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由明代宋濂(1310年—1381年)等人主持编撰。宋濂是明初著名文学家、史学家,曾任翰林院编修。
年代:编撰于明代洪武年间(14世纪末)。
内容简要:《元史》是“二十四史”之一,共210卷,记载了元朝(1271年—1368年)的历史。全书分为本纪、志、列传三部分,内容涵盖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方面。由于编撰时间仓促,书中存在一些疏漏,但它仍是研究元朝历史的重要文献,为后世提供了宝贵的史料。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元史-志-卷五十五-原文
◎刑法一
自古有天下者,虽圣帝明王,不能去刑法以为治,是故道之以德义,而民弗从,则必律之以法,法复违焉,则刑辟之施,诚有不得已者。是以先王制刑,非以立威,乃所以辅治也。故《书》曰:“士制百姓于刑之中,以教祗德。”后世专务黩刑任法以为治者,无乃昧于本末轻重之义乎!历代得失,考诸史可见已。
元兴,其初未有法守,百司断理狱讼,循用金律,颇伤严刻。及世祖平宋,疆理混一,由是简除繁苛,始定新律,颁之有司,号曰《至元新格》。仁宗之时,又以格例条画有关于风纪者,类集成书,号曰《风宪宏纲》。至英宗时,复命宰执儒臣取前书而加损益焉,书成,号曰《大元通制》。其书之大纲有三:一曰诏制,二曰条格,三曰断例。凡诏制为条九十有四,条格为条一千一百五十有一,断例为条七百十有七,大概纂集世祖以来法制事例而已。其五刑之目:凡七下至五十七,谓之笞刑;凡六十七至一百七,谓之杖刑;其徒法,年数杖数,相附丽为加减,盐徒盗贼既决而又鐐之;流则南人迁于辽阳迤北之地,北人迁于南方湖广之乡;死刑,则有斩而无绞,恶逆之极者,又有凌迟处死之法焉。盖古者以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除肉刑,乃以笞、杖、徒、流、死备五刑之数。元因之,更用轻典,盖亦仁矣。世祖谓宰臣曰:“朕或怒,有罪者使汝杀,汝勿杀,必迟回一二日乃覆奏。”斯言也,虽古仁君,何以过之。自后继体之君,惟刑之恤,凡郡国有疑狱,必遣官覆谳而从轻,死罪审录无冤者,亦必待报,然后加刑。而大德间,王约复上言:“国朝之制,笞杖十减为七,今之杖一百者,宜止九十七,不当又加十也。”此其君臣之间,唯知轻典之为尚,百年之间,天下乂宁,亦岂偶然而致哉!然其弊也,南北异制,事类繁琐,挟情之吏,舞弄文法,出入比附,用谲行私,而凶顽不法之徒,又数以赦宥获免;至于西僧岁作佛事,或恣意纵囚,以售其奸宄,俾善良者喑哑而饮恨,识者病之。然而元之刑法,其得在仁厚,其失在乎缓弛而不知检也。今按其实,条列而次第之,使后世有以考其得失,作《刑法志》。
◎名例
○五刑
笞刑:
七下, 十七, 二十七, 三十七, 四十七, 五十七。
杖刑:
六十七, 七十七, 八十七, 九十七, 一百七。
徒刑:
一年,杖六十七;一年半,杖七十七;二年,杖八十七;二年半,杖九十七;三年,杖一百七。
流刑:
辽阳, 湖广, 迤北。
死刑:
斩, 凌迟处死。
五服
斩衰:三年。
子为父、妇为夫之父之类。
齐衰:三年,杖期,期,五月,三月。
子为母,妇为夫之母之类。
大功:九月,长殇九月,中殇七月。
为同堂兄弟、为姑姊妹适人者之类。
小功:五月,殇。
为伯叔祖父母、为再从兄弟之类。
緦麻:三月,殇。
为族兄弟、为族曾祖父母之类。
十恶
谋反:
谓谋危社稷。
谋大逆:
谓谋毁宗庙、山陵及宫阙。
谋叛:
谓谋背国从伪。
恶逆:
谓殴及谋杀祖父母、父母,杀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父母者。
不道:
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支解人、造畜虫毒、魇魅。
大不敬:
谓盗大祀神御之物、乘舆服御物;盗及伪造御宝;合和御药,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若造御膳,误犯食禁;御幸舟船,误不牢固;指斥乘舆,情理切害,及对捍制使,而无人臣之礼礼。
不孝:
谓告言诅詈祖父母、父母,及祖父母、父母在,别籍异财,若供养有阙;居父母丧,身自嫁娶,若作乐释服从吉;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许称祖父母、父母死。
不睦:
谓谋杀及卖緦麻以上亲,殴告夫及大功以上尊长、小功尊属。
不义:
谓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见受业师,吏卒杀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及闻夫丧匿不举哀,若作乐释服从吉及改嫁。
内乱:
谓奸小功以上亲、父祖妾,及与和者。
八议
议亲:
谓皇帝袒免以上亲,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緦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
议故:
谓故旧。
议贤:
谓有大德行。
议能:
谓有大才业。
议功:
谓有大功勋。
议贵:
谓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及爵一品者。
议勤:
谓有大勤劳。
议宾:
谓承先代之后,为国宾者。
赎刑(附)
诸牧民官,公罪之轻者,许罚赎。
诸职官犯夜者,赎。
诸年老七十以上,年幼十五以下,不任杖责者,赎。
诸罪人癃笃残疾,有妨科决者,赎。
卫禁
诸掌宿卫,三日一更直,掌四门之钥,昏闭晨启,毋敢不慎。诸欲言事人,阑入宫殿,呼冀上闻,杖一百七,发元籍。诸擅带刀阑入殿庭者,杖八十七,流远。诸登皇城角楼,因为盗者,处死。诸阑入禁卫,盗金玉宝器者,处死。诸辄入禁苑,盗杀官兽者,为首杖八十七,徒二年,为从减一等,并刺字;知见不首者,笞四十七;掌门卫受财从放者,五十七;坐铺守把军人不诃问,二十七。诸汉人、南人投充宿卫士,总宿卫官辄收纳之,并坐罪。诸大都、上都诸城门,夜有急务须出入者,遣官以夜行象牙圆符及织成圣旨启门,门尉辩验明白,乃许启。虽有牙符而无织成圣旨者,不论何人,并勿启,违者处死。
职制上
诸官府印章,长官掌收,次官封
之,差故即以牒发次官,次其下者第封之,不得付其私人。
