺术特色来看,本文通过具体的案例和人物的言论,生动地展示了古代中国法律的复杂性和灵活性。每个案例都有其独特的背景和情节,使得文章内容丰富多样。同时,人物的言论也各具特色,反映了不同人物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和态度。

从历史价值来看,本文为我们了解古代中国法律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通过本文,我们可以了解到古代中国法律在处理具体案件时的灵活性和复杂性,以及法律与儒家思想的紧密联系。此外,本文还展示了古代中国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偏差和问题,为我们理解古代中国社会的法律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这段古文反映了中国古代政治和法律制度的一些特点。首先,文中提到‘国朝成范’,表明国家已经建立了成熟的法律和规章制度,这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其次,‘各有司存’强调了各个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这是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的体现。

文中还提到‘巨细滋烦’和‘令民预备’,反映了古代政府对法律和政策实施的谨慎态度,避免因过于繁琐的细节而增加民众的负担。‘防之弥坚,攻之弥甚’则揭示了防范措施与攻击行为之间的辩证关系,体现了古代政治智慧。

在刑罚方面,‘诸犯盗之人,悉准律令,以明恆宪’表明古代法律对盗窃罪的严厉态度,同时也强调了法律的公正性和一致性。‘庶使刑杀折衷,不得弃本从末’则体现了古代法律追求平衡和公正的理念,避免因追求次要细节而忽视根本原则。

文中还描述了某个历史时期之后的政治状况,‘迁移草创,百司多不奉法,货贿公行’反映了政权迁移后的混乱局面,许多部门不遵守法律,贿赂和腐败行为公开进行。然而,‘兴和初,齐文襄王入辅朝政,以公平肃物,大改其风’则展示了通过强有力的领导整顿事务、改变风气的可能性。

最后,‘至武定中,法令严明,四海知治矣’表明通过严格明确的法律和命令,国家最终实现了良好的治理,全国各地都知道治理有方。这段古文不仅反映了古代政治和法律制度的特点,也展示了通过强有力的领导和严格的法律实现国家治理的可能性。

内容标题:《泰始明昌国文:古籍-魏书-志-卷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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