诸郡县城门锁钥,并从有司掌之。
诸有司,凡荐举刑名出纳等文字,非有故,并须圆署行之。
诸职官到任,距上司百里之内者公参,百里之外者免;上司辄非理征会,稽失公务者,禁之。
诸内外百司呈署文字,并须由下而上论定而后行之。
诸省府以下百司,凡行公务,置朱销簿,按治官以时考之。
诸职官公坐,同职者以先到任居上,辄越次而坐者,正之。
诸有司公事,各官连衔申禀其上司者,并自书其名。有故,从对读首领官代书之,具述其故于名下,曹吏辄代书其名者,罪之。
诸职官受代职除之处,从所便,具载解由。私赴都者,禁之。
诸有司案牍籍帐,编次架阁。各路,提控案牍兼架阁库官与经历、知事同掌之;散府州县,知事、提控案牍、都史目、典史掌之。任满相沿交割,毋敢不慎。
诸枢密院行省文卷,除军数及边关兵机不在考阅,余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
诸职官承上司他委,所治阙官者,许回申。不得擅令首领官吏摄事。
诸职官押运官物赴都,除常所不差者,余并置籍轮差。徇私不均者,罪其上司。
诸吏员迁调,廉访司书吏,奏差避道,路府州县吏避贯。
诸有司遗失印信,随即寻获者,罚俸一月;追寻不获者,具申礼部别铸。元掌印官解职坐罪,非获元印,不得给由求叙。
诸毁匿边关文字者,流。
诸蒙古人居官犯法论罪既定,必择蒙古官断之,行杖亦如之。
诸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从大宗正府治之。
诸以亲女献当路权贵求进用,已得者追夺所受命,仍没入其家。
诸官吏在任,与亲戚故旧及礼应追往之人追往者听,余并禁之。
诸职官到任,辄受所部贽见仪物,比受赃减等论。
诸职官受部民事后致谢食用之物者,笞二十七,记过。
诸上司及出使官,于使所受其燕飨餽遗者,准不枉法减二等论,经过而受者各减一等,从台宪察之。
诸职官及有出身人,因事受财枉法者,除名不叙;不枉法者,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者减一等。
以至元钞为则,枉法:一贯至十贯,笞四十七,不满贯者,量情断罪,依例除名;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杖七十七;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一百贯之上,一百七。
不枉法:一贯至二十贯,笞四十七,本等叙,不满贯者,量情断罪,解见任,别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
诸内外百司官吏,受赃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者免罪,有不尽不实,止坐不尽之赃。
若知人欲告而首及以赃还主,并减罪二等。
闻知他处事发首者,计其日程虽不知,亦以知人欲告而首论。
诡名代首者勿听。
犯人实有病故,许亲属代首。
台宪官吏受赃,不在准首之限。
有司受人首告者,罪之。
诸职官恐吓有罪人求赂,未得财者,笞二十七。
诸告官吏赃,有实取之者,有为过度人所讳而官吏初不知者,有官吏已知而姑付过度之家、事毕而后取之者,有本未尝言而故以钱物置人家、指作过度而诬陷人者,止以钱物所在坐之,与钱人俱坐。
诸职官但犯赃私,有罪状明白者,停职听断。
诸奴贱为官,但犯赃罪,除名。
诸职官犯赃,生前赃状明白,虽死犹责家属纳赃。
诸官吏犯赃罪,遇原免,或自首免罪,过钱人即因人致罪,不坐。
诸官吏赃罚,台官问者归台,省官问者归省。
诸职官犯贼,罪状已明,反诬告临问官者,断后仍徒。
诸官吏家人受赃,减官吏法二等坐。
官吏初不知,及知即首,官吏家人俱免;不即首,官吏减家人法二等坐,家人依本法。
若官吏知情,故令家人受财,官吏依本法,家人免坐。
官吏实不知者,止坐家人。
诸职官受除未任,因承差而犯赃者,同见任论。
边远迁转官,已任而未受文凭犯赃者,亦如之。
吏未出职受赃,既出职事发,罢所受职。
诸钱谷官吏受赃,不枉法者,止计赃论罪,不殿年叙。
诸职官受赃,闻知事发,回付到主,同知人欲告自首论,减二等科罪。
枉法者降先职三等叙,不枉法者解职别叙。
诸职官侵用官钱者,以枉法论,虽会赦,仍除名不叙。
诸职官在任犯赃,被问赃状已明而称疾者,停其职归对。
诸职官所将亲属兼从,受所部财而无入己之赃,会赦还职。
诸外任牧守受赃,被问垂成,近臣奏征入朝者,执付元问官。
诸职官犯赃在逃者,同狱成。
诸职官受赃,丁忧,终制日究问。
军官不丁忧者,不在终制之限。
诸职官犯赃,已承伏会赦者,免罪征赃,黜降如条;未承伏者勿论。
诸职官受赃,即改悔还主,其主犹执告者勿论。
诸职官受财为人请托者,计赃论罪。
诸小吏犯赃,并断罪除名。
诸库子等职,已有出身,无添给禄米者,不与小吏犯赃同论。
诸掾吏出身应入流,或以职官转补,但犯赃,并同吏员坐除名。
府州县首领官非朝命者,同吏员。
诸吏员取受非真犯者,不除名。
诸流外官越受民词者,笞一十七,首领官二十七,记过。
诸临民官于无职田州县,虚征其入于民者,断罪解职,记过。
诸职官频入茶酒市肆及倡优之家者,断罪罢职。
诸监临官私役弓手,笞二十七,三名已
上加一等。占骑弓手马,笞一十七,并记过名。本管官吏辄应付者,各减一等。
诸内外官吏疾病满百日者,作阙,期年后仕。
诸职官连犯二罪,轻罪已断,重罪始发,罪从已断,殿降从后发。
诸有过被问,诈死逃罪者,杖六十七,有官者罢职不叙,赃多者从重论。
诸行省以下大小司存长官,非理折辱其首领官者,禁之。首领官有过失,听申上司,不得擅问。长官处决不公,首领官执覆不从,许直申上司。
诸随朝官无故不公聚者,坐罪选待。
诸职官已受宣敕,以地远官卑,辄称故不赴者,夺所受命,谪种田。或在任诈称病而去者,三年后降二等叙,其同僚徇私与文书者,降一等叙。
诸受命职官,阙期已及,或有辨证勾稽丧葬疾病公私诸务,妨阻不能之任者,许具始末诣本处有司自陈,保勘给据再叙,并任元注地方。有司保勘不实者,并坐之。
诸受除官员,阙次未及,辄先往任所居住守代者,从本管上司究之。
诸各衙门,辄将听除及罢闲无禄私己之人差遣者,禁。
诸职官亲死不奔丧,杖六十七,降先职二等,杂职叙。未终丧赴官,笞四十七,降一等,终制日叙。若有罪诈称亲丧,杖八十七,除名不叙。亲久没称始死,笞五十七,解见任,杂职叙。凡不丁父母忧者,罪与不奔丧同。
诸官吏私罪被逮,无问已招未招,罹父母大故者,听其奔赴丁忧,终制日追问,公罪并矜恕之。
诸职官父母亡,匿丧纵宴乐,遇国哀,私家设音乐,并罢不叙。
诸外任官员谒告,应有假故,具曹状报所属,仍置籍以记之。有托故者,风宪官纠而罪之。
诸官吏迁葬祖父母、父母,给假二十日,并除马程日七十里,限内俸钱仍给之,违限不至者勒停。
诸职官任满解由,应给而不给,不应给而给,及有过而不开写者,罪及有司。解由到部,增损功罪不以实者,亦如之。
诸罢免官吏,叙复给由而匿其过名者,罪及初给由有司。
诸匿过求仕,已除事觉者,笞四十七,追夺不叙。
诸职官年及致仕而不知止者,廉访司纠黜之。
诸职官被罪,理算殿年,以被问停职月日为始。
诸远方官员亲年七十以上者,许元籍有司保勘,量注近阙便养,冒滥者坐罪。
诸职官没于王事者,其应继之人,降二等荫叙。
诸内外百司五品以上进上表章,并以蒙古字书,毋敢不敬,仍以汉字书其副。
诸内外百司,凡进贺表笺,缮写誊籍印识各以式,其辄犯庙讳御名者,禁之。
诸内外百司应出给劄付,有额设译史者,并以蒙古字书写。
诸内外百司有兼设蒙古、回回译史者,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标译关防,仍兼用之。
诸内外百司公移,尊卑有序,各守定制,惟执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书姓不书名。
诸人臣口传圣旨行事者,禁之。
诸大小机务,必由中书,惟枢密院、御史台、徽政、宣政诸院许自言所职,其余不由中书而辄上闻,既上闻而又不由中书径下所司行之者,以违制论。所司亦不禀白而辄受以行之者,从监察御史、廉访司纠之。
诸中书机务,有泄其议者,量所泄事,闻奏论罪。
诸省部官名隶宿卫者,昼出治事,夜入番直。
诸检校官勾检中书及六曹之务,其有稽违,省掾呈省论罚,部吏就录罪名开呈。
诸行省擅役军人营缮,虽公廨,不奏请,犹议罪。
诸行省差使军官,非军情者,禁之。
诸行省长官二员,给金虎符典军,惟云南行省官皆给府。
诸各处行省所辖军官,军情怠慢,从提调军马长官断遣。其余杂犯,受宣官以上咨禀,受敕官以下就断。
诸行省岁支钱粮,各处正官季一照勘,岁终会其成于行省,以式稽考,滥者征之,实者籍之,总其概,咨都省台宪官阅实之。
诸方面大臣,受金纵贼成乱者斩,僚佐受金,或阿顺不能匡正,并坐罪,会赦仍除名。
诸枢密院及各省所部军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处者、饥寒不赡,役使不均,代以私人,举债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单穷是使,惟货贿是图,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户有罪,罪及千户,千户有罪,罪及万户。万户有罪,从枢密院及行省帅府以其状闻,随事论罪。
诸宣徽院所抽分马牛羊,官严其程期,制其供亿,谨其钤束之法,以讥察之。其有欺官扰民者,廉访司纠之。
诸翰林院应译写制书,必呈中书省,共议其稿。其文卷非边远军情重事,并从监察御史考阅之。
诸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余文卷及所隶内外司存,并照刷之。
诸徽政院及怯怜口人匠,旧设诸府司文卷,并从台宪照刷。
诸台官职掌,饬官箴,稽吏课,内秩群祀,外察行人,与闻军国奏议,理达民庶冤辞,凡有司刑名、赋役、铨选、会计、调度、征收、营缮、鞫勘、审谳、勾稽、及庶官廉贪,厉禁张弛,编民茕独流移,强暴兼并,悉纠举之。
诸行台官,主察行省宣慰司已下诸军民官吏之作奸犯科者,穷民之流离失业者,豪强家之夺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称职任者,余视内台立法同。
诸御史台所辖各道宪司,民有冤滞赴诉于台者,咸著于籍,岁终则会以考其各道之殿最,而黜陟之。
诸台宪所察天下官吏赃污、欺诈、稽违,罪入于刑书者,岁会其数及其罪状上之,藏于中书。
诸内外台,岁遣监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并察各道廉访司官吏臧否,官弗称者呈台黜罚,吏弗称者就罢之。
诸风宪,荐举必考其最绩,弹劾必著其罪状,举劾失当,并坐之。
诸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随入内
吏各四十七。
其不亲临或使人代之,以致增减不实,移易轻重,及初覆检官相符同者,正官随事轻重论罪黜降,首领官吏各笞五十七罢之,仵作行人杖七十七,受财者以枉法论。
诸有司,在监囚人因病而死,虚立检尸文案及关覆检官者,正官笞三十七,解职别叙。已代会赦者,仍记其过。
诸职官覆检尸伤,尸已焚瘗,止傅会初检申报者,解职别叙。若已改除,仍记其过。
诸藩王及军马经过,郡县委积馆劳,并许于应给官物内支遣,随申行省知会,或擅移易齐敛者,禁之。
诸郡县非遇圣旨令旨,诸王驸马大臣经过,官吏并免郊迎,妨夺公务,仍不得赆以钱物,按治官常纠察之。
诸职官但犯军情违误,受敕官各路就断,受宣官从都省行省处分。其余公罪,各路并不得辄断。
诸部送囚徒,中路所次州县,不寄囚于狱而监收旅舍,以致反禁而亡者,部送官笞二十七,还职本处,防护官笞四十七,就责捕贼,仍通记过名。
诸有司各处递至流囚,辄主意故纵者,杖六十七,解职,降先品一等叙,刑部记过。
诸和顾和买,依时置估,对物给价。官吏权家,因缘结揽,营私害公者,罪之。
诸有司和买诸物,多余估计,分受其价者,准盗官钱论,不分受,以冒估多寡论。
监临及当该官吏诡名中纳者,物价全没之。
克落价钞者,准不枉法赃论。
不即支价者,台宪官纠之。
诸职官辄以亲故人事之物,为散之民,鸠敛钱财者,计其时直,以余利为坐,减不枉法赃二等科罪,钱物各归其主。
诸职官私用民力者,笞二十七,记过,追顾直给其民。
诸克除所属官吏俸钱,为公用及备进上礼物,既去职者,并勿论。
诸在任官敛属吏俸赠去官者,笞四十七,还职。
诸职官辄借骑所部内驿马者,笞三十七,降先职一等叙,记过。
诸职官于所部非亲故及理应往复之家,辄行庆吊之礼者,禁之。违者罪之。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元史-志-卷五十五-译文
◎刑法一
自古以来,拥有天下的君主,即使是圣明的帝王,也不能废除刑法来治理国家。因此,用道德和仁义来引导百姓,如果百姓不听从,就必须用法律来约束他们;如果法律也被违背,那么刑罚的实施确实是不得已的。所以,古代先王制定刑罚,并不是为了树立威严,而是为了辅助治理国家。正如《尚书》所说:“士人用刑罚来约束百姓,以教导他们敬畏德行。”后世那些专门依赖严刑峻法来治理国家的人,难道不是忽视了本末轻重的道理吗?历代的得失,通过考察历史就可以看到。
元朝兴起之初,并没有固定的法律,各衙门处理案件时,沿用金朝的法律,显得过于严苛。等到元世祖平定宋朝,统一天下后,开始简化繁苛的法律,制定了新的律法,颁布给各衙门,称为《至元新格》。到了仁宗时期,又将与风纪相关的法律条文分类编集成书,称为《风宪宏纲》。到了英宗时期,又命令宰相和儒臣对前书进行修改和补充,完成后称为《大元通制》。这部书的大纲分为三部分:一是诏制,二是条格,三是断例。诏制有九十四条,条格有一千一百五十一条,断例有七百一十七条,主要是编纂了世祖以来的法律和案例。五刑的种类包括:从七下到五十七下,称为笞刑;从六十七下到一百零七下,称为杖刑;徒刑根据年数和杖数相互结合来加减,盐徒和盗贼在判决后还要戴上镣铐;流刑则是将南方人流放到辽阳以北的地区,北方人流放到南方的湖广地区;死刑只有斩首,没有绞刑,对于极其恶劣的罪犯,还有凌迟处死的刑罚。古代以墨、劓、剕、宫、大辟为五刑,后世废除了肉刑,改用笞、杖、徒、流、死来替代五刑。元朝沿用了这些刑罚,但采用了较轻的刑罚,可以说是仁政了。元世祖曾对宰相说:“我有时发怒,命令你们杀掉有罪的人,你们不要杀,一定要拖延一两天再向我汇报。”这句话,即使是古代的仁君,也难以超越。后来的君主也都体恤刑罚,凡是郡国有疑难的案件,必定派遣官员重新审理并从轻处理,死罪案件如果没有冤情,也一定要等待上报后才能执行刑罚。在大德年间,王约又上奏说:“按照国家的制度,笞杖刑应减为七成,现在杖刑一百下的,应该只打九十七下,不应该再加十下。”由此可见,元朝的君臣之间,只崇尚轻刑,百年之间,天下安定,这难道只是偶然的吗?然而,元朝刑法的弊端在于南北制度不同,事务繁琐,有些官吏利用法律条文玩弄权术,出入比附,用诡计行私,而那些凶顽不法之徒,又常常因为赦免而逃脱惩罚;至于西僧每年举行佛事,有时会随意释放囚犯,以达到他们的奸诈目的,使得善良的人只能默默忍受怨恨,有识之士对此感到忧虑。然而,元朝刑法的优点在于仁厚,缺点在于过于宽松而不知约束。现在根据实际情况,逐条列举并排序,以便后世能够考察其得失,编写了《刑法志》。
◎名例
○五刑
笞刑:
七下,十七下,二十七下,三十七下,四十七下,五十七下。
杖刑:
六十七下,七十七下,八十七下,九十七下,一百零七下。
徒刑:
一年,杖六十七下;一年半,杖七十七下;二年,杖八十七下;二年半,杖九十七下;三年,杖一百零七下。
流刑:
辽阳,湖广,迤北。
死刑:
斩首,凌迟处死。
五服
斩衰:三年。
子女为父亲、妻子为丈夫的父亲等。
齐衰:三年,杖期,期,五月,三月。
子女为母亲,妻子为丈夫的母亲等。
大功:九月,长殇九月,中殇七月。
为同堂兄弟、为出嫁的姑姊妹等。
小功:五月,殇。
为伯叔祖父母、为再从兄弟等。
緦麻:三月,殇。
为族兄弟、为族曾祖父母等。
十恶
谋反:
指企图危害国家。
谋大逆:
指企图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
谋叛:
指企图背叛国家投靠伪政权。
恶逆:
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杀害伯叔父母、姑、兄、姊、外祖父母、丈夫、丈夫的祖父母、父母等。
不道:
指杀害一家中非死罪的三人,以及肢解人、制造毒药、使用巫术害人等。
大不敬:
指盗窃祭祀神明的物品、皇帝的御用物品;盗窃或伪造御宝;配制御药时误用配方,或封题错误;制作御膳时违反饮食禁忌;皇帝乘坐的船只不牢固;指责皇帝,情节严重,以及对皇帝派出的使者无礼等。
不孝:
指告发、诅咒、辱骂祖父母、父母,以及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分家另立门户,或供养不足;在父母丧期,自行嫁娶,或作乐、脱下丧服;听说祖父母、父母去世,隐瞒不举哀;谎称祖父母、父母去世。
不睦:
指谋杀或出卖緦麻以上的亲属,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以上的尊长、小功尊属。
不义:
指杀害本属的府主、刺史、县令、现任老师,吏卒杀害本部五品以上的长官,以及听说丈夫去世隐瞒不举哀,或作乐、脱下丧服、改嫁等。
内乱:
指与小功以上的亲属、父祖的妾通奸,以及与之和奸的人。
八议
议亲:
指皇帝的袒免以上亲属,以及太皇太后、皇太后的緦麻以上亲属,皇后的小功以上亲属。
议故:
指故旧。
议贤:
指有大德行的人。
议能:
指有大才业的人。
议功:
指有大功勋的人。
议贵:
指职事官三品以上,散官二品以上,以及爵位一品的人。
议勤:
指有大勤劳的人。
议宾:
指承继先代之后,作为国宾的人。
赎刑(附)
各地方官员,犯有轻微公罪的,允许用罚金赎罪。
各职官犯夜禁的,可以用赎金赎罪。
年满七十岁以上,或十五岁以下,不能承受杖责的,可以用赎金赎罪。
犯人有严重残疾,无法执行刑罚的,可以用赎金赎罪。
卫禁
各掌宿卫的官员,每三天轮值一次,掌管四门的钥匙,黄昏关门,早晨开门,必须谨慎。如果有人擅自闯入宫殿,呼喊希望皇帝听到,杖一百零七下,发配原籍。如果有人擅自带刀闯入殿庭,杖八十七下,流放远方。如果有人登上皇城角楼,进行盗窃,处死。如果有人闯入禁卫,盗窃金玉宝器,处死。如果有人擅自进入禁苑,盗杀官兽,为首者杖八十七下,徒刑二年,从犯减一等,并刺字;知情不报者,笞四十七下;掌管门卫的官员受贿放人的,杖五十七下;守门军人不盘查的,杖二十七下。如果有汉人、南人冒充宿卫士,总宿卫官擅自收纳的,一并治罪。大都、上都各城门,夜间有紧急事务需要出入的,派遣官员持夜行象牙圆符及织成圣旨开门,门尉查验清楚后,才允许开门。即使有牙符但没有织成圣旨的,不论何人,都不准开门,违者处死。
职制上
各官府的印章,由长官掌管,次官封存。
如果有差事,就立即用公文通知次官,次官以下的官员依次封存,不得交给私人。
各郡县的城门钥匙,都由有关部门掌管。
各有关部门,凡是推荐、刑名、出纳等文书,除非有特殊情况,都必须全体签署后才能执行。
各职官到任,距离上司百里以内的要公开参拜,百里以外的可以免去;上司无理征召,耽误公务的,要禁止。
各内外百司呈报的文书,都必须由下而上讨论决定后才能执行。
各省府以下的百司,凡是执行公务,都要设置朱销簿,由治理官员按时考核。
各职官在公共场合就座,同职者以先到任的居上,擅自越位就座的,要纠正。
各有关部门的公事,各官连名申报上司的,都要自己签名。如果有特殊情况,由对读的首领官代签,并在名下说明原因,曹吏擅自代签的,要治罪。
各职官接受代职或免职的地方,可以自行决定,但要详细记载解职的原因。私自赴京的,要禁止。
各有关部门的案牍和籍帐,要按顺序编次架阁。各路,由提控案牍兼架阁库官与经历、知事共同掌管;散府州县,由知事、提控案牍、都史目、典史掌管。任满时要按规定交接,不得疏忽。
各枢密院行省的文卷,除了军数和边关兵机不在考核范围内,其余的都由监察御史考核。
各职官接受上司的其他委派,所治理的职位空缺的,可以回申。不得擅自命令首领官吏代理事务。
各职官押运官物赴京,除了常差之外,其余的都要按籍轮差。徇私不均的,要追究上司的责任。
各吏员迁调,廉访司的书吏,奏差要避道,路府州县的吏员要避贯。
各有关部门遗失印信,随即找到的,罚俸一个月;找不到的,要申报礼部另行铸造。原掌印官解职治罪,除非找到原印,否则不得给由求叙。
毁坏或隐匿边关文书的,流放。
蒙古人居官犯法,定罪后,必须由蒙古官审判,行杖也是如此。
各四怯薛及诸王、驸马、蒙古、色目之人,犯奸盗诈伪的,由大宗正府处理。
以亲女献给当路权贵以求进用的,已经得到的要追夺所受的任命,并没收其家产。
各官吏在任时,与亲戚故旧及礼应追往的人追往的可以允许,其余的都要禁止。
各职官到任,擅自接受所部赠送的仪物,比照受贿减等论处。
各职官接受部民事后致谢的食用之物,笞二十七,记过。
各上司及出使官,在使所接受宴请和馈赠的,比照不枉法减二等论处,经过而接受的各减一等,由台宪监察。
各职官及有出身的人,因事受贿枉法的,除名不叙;不枉法的,殿三年,再犯不叙,无禄的减一等。
以至元钞为标准,枉法:一贯至十贯,笞四十七,不满贯的,酌情定罪,依例除名;一十贯以上至二十贯,五十七;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杖七十七;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八十七;一百贯以上,一百七。
不枉法:一贯至二十贯,笞四十七,本等叙,不满贯的,酌情定罪,解见任,另行求仕;二十贯以上至五十贯,五十七,注边远一任;五十贯以上至一百贯,杖六十七,降一等;一百贯以上至一百五十贯,七十七,降二等;一百五十贯以上至二百贯,八十七,降三等;二百贯以上至三百贯,九十七,降四等;三百贯以上,一百七,除名不叙。
各内外百司官吏,受贿悔过自首,无不尽不实的免罪,有不尽不实的,只追究不尽之赃。
如果知道有人要告发而自首及将赃物归还主人的,减罪二等。
听说他处事发而自首的,即使不知道,也按知道有人要告发而自首论处。
冒名代首的不予受理。
犯人确实有病故的,允许亲属代首。
台宪官吏受贿,不在准首之列。
有关部门接受人首告的,要治罪。
各职官恐吓有罪人求贿赂,未得财的,笞二十七。
各告官吏受贿,有实际取财的,有被过度人隐瞒而官吏起初不知道的,有官吏已知而暂时交给过度之家、事毕后再取财的,有本来没有说过而故意将钱物放在人家、指作过度而诬陷人的,只以钱物所在定罪,与给钱人一同定罪。
各职官只要犯有受贿私罪,有罪状明白的,停职听候审判。
各奴贱为官的,只要犯有受贿罪,除名。
各职官犯有受贿罪,生前赃状明白的,即使死后也要责成家属纳赃。
各官吏犯有受贿罪,遇到赦免,或自首免罪,过钱人即因人致罪,不追究。
各官吏受贿罚,台官审问的归台,省官审问的归省。
各职官犯有盗窃罪,罪状已明,反诬告审问官的,判决后仍要流放。
各官吏家人受贿,减官吏法二等定罪。
官吏起初不知道,及知道后立即自首的,官吏家人均免罪;不立即自首的,官吏减家人法二等定罪,家人依本法。
如果官吏知情,故意让家人受财的,官吏依本法,家人免罪。
官吏确实不知道的,只追究家人。
各职官接受任命未到任,因承差而犯有受贿罪的,与现任同论。
边远迁转官,已任而未受文凭犯有受贿罪的,也如此。
吏未出职受贿,既出职后事发的,罢免所受的职务。
各钱谷官吏受贿,不枉法的,只计赃论罪,不殿年叙。
各职官受贿,听说事发,将赃物归还主人的,按知道有人要告发自首论处,减二等定罪。
枉法的降先职三等叙,不枉法的解职另行叙用。
各职官侵用官钱的,以枉法论处,即使遇到赦免,仍除名不叙。
各职官在任犯有受贿罪,被审问赃状已明而称病的,停职归对。
各职官所带的亲属兼从,接受所部财物而无入己之赃的,遇到赦免仍还职。
各外任牧守受贿,被审问接近完成,近臣奏请征召入朝的,交给原审问官。
各职官犯有受贿罪在逃的,与狱成同论。
各职官受贿,丁忧,终制日究问。
军官不丁忧的,不在终制之限。
各职官犯有受贿罪,已承认伏法遇到赦免的,免罪征赃,黜降如条;未承认伏法的不追究。
各职官受贿,即改悔归还主人的,主人仍执告的不追究。
各职官受财为人请托的,计赃论罪。
各小吏犯有受贿罪的,一并定罪除名。
各库子等职,已有出身,无添给禄米的,不与小吏犯有受贿罪同论。
各掾吏出身应入流,或以职官转补,只要犯有受贿罪的,一并同吏员定罪除名。
府州县首领官非朝命的,同吏员。
各吏员取受非真犯的,不除名。
各流外官越权受理民词的,笞一十七,首领官二十七,记过。
各临民官在无职田州县,虚征其入于民的,定罪解职,记过。
各职官频繁出入茶酒市肆及倡优之家的,定罪罢职。
各监临官私役弓手的,笞二十七,三名已
上级官员的处罚加重一等。占用骑兵或弓箭手的马匹,鞭打十七下,并记录过失。主管官吏擅自应付的,各自减轻一等处罚。
所有内外官吏因病满一百天的,视为缺职,一年后才能复职。
所有官员连续犯下两罪,轻罪已经判决,重罪才被发现,按已判决的罪行处理,降职或降级按后发现的罪行处理。
所有有过错被审问,假装死亡逃避罪责的,杖打六十七下,有官职的罢免不再任用,赃物多的从重处罚。
所有行省以下的大小机构长官,无理侮辱其首领官的,禁止。首领官有过失,应向上级报告,不得擅自审问。长官处理不公,首领官坚持反对的,可以直接向上级报告。
所有随朝官员无故不公开聚会的,按罪处理并等待选拔。
所有官员已经接受任命,因地方偏远或官职低微,借口不去上任的,剥夺所受任命,贬为种田。或在任时假装生病离职的,三年后降两级任用,其同僚徇私给予文书的,降一级任用。
所有接受任命的官员,缺职期限已到,或因丧葬、疾病等公私事务阻碍不能上任的,允许详细说明情况向当地官府自陈,经核实后给予证明再任用,并任原注地方。官府核实不实的,一并处罚。
所有接受任命的官员,缺职期限未到,擅自前往任所居住守代的,由主管上级追究。
所有衙门,擅自将听任或罢免的无禄私人差遣的,禁止。
所有官员父母去世不奔丧的,杖打六十七下,降原职两级,杂职任用。未服丧期满就上任的,鞭打四十七下,降一级,服丧期满后任用。若有罪假装父母去世的,杖打八十七下,除名不再任用。父母去世已久假装刚去世的,鞭打五十七下,解除现职,杂职任用。凡不守父母丧的,罪与不奔丧相同。
所有官吏因私罪被逮捕,不论是否已招供,遭遇父母去世的,允许其奔丧守孝,服丧期满后再审问,公罪则宽恕。
所有官员父母去世,隐瞒丧事纵情宴乐,遇到国丧,私家设音乐的,一并罢免不再任用。
所有外任官员请假,应有正当理由,详细报告所属部门,并记录在册。有借故的,由监察官纠察并处罚。
所有官吏迁葬祖父母、父母,给假二十天,并扣除马程日七十里,限期内俸禄照发,违限不到的勒令停职。
所有官员任满解职,应给解职证明而不给,不应给而给,及有过错不开具证明的,处罚相关官府。解职证明到部,增减功罪不实的,同样处罚。
所有罢免官吏,复职给证明而隐瞒其过错的,处罚最初给证明的官府。
所有隐瞒过错求官,已任命后发现的,鞭打四十七下,追夺不再任用。
所有官员年满退休而不知止的,由廉访司纠察罢免。
所有官员被处罚,计算降职年限,以被审问停职的月日为起点。
所有远方官员父母年满七十以上的,允许原籍官府核实,酌情安排近职以便赡养,冒滥的处罚。
所有官员因公殉职的,其继承人,降两级荫职任用。
所有内外百司五品以上官员上表章,必须用蒙古字书写,不得有不敬,同时用汉字书写副本。
所有内外百司,凡进贺表笺,缮写誊录印识各按规定,擅自犯庙讳御名的,禁止。
所有内外百司应出给劄付,有额设译史的,必须用蒙古字书写。
所有内外百司有兼设蒙古、回回译史的,每遇行移及勘合文字,标译关防,仍兼用。
所有内外百司公文,尊卑有序,各守定制,只有执政出典外郡,申部公文,书姓不书名。
所有人臣口传圣旨行事的,禁止。
所有大小机务,必须通过中书省,只有枢密院、御史台、徽政、宣政诸院可以自行报告所职,其余不通过中书省擅自上奏,既上奏又不通过中书省直接下达执行的,以违制论处。执行部门也不禀报而擅自执行的,由监察御史、廉访司纠察。
所有中书省机务,有泄露其议的,按泄露事情轻重,上奏论罪。
所有省部官员名隶宿卫的,白天处理公务,晚上轮值。
所有检校官勾检中书省及六曹事务,有拖延的,省掾呈省论罚,部吏记录罪名开呈。
所有行省擅自役使军人营缮,即使是公廨,不奏请,也要论罪。
所有行省差使军官,非军情的,禁止。
所有行省长官二员,给金虎符典军,只有云南行省官员都给府。
所有各处行省所辖军官,军情怠慢的,由提调军马长官断遣。其余杂犯,受宣官以上咨禀,受敕官以下就断。
所有行省岁支钱粮,各处正官每季一照勘,年终汇总于行省,按规定稽考,滥支的追征,实支的记录,总其概,咨都省台宪官阅实。
所有方面大臣,受金纵贼成乱的斩首,僚佐受金,或阿顺不能匡正的,一并处罚,遇赦仍除名。
所有枢密院及各省所部军官,其麾下征者、戍者、出者、处者、饥寒不赡,役使不均,代以私人,举债倍息,在家曰逃,有力曰乏,惟单穷是使,惟货贿是图,以苦士卒,以耗兵籍,百户有罪,罪及千户,千户有罪,罪及万户。万户有罪,由枢密院及行省帅府以其状闻,随事论罪。
所有宣徽院所抽分马牛羊,官严其程期,制其供亿,谨其钤束之法,以讥察之。有欺官扰民的,由廉访司纠察。
所有翰林院应译写制书,必须呈中书省,共议其稿。其文卷非边远军情重事,并由监察御史考阅。
所有宣政院文卷,除修佛事不在照刷外,其余文卷及所隶内外司存,一并照刷。
所有徽政院及怯怜口人匠,旧设诸府司文卷,一并由台宪照刷。
所有台官职掌,整顿官箴,考核吏课,内秩群祀,外察行人,参与军国奏议,理达民庶冤辞,凡有司刑名、赋役、铨选、会计、调度、征收、营缮、鞫勘、审谳、勾稽、及庶官廉贪,厉禁张弛,编民茕独流移,强暴兼并,一并纠举。
所有行台官,主察行省宣慰司以下诸军民官吏之作奸犯科者,穷民之流离失业者,豪强家之夺民利者,按察官之不称职任者,其余视内台立法同。
所有御史台所辖各道宪司,民有冤滞赴诉于台的,皆记录在册,年终汇总以考核各道的优劣,而升降之。
所有台宪所察天下官吏赃污、欺诈、稽违,罪入于刑书的,年终汇总其数及其罪状上之,藏于中书省。
所有内外台,每年派遣监察御史刷磨各省文卷,并察各道廉访司官吏臧否,官不称职的呈台罢免,吏不称职的就地罢免。
所有风宪,荐举必考其最绩,弹劾必著其罪状,举劾失当,一并处罚。
所有殿中侍御史,凡遇廷臣奏事,必随入内
官吏各四十七人。
如果有官员不亲自到场或派人代替,导致增减不实,轻重不一,以及初检和复检的官员相互串通,正官根据事情的轻重程度论罪降职,首领官吏各打五十七下并罢免,仵作和行人打七十七下,受贿者按枉法论处。
各有关部门,如果监禁的囚犯因病死亡,虚立验尸文案并关复审官,正官打三十七下,解职另行安排。已经遇到大赦的,仍然记录其过错。
各职官复检尸伤,尸体已经火化或埋葬,只依据初检申报的,解职另行安排。如果已经改任,仍然记录其过错。
各藩王及军马经过,郡县应准备馆舍和劳役,并允许从应给的官物中支取,随申行省知会,如果擅自转移或收敛,禁止之。
各郡县除非遇到圣旨或令旨,诸王、驸马、大臣经过,官吏免于郊迎,以免妨碍公务,仍不得赠送钱物,按治官应常纠察之。
各职官如果犯有军情违误,受敕官由各路就地断决,受宣官由都省行省处分。其余公罪,各路不得擅自断决。
各部送囚徒,中途经过的州县,不将囚犯寄于监狱而监收在旅舍,导致囚犯反禁逃亡的,部送官打二十七下,回原职,防护官打四十七下,负责抓捕逃犯,并记录其过错。
各有关部门递送流放的囚犯,擅自主张故意放纵的,打六十七下,解职,降先品一等安排,刑部记录其过错。
各和顾和买,按时估价,对物给价。官吏权贵,趁机结揽,营私害公的,治罪。
各有关部门和买物品,多余估计,分受其价的,按盗官钱论处,不分受的,按冒估多寡论处。
监临及当该官吏假名中纳的,物价全部没收。
克扣价钞的,按不枉法赃论处。
不立即支付价款的,台宪官纠察之。
各职官擅自以亲友人事之物,散给民众,聚敛钱财的,按当时价值计算,以余利为坐,减不枉法赃二等科罪,钱物各归其主。
各职官私用民力的,打二十七下,记录过错,追回工钱给民众。
各克除所属官吏俸钱,为公用及备进上礼物,已经离职的,不予追究。
各在任官敛取属吏俸赠离职的,打四十七下,回原职。
各职官擅自借骑所辖驿马的,打三十七下,降先职一等安排,记录过错。
各职官在所辖非亲友及理应往来的家庭,擅自进行庆吊之礼的,禁止之。违者治罪。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元史-志-卷五十五-注解
刑法:古代法律体系中的刑罚制度,用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统治权威。
德义:道德和正义,古代统治者提倡的治理理念。
律:法律条文,规定人们行为的准则。
刑辟:刑罚,古代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措施。
先王:古代的贤明君主,通常指尧、舜、禹等圣王。
《书》:指《尚书》,中国古代经典之一,记载了上古至周朝的历史和典章制度。
士制百姓于刑之中:指通过刑罚来规范百姓的行为,使其遵守道德和法律。
黩刑:滥用刑罚,指过度依赖刑罚来治理国家。
金律:金朝的法律制度,元朝初期沿用。
《至元新格》:元世祖时期制定的新法律,简化了金律的严苛条款。
《风宪宏纲》:元仁宗时期编撰的法律典籍,主要涉及风纪方面的条例。
《大元通制》:元英宗时期修订的法律典籍,综合了前代的法律条文。
五刑:古代的五种主要刑罚,包括笞、杖、徒、流、死。
笞刑:用竹板或鞭子抽打犯人的刑罚,属于较轻的刑罚。
杖刑:用棍棒击打犯人的刑罚,比笞刑更重。
徒刑:将犯人发配到边远地区服劳役的刑罚。
流刑:将犯人流放到边远地区的刑罚,通常比徒刑更重。
死刑: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包括斩首和凌迟等。
凌迟:古代一种极其残酷的死刑,将犯人割肉至死。
五服:古代丧服制度,根据亲属关系的远近分为五等。
十恶:古代法律中规定的十种严重罪行,通常不予赦免。
八议:古代法律中对特定人群(如皇亲国戚、功臣等)犯罪时的特殊处理程序。
赎刑:通过缴纳财物来减轻或免除刑罚的制度。
卫禁:古代宫廷和禁地的守卫制度,违反者将受到严厉惩罚。
职制:古代官员的职责和制度,涉及官印、职责分工等。
牒发:古代官方文书的一种,用于传达命令或通知。
圆署:指所有相关官员共同签署,表示集体决策。
朱销簿:古代用于记录公务处理情况的红色账簿。
架阁:指存放档案和文书的架子或阁楼。
廉访司:元朝设立的监察机构,负责监察地方官员的行为,确保法律和政策的执行。
大宗正府:元代设立的司法机构,专门处理蒙古贵族和色目人的案件。
怯薛:元代皇帝的侍卫军,由蒙古贵族子弟组成。
台宪:指御史台和廉访司等监察机构。
殿:指官员的考核等级,殿三年表示降级三年。
丁忧:古代官员因父母去世而辞官守丧。
笞:古代的一种体罚方式,用竹板或鞭子打犯人的背或臀部。
阙:指官员因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职位空缺。
殿降:指官员因犯罪被降职。
宣敕:皇帝发布的命令或诏书。
谪:古代对官员的一种惩罚,将其贬到边远地区任职。
风宪官:古代负责监察官员的官职。
枢密院:古代负责军事事务的中央机构。
御史台:古代负责监察官员的中央机构。
徽政院:元代设立的机构,负责宗教事务。
宣政院:元代设立的机构,负责宗教事务。
怯怜口:元代对工匠的称呼。
殿中侍御史:古代负责在朝廷中监察官员的官职。
监察御史:古代中国的一种官职,主要负责监察官员的行为,确保政府机构的廉洁和效率。
行省:元代设立的地方行政机构,相当于省级行政单位。
理问:古代官职,主要负责审理案件和解决纠纷。
达鲁花赤:元朝时期的地方行政长官,负责管理地方行政和军事事务。
义仓:古代为了应对饥荒和灾害而设立的粮食储备仓库。
哈的大师:元朝时期对伊斯兰教领袖的称呼,负责宗教事务。
掩骼埋胔:指处理无人认领的尸体,是古代社会的一种公共职责。
旌表:古代对德行高尚的人进行表彰的一种方式,通常通过立碑或赐予荣誉称号来实现。
吏各四十七:指官吏各受四十七下的笞刑。笞刑是中国古代的一种刑罚,用竹板或荆条击打犯人的背部或臀部。
仵作行人:仵作是古代负责验尸的官员,行人则是指执行任务的差役。
枉法:指官吏在执法过程中故意违背法律,徇私舞弊。
解职别叙:指解除现任职务,另行安排其他职位。
会赦:指遇到大赦,赦免罪犯的刑罚。
藩王:指分封在各地的王侯,通常为皇帝的亲属或功臣。
郡县委积馆劳:指郡县官员为接待藩王及军马经过而准备的物资和劳役。
郊迎:指官员在城外迎接上级或贵宾的礼仪。
赆以钱物:指以钱物作为礼物赠送。
按治官:指负责监察和治理的官员。
受敕官:指接受皇帝敕命的官员。
受宣官:指接受皇帝宣召的官员。
都省:元代中央行政机构,相当于中央政府。
公罪:指官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犯下的罪行。
流囚:指被判处流放的囚犯。
和顾和买:指官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民间物资。
冒估:指虚报物价,从中牟利。
台宪官:指负责监察的官员。
亲故人事:指官员利用亲属或熟人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的交易。
鸠敛钱财:指以不正当手段聚敛钱财。
追顾直:指追回应付的工钱。
克除俸钱:指克扣下属官员的俸禄。
进上礼物:指向上级或皇帝进献的礼物。
驿马:指官府用于传递公文和接待官员的马匹。
庆吊之礼:指庆贺和吊唁的礼仪。
泰始明昌国文-古籍-元史-志-卷五十五-评注
本文主要讨论了古代刑法制度的演变及其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文章开篇指出,即使是圣帝明王也无法完全依靠德义来治理国家,刑罚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必要手段。这一观点反映了古代统治者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深刻理解,即法律是道德的补充和保障。
文章详细叙述了元朝刑法的演变过程,从元世祖时期的《至元新格》到仁宗时期的《风宪宏纲》,再到英宗时期的《大元通制》,展现了元朝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这一过程不仅体现了元朝统治者对法律的重视,也反映了他们在治理国家时对轻刑、仁政的追求。元世祖曾告诫臣子不要轻易杀人,这种仁政思想在历代帝王中并不多见,显示了元朝统治者在刑法上的开明态度。
文章还详细列举了元朝的五刑制度,包括笞刑、杖刑、徒刑、流刑和死刑,并对每种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进行了说明。这种细致的分类和执行标准,反映了元朝法律制度的严谨性和系统性。同时,文章还提到了五服、十恶、八议等古代法律中的重要概念,这些概念不仅是法律条文的核心内容,也深刻影响了古代社会的伦理观念和行为规范。
然而,文章也指出了元朝刑法制度的弊端,如南北异制、事类繁琐、官吏舞弄文法等问题。这些弊端导致了法律执行的不公和腐败,使得凶顽之徒得以逃脱惩罚,而善良之人却蒙受冤屈。这种对法律制度的批判,反映了作者对法律公正性的深刻思考。
总体而言,本文通过对元朝刑法制度的详细叙述和分析,展现了古代法律制度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文章不仅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也为后世研究古代法律提供了宝贵的资料。同时,文章对法律与道德、仁政与严刑的讨论,也具有深刻的现实意义,值得后人深思。
这段文本详细记载了元代官场的各种规章制度,反映了当时官僚体系的严密性和对官员行为的严格约束。从文中的规定可以看出,元代政府对官员的廉洁性、工作效率以及行为规范有着极高的要求。例如,官员到任后不得接受部下的礼物,否则将受到严厉处罚;官员在处理公务时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不得擅自行动;官员的晋升和调任也有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徇私舞弊。
文本中还特别提到了对官员贪污受贿的处罚措施,显示了元代政府对腐败问题的零容忍态度。贪污受贿的官员不仅会被免职,还会根据贪污金额的大小受到不同程度的刑罚,甚至死后还要追究家属的责任。这种严厉的惩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官员的腐败行为,维护了政府的廉洁形象。
此外,文本中还提到了对蒙古贵族和色目人的特殊司法处理,反映了元代社会的民族等级制度。蒙古贵族和色目人在犯法时,必须由蒙古官员审理,且行刑时也由蒙古人执行。这种制度体现了元代政府对蒙古贵族的优待,同时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民族不平等现象。
总的来说,这段文本不仅为我们提供了元代官场运作的详细资料,还揭示了当时社会的政治、法律和文化背景。通过对这些规定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元代官僚体系的运作机制以及政府对官员行为的严格管控。这些规定虽然在当时起到了维护政府廉洁和社会秩序的作用,但也暴露出民族不平等和官僚体系中的一些弊端。
这段文本主要描述了元代官员的管理制度和惩罚措施,反映了当时政治体制的严密性和对官员行为的严格规范。文本中提到的各种惩罚措施,如笞刑、降职、谪官等,显示了元代政府对官员的严格要求,以确保官员的廉洁和效率。
文本中还提到了官员的丁忧制度,即官员因父母去世而辞官守丧,这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孝道的重视。同时,文本中也提到了官员在丁忧期间不得从事公务,违者将受到惩罚,这进一步强调了孝道在政治生活中的重要性。
此外,文本中还提到了元代政府对官员的监察制度,如风宪官、廉访司等机构的设立,显示了元代政府对官员行为的严密监控。这些监察机构不仅负责监察官员的廉洁,还负责处理民众的冤屈,体现了政府对民生的关注。
文本中还提到了元代政府对军事事务的管理,如枢密院的设立和军官的管理制度,显示了元代政府对军事力量的重视。同时,文本中也提到了对军官的严格管理,如军官不得擅离职守,违者将受到惩罚,这进一步强调了军事纪律的重要性。
总的来说,这段文本反映了元代政府对官员和军事力量的严格管理,体现了当时政治体制的严密性和对官员行为的严格规范。同时,文本中也体现了中国传统文化中对孝道的重视和对民生的关注,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文化内涵。
这段古文详细描述了元朝时期的行政管理和法律执行机制,反映了当时政府对于官员行为的高度规范和对法律执行的严格要求。通过对廉访司和监察御史的职能描述,可以看出元朝政府对于官员的监督非常严格,以确保政府的廉洁和效率。
文中提到的各种惩罚措施,如笞刑、解职、罚俸等,显示了元朝法律对于违法行为的严厉态度。这些措施不仅针对普通官员,也包括高级官员,如行省官和首领官,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此外,文中还提到了对于灾害和饥荒的应对措施,如义仓的设立和救灾恤患的规定,显示了元朝政府对于民生的关注和对社会稳定的重视。这些措施不仅有助于缓解灾害带来的影响,也增强了人民对政府的信任。
总的来说,这段古文不仅提供了元朝行政管理的一个缩影,也反映了当时社会的法律观念和道德标准。通过对这些历史细节的分析,我们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元朝社会的运作机制和历史文化背景。
这段古文出自元代的法律条文,主要涉及官吏在执行公务时的行为规范和处罚措施。文本反映了元代对官吏的严格管理和对腐败行为的严厉打击。通过对官吏在验尸、接待藩王、处理囚犯、购买物资等方面的行为进行详细规定,可以看出元代政府对官吏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有极高的要求。
文本中多次提到对官吏的处罚措施,如笞刑、解职、记过等,显示了元代法律对官吏的约束力。特别是对官吏在验尸、接待藩王、处理囚犯等关键环节中的失职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以防止官吏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此外,文本还涉及官府与民间的关系,如‘和顾和买’的规定,要求官府以公平的价格购买民间物资,防止官吏从中牟利。这表明元代政府在一定程度上重视民生,试图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民间利益。
总体而言,这段古文不仅反映了元代法律对官吏的严格管理,也体现了元代政府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方面的努力。通过对官吏行为的详细规定和严厉处罚,元代政府试图建立一个廉洁、高效的官僚体系,以确保